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2015-0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西湖区常青花园8号小区1栋11层1号,而非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写字楼8号1栋11层,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股东:李红霞、程宝货,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不含无线发射设备)、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网上销售及技术开发、咨询、转让;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公开发行的国内版图书报刊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注册“展望国际”第14287948号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展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钟云。
委托代理人郑大钧,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华。
委托代理人程金安。
原告钟云与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你共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云及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华、程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云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入被告的展望国际网店大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商城域名为钟爱购物商城,由被告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并提供网站制作和维护服务,原告独立运营商城,代理运营被告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18,800元,合作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费用18,000元。为了商城运营,原告为商城做了宣传海报进行推广。但后来的商城无法运营。客户在钟爱购物商城的21个订单,被告只发了6个订单的货,而且这6个订单还有1个订单发错货,另外15个订单是客户在询问有货的前提下订单付款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发货。由于被告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1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辩称,一、被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合作义务,该商城现在一直还在运营中;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牵强,被告在告知订购人明确不能提供货物后,该订购人仍继续连续购货,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三、原告方提出的3,200元的损失是在合同约定以外产生的,与被告无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被告有提供产品及服务的义务;
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8,000元;
3、客户与客服(购物商城上的售前及售后客服)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发错货和被告拒绝发货;
4、客户订单详情,证明被告拒绝发货,构成根本性违约;
5、广告出货单,证明原告因广告宣传产生的损失为3,200元。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订单,证明被告在告知原告在无法发货的情况下,原告还连续订购商品,存在明显恶意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索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对原告钟云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据2收据、证据4客户订单详情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客户与客服(购物商城上的售前及售后客服)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账号为该售后私人所有,该售后在2014年9月5日已被公司开除,对于该聊天记录中售前客服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并且从其对话中可以看出,2014年9月4日,原告钟云的弟弟钟鼎订货前(订单编号D0016464ZA018B4662),我方已告知有部分货物无法提供,所以没有发货;对证据5广告出货单有异议,与本案合同无关。
原告钟云对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提交的一组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订货的流程是定货前先向被告公司售前服务人员咨询是否有货,有货才会生成订单并进入付款。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钟云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售前客服与原告钟云的聊天记录、证据4及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提交的一组订单予以采信;对原告钟云提交的证据3聊天记录中与售后客服的聊天记录,因为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并不否认该售后客服为其公司员工,但其当庭辩称该员工已于2014年9月5日被公司开除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钟云与该售后客服人员的聊天内容均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的网上商城业务相关,并且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钟云提交的证据5广告出货单,该出货单并非正规发票,且双方并未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广告支出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和你共创公司于2003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网上销售及技术开发、咨询、转让。
2014年8月16日,原告钟云(乙方)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加入甲方的展望国际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商城名称为“钟爱购物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代理运营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甲方在接到乙方订单后及时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发货立即告知乙方。甲方为乙方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网站建设技术服务费18,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原告钟云在乙方处签字。当日,原告钟云向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缴纳了18,000元,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出具了收据并且在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为原告钟云制作了“钟爱购物商城”,并注明该商城为展望国际旗下商城。之后,原告钟云便开始在该商城上下单,其前六份订单都能正常发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从通过网页浏览商品,到与发货咨询(售前咨询)询问是否有货,如果有货再生成订单,再到按照订单付款,最后由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安排发货的交易模式。
2014年9月2日,原告钟云在“钟爱购物商城”D0016464ZA的订单,因为商城没有货而退款。2014年9月4日,原告钟云在“钟爱购物商城”下单四次,分别是:订单号为D0016559ZA的订单(订购“久久丫精装秘制鸭舌”6件)、订单号为D0016563ZA的订单(订购“蜜兰诺松塔”、“张君雅小妹妹BBQ点心面”共72件)、订单号为D0016564ZA的订单(订购“韩国原装乐天七彩糖水果糖”、“正宗越南Tipo白巧克力面包干”、“韩国原产X-5果仁夹心巧克力棒”共42件)、订单号为D0016566ZA的订单(订购“韩国LOTTE乐天妈妈手抓派饼干”、“台湾北田能量99棒”、“甘源蟹黄瓜子仁”共46件)。上述订单下单后,原告钟云均及时完成了网上付款,但后来因为没有货而全部退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钟云又在钟爱购物商城”下单四次,分别是订单号为D0016757ZA、D0016758ZA、D0016763ZA、D0016765ZA的订单,订购的还是其2014年9月4日订单中的上述产品,并及时完成了网上付款,但再次因为没有货而全部退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钟云在“钟爱购物商城”下单五次,分别是:订单号为D0017062ZA的订单(订购“韩国海牌即食烤海苔”、“海望烧烤小黄鱼”共40件)、订单号为D0017067ZA的订单(订购“牛浪汉麻辣/烧烤味牛肉”、“台湾北田能量99棒”共60件)、订单号为D0017068ZA的订单(订购“日本不二价棒棒糖”30件)、订单号为D0017069ZA的订单(订购“正宗越南Tipo白巧克力面包干”、“乐天72%纯黑巧克力”共30件)、订单号为D0017071ZA的订单(订购“张君雅小妹妹BBQ点心面”、“台湾海龙王水果糖小熊梅饼”、“马来西亚EGO小熊饼干”共82件)。上述订单下单后,原告钟云均及时完成了网上付款,又因为没有货而全部退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钟云在“钟爱购物商城”下单,订单号为D0017503ZA(订购“张君雅小妹妹BBQ点心面”、“韩国原产X-5果仁夹心巧克力棒”、“台湾北田能量99棒”共106件),并及时付款,但再次因为没有货而全部退款。
上述期间内,原告钟云曾多次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售后服务人员联系,售后人员在查询后回复订单的发货情况,但最后又因为厂家没有货而全部退款。
2014年11月7日,原告钟云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钟云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钟云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和你共创公司支付了网站建设技术服务费18,000元,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就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告钟云提供“钟爱购物商城”的全部产品及服务。虽然前期有六笔成功订单,但原告钟云在一个月内累计十五次成功下单并付款,却全部因为订单中的商品没有货而全部退款,该行为致使原告钟云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即加入被告的展望国际网店大联盟并拥有专属的网上商城从事网店经营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钟云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告知原告钟云无法提供货源的前提下,连续恶意选购商品,从而达到索赔目的”的意见,在原告钟云下单被退货后,被告和你共创公司为维护网店的正常经营,应当及时联系生产厂家补货。而原告钟云在几日后又能重新下单并在形成新订单后付款,表明其订单中的商品应当是有货的,但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却再次因为没有货而退款,被告本身存在过错。且原告钟云并未就单一产品连续恶意选购而提出索赔,故对被告和你共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钟云已经支付的网站建设技术服务费为18,000元,被告和你共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钟云要求被告和你共创公司返还网站建设技术服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云提出的广告费损失3,2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云与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钟云网站建设技术服务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钟云已预交),由原告钟云负担31元,被告和你共创科技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钟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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