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寒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2015-05-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009号寒亭高新技术产业园13A,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陶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电热水器、电热水龙头、无叶风扇、采暖器、净水器、电动拖把、洗车器、太阳能产品;研发、销售:空气净化器、吸尘器、扫地机、炒菜机、开水炉、玻璃及玻璃制品;安装:热水器、采暖器、太阳能产品、净水机。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热仕度”第19028924号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6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和“热仕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忠伟。
原告:刘晓敏。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009号寒亭高新技术产业园13A。
法定代表人:陶陶,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伟、刘晓敏与被告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泰格尔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伟、刘晓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兵伍,被告泰格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伟、刘晓敏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热仕度即热式电热水器在北京市的独家代理商,并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则应支付首次代理费的50倍的赔偿金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存在其他代理商在北京地区经销该产品的情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代理协议及补充代理协议,原告退货,被告返还货款,并返还被告欠的货款11205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合同项下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首批代理费的50倍即5000000元,仅要求2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将第二项变理为首批提货额100000的50倍,仅要求200000元。
被告泰格尔公司辩称: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被告无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刘忠伟、刘晓敏(作为乙方)与泰格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代理产品名称:热仕度即热式电热水器;二、代理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区域代理商;三、代理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合同期满,如果乙方完成销售任务的80%以上可优先续签下一年度经销合同,如果没有完成销售任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重新签代理合同。五、代理商政策:1.特级城市可分区设立多家代理商,其他城市市区只设一家代理商,下至各县可独立设立代理商或维护市场渠道通路及价格体系。特级城市是指北京和上海等。2.不设省级代理商,省会城市和地级城市分开签订独家代理商。3.地级市首笔提货额100000元。九、甲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所有产品按国家规定被告三包,在规定维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由甲方包修、包换、包退。但是,若因使用不当等非正常原因引起的责任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甲方不予承担。十、乙方的权利义务:1.承诺在北京行政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的系列产品,未经甲方授权不得跨地区销售。十一、合同规定了其他事项:5.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甲方负责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调换,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先由乙方交付,后乙方将运输费底单传给甲方,财务入账后运费返到乙方货款里。若因该产品在其区域内销售不畅,经双方协商,可以给予调换,因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刘忠伟、刘晓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南志涛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并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与合同专用章。
同日,刘忠伟、刘晓敏(作为乙方)又与泰格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不得在乙方代理的北京区域发展第二家办事处及总代理商。如乙方发现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赔偿首批代理费的50倍赔偿金,以现金支付。2.乙方在完成年销售额的前提下,甲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具有首先续签合同的权力。如有违约,首备金50倍罚款。3.甲方转让原北京客户,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乙方无条件接收。4.乙方不得在北京市场以外串货和恶意销售,如有违约,以销售额的50倍罚款。6.甲方授权北京总代理以办事处身份,只为业务发展,不得开展北京以外的客户招商。如有资源,向甲方申请同意后方可操作。刘忠伟、刘晓敏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南志涛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并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与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刘忠伟、刘晓敏向泰格尔公司付款100000元,提取货物总额99817元,尚有183元未提货。原告提取货物后,将价值11092元的货物退还泰格尔公司,扣除70元的热水器款,退货价值为11022元,上述两项共计11205元。
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尚与案外人陈县府有代理合同,应属违约;被告称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其与陈县府的代理合同已终止,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代理区域应为北京的一个区域,而不是北京全境,不承认其有违约行为。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货、被告返还货款、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双方为此形纠纷。
原告刘忠伟、刘晓敏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在北京市独家代理合同,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北京的总代理。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代理区域有异议,应为区域代理商,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第5条约定地级市首批货款100000元;第11条第5项约定,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可进行调换,费用由甲方承担。但因销售不畅经双方协议可以调货,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的提货只换不退。
2.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得在原告代理的区域内发展第二家办事处及代理商。如果发现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赔偿首批代理费的50倍的赔偿金。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提出双方约定不得在北京发展第二家办事处及总代理商,如被告违约则赔偿代理费50倍违约金。但被告没有第二家代理商,不应赔偿违约金。
3.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付款100000元,提货后尚欠货款183元,已退货货款11022元,共计11205元。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提走100000元的货物,后又于2014年10月29日返还部分货物后又提走部分货物,现在还有部分货物未提。
4.被告与案外人陈县府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总代理合同时有其他代理商存在持续至2014年10月15日,部分代理时间重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事实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告知陈县府将合同终止,转给原告,陈县府系北京大兴区域代理商,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冲突。
5.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南志涛进行了通话,录音中南志涛认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虽有过代理商但后来之前的代理商都终止合同,且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也不存在其他代理商,但以上合同可以得出有其他代理商存在,被告隐瞒了重要事实。
被告质证后提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其他代理商。
6.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代理费。
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
7.定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区域定金100元。
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该印章。
被告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南志涛告知原告说之前确实有代理商而之后没有代理商,对内容认可。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录音时间是在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在北京地区有其他代理商而且合同到期后向南志涛核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不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亦未提供录音的准确时间,该录音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找不到,因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加盖的印章系“山东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被告不认可该印章为其所有,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加盖的印章系“山东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被告不认可该印章为其所有,原告未提供佐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庭审中未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亦未提供录音的准确时间,该录音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合同是否已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2014年10月15日,二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来本院,在诉讼期间合同到期,现原告在庭审中仍诉求解除合同,因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终止,无需解除。
二、原告要求退货,由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所欠货款11205元,是否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提取货物价值99817元,未提货货款183元,退货货款11022元,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退货,但未对退货的数量及金额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已退货及尚未提取货物的金额11205元(183元+11022元),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原被告合同已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亦未另行调配货物,应由被告将该货款11205元支付原告。
三、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代理区域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代理区域为北京全境,被告主张仅为二原告所在的区域,不是北京全境。代理合同第5.1条约定,特级城市可分区设立多家代理商,其他城市市区只设一家代理商,下至各县可独立设立代理商或维护市场渠道通路及价格体系。特级城市是指北京和上海等。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的代理区域不包括北京区域“下至各县”部分,故被告与原告在签订代理合同时虽存在被告与案外人陈县府签订的北京大兴区域代理合同,但该北京大兴区域代理合同与原被告的代理合同并不冲突。原告诉求违约金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忠伟、刘晓敏货款11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忠伟、刘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忠伟、刘晓敏负担4060元,被告潍坊泰格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兰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