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2013-06-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石家庄花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前身为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003-302,法定代表人:李云涛,股东:苌伟、李云涛,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的加工及销售,日用品百货、文化用品、玻璃制品、塑料制品、陶瓷制品、家用电器、家具、工艺美术品的批发、零售;经济信息咨询(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教育咨询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路易雪莱”第8991953号第24类丝织美术品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嘉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石家庄花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云涛,股东苌伟、李云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路易雪莱”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且石家庄花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北朱家园28号佳成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霄,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98号卓达服装产业园西四栋三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夏旭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四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78号2层201。
负责人郑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可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船务公司)诉被告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雪莱公司)、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四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霄、高薇,被告路易雪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鹏,被告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船务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第4283819号“LOUISHERRY路易雪莱”商标及第8991953号“路易雪莱”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我公司自取得“路易雪莱”商标后,即对其投入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并于2011年8月10日与南通富泉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泉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富泉色公司使用第4283819号“LOUISHERRY路易雪莱”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备案。经过我公司和富泉色公司长久以来的大力推广,“路易雪莱”品牌在家纺产品领域里获得了颇佳的口碑,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随着“路易雪莱”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很多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2年8月14日,我公司根据工作人员提供的相关信息,前往被告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在该超市二层的床品销售区内,发现了一处招牌为“LOE.soli路易雪莱”的展区,展区内销售包括床单、床罩、被罩、枕套、沙发垫等家居商品,商品吊牌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有“路易雪莱”字样,吊牌背面的下端印有被告路易雪莱公司的企业名称,我公司当即购买了一个沙发坐垫。据了解,被告路易雪莱公司系一家集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家居用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的批发、零售,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的加工”等相关领域。截至到2011年底,被告路易雪莱公司已在全国设有156家加盟店,在30多个省会级城市,2000多个县级以上城市均有侵权商品进行销售,数额巨大。此外,被告路易雪莱公司还以“路易雪莱”商标的中文拼音为域名注册了其官方网站(http://www.luyixuelai.com),并以该网站为平台进行宣传和招商引资。针对上述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我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由公司法务部律师向被告路易雪莱公司一经理发送了律师函,要求与被告路易雪莱公司就此侵权行为进行交涉,但其一直未有回应。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路易雪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撤除销毁侵权包装盒、包装袋、名片及广告宣传资料;二、被告路易雪莱公司向商务部申请撤销以原告注册商标所作的特许经营备案;三、被告路易雪莱公司停止使用http://www.luyixuelai.com域名,并在合理期限内注销该域名;四、被告路易雪莱公司在原告指定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五、被告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六、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七、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易雪莱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路易雪莱”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原告构成恶意注册,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相关法律,域名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原告持有的第8991953号“路易雪莱”文字商标,截至目前,根本未使用,可见其存在恶意注册,不应受法律保护;三、我公司是正确使用公司字号,原告“路易雪莱”拼音和文字组合商标无市场知名度,我公司不存在攀附故意和傍名牌的必要,我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已经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声誉,我公司在经营场所展柜上使用的“LOE.soli路易雪莱”及有关图形(“路易雪莱”四个字未突出使用且字体与原告商标中使用字体完全不同)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有关司法文件规定正确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我公司具有的企业字号及有关商标应当优于原告持有的商标得到保护;四、原告广告图片系剽窃我公司宣传图册所来,具有明显故意;五、我公司将公司字号拼音注册为域名,不存在恶意,不构成侵权;六、赔礼道歉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应得到支持;七、我公司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特许经营备案合法有效。
被告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该商品为被告路易雪莱公司的代理商所供应,被告路易雪莱公司的商品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所以我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远程船务公司的权利商标及使用情况
2008年8月7日,美国雷诺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床罩、床单、纺织品毛巾、桌巾(非纸制)、毛毯、丝织美术品、门帘、浴巾、枕巾商品上注册第4283819号“”商标(以下简称第4283819号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至2018年8月6日。2009年4月14日,远程船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4283819号商标。2011年8月10日,远程船务公司与富泉色公司签订商标备案许可合同,约定将第4283819号商标许可给富泉色公司使用,期限为两年。2012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远程船务公司为证明将第4283819号商标许可给富泉色公司使用的事实,还另向法院提供了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一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六张商品照片。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销货单位均为富泉色公司,货物名称为“路易雪莱毛巾”、“路易雪莱地巾”,三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销售数量总额为500条。商品照片显示品名为“路易雪莱提花浴巾”,在吊牌和标签上有富泉色公司企业名称和“LOUISHERRY路易雪莱”标识。
2012年1月7日,远程船务公司经核准,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第8991953号“”商标(以下简称第8991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第4283819号商标一致,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2012年2月20日,远程船务公司曾在“南通众合信息广告”A3版面发布加盟广告,该广告有“路易雪莱”和“布艺·家居纺织品”等信息。路易雪莱公司表示该广告所用图片系剪辑自其网站,侵犯了路易雪莱公司的合法权利。
二、涉案争议事实
2012年8月14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远程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在该超市二层床品销售区内,选购沙发坐垫一个,并取得销售小票一张,小票载明商品名称为“华纳妮诗床品”。后远程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该小票换取发票一张,该发票盖有“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载明商品名称为“床上用品”。购买过程中,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对销售区现状进行了拍照,在购买完成后,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商品进行了加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504号公证书。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销售区域醒目位置有“LOE.soli路易雪莱”标识,其中“O”字母内有天鹅状图形,“路易雪莱”文字较字母略小,底色采用红色。合议庭当庭对远程船务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拆封,经比对,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商品一致。该商品吊牌标明该商品品名为“戴安娜沙发坐垫”,并有“LOE.soli”、“路易雪莱”、“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www.luyixuelai.com”等信息。
同日,远程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对相关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505号公证书。据公证书显示,通过百度输入关键词“路易雪莱”,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www.luyixuelai.com链接,进入路易雪莱公司网站。该网站页面内容反映如下信息:1、页面多处使用“LOE.soli路易雪莱”标识或独立使用“路易雪莱”文字,并自称“整体布艺配饰专家”;2、路易雪莱公司经营的品类包括沙发巾、沙发坐垫、靠包、抱枕、桌巾椅垫、窗帘、饰巾、台灯及其他功能性家居布艺等,并自称是“一家集产品研发、设计、生产、推广和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品牌家居用品公司;3、在“热烈庆祝路易雪莱牵手华润万家”一文中有“西四环店连上2家,至此北京所有的华润万家连锁超市我们已经上全”的表述;4、在“企业资质”栏目中点击“国家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号”图标,进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路易雪莱公司的备案信息显示公司网站www.luyixuelai.com,特许人授权内容包括七项,其中授权类型为专利的有四项,权利号分别为ZL200730106870.8、ZL200730106855.3、ZL200730106856.8和ZL200730106858.7,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或已受理注册商标的有三项,权利号分别为3854662、5307160、4607287,以上七项授权内容的特许品牌名称均标注为“路易雪莱”,备案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5、在“销售网点”栏目中显示,路易雪莱公司在北京、天津、广东等20余个省市有“路易雪莱专柜”或“路易雪莱专卖”;6、在“公司介绍”栏目中,路易雪莱公司称“截止到2011年底,全国已有156家加盟店,在30多个省会级城市,2000多个县级以上城市,合作伙伴与增长速度业内持续领先”;7、部分页面称“路易雪莱”为品牌.
2012年12月27日,远程船务公司再次对路易雪莱公司www.luyixuelai.com网站进行截屏,截屏显示页面仍多处有“LOE.soli路易雪莱”标识或独立使用“路易雪莱”文字,并有“路易雪莱品牌”表述。诉讼过程中,远程船务公司还提供了卓展网、布布布艺商城、新浪家居的网页截屏,上述页面显示有“路易雪莱”品牌的推广。路易雪莱公司表示上述信息多数是其发布的,但现在无法核实具体哪些是其发布。路易雪莱公司还在其整体软装配饰/窗饰集宣传册中使用“LOE.soli路易雪莱”标识,并注明网站为www.luyixuelai.com。
诉讼过程中,远程船务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向路易雪莱公司主张权利的律师函和收件人为路易雪莱公司张均的快递发件联,表示在向路易雪莱公司发函后,路易雪莱公司的侵权行为仍然持续。路易雪莱公司则表示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三、被告的抗辩事实和其他事实
2006年7月7日,路易雪莱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玻璃制品、塑料制品、陶瓷制品、家用电器、家俱、工艺美术品的批发、零售,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的加工,经济贸易咨询。
2010年1月1日,法国路易雪莱国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路易雪莱集团)授权路易雪莱公司在第530716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产品上使用LOE.soli商标,授权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路易雪莱集团是第5307160号“LOE.soli”商标(以下简称53071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无纺布、纺织品壁挂、纺织品毛巾、床垫遮盖物、家具遮盖物、洗涤用手套、织物、纺织品或塑料浴帘、纺织品垫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在诉讼过程中,路易雪莱公司表示其经营活动范围是第5307160号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范围。
同日,张均授权路易雪莱公司在第460728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张均是第460728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为一圆形内有“LS”字母,中部为“LOE.soli”,下部为“路易雪莱”文字(以下简称第4607287号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文秘、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上,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路易雪莱公司认可远程船务公司从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从路易雪莱公司代理商处取得。
另查,远程船务公司为本案支出代理费4万元,公证费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远程船务公司提供的第428381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89919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备案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照片、南通合众信息广告、(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504号、第14505号公证书、路易雪莱公司网站、卓展网、布布布艺商城、新浪家居网页截屏、路易雪莱公司产品宣传册、律师函、快递单、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路易雪莱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5307160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第4607287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符合诉讼标的额范围的商标权和计算机域名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路易雪莱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且未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对路易雪莱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远程船务公司作为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四点:一是路易雪莱公司在产品、宣传中使用“路易雪莱”文字的行为是否侵权;二是路易雪莱公司在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中标注特许品牌为“路易雪莱”是否侵权;三是路易雪莱公司使用luyixuelai.com域名是否侵权;四、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路易雪莱公司和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路易雪莱公司在产品、宣传中使用“路易雪莱”文字的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路易雪莱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实物,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册、经营场所标牌宣传上存在使用“LOE.soli路易雪莱”、“路易雪莱”文字或宣称“路易雪莱”是其品牌的行为。路易雪莱公司虽表示现在已经无法确定卓展网、布布布艺商城和新浪家居中的信息是否是其发布,但上述网页显示的品牌、商品和公司信息均与路易雪莱公司有关,路易雪莱公司亦自认多数信息是其发布,故本院认定上述网页信息系路易雪莱公司发布。
本案中,路易雪莱公司辩称“路易雪莱”系其公司字号,并有合法使用第4607287号商标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路易雪莱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又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路易雪莱公司企业名称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远程船务公司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路易雪莱公司有规范使用包括其公司简称在内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但本案中,路易雪莱公司使用“LOE.soli路易雪莱”、“路易雪莱”文字和宣称“路易雪莱”是其品牌的行为属商标使用行为,而不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2、远程船务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路易雪莱公司网站关于其公司介绍和产品品牌宣传、产品宣传册介绍,均能够证明路易雪莱公司并非将“路易雪莱”文字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路易雪莱公司虽有权使用第4607287号商标,但路易雪莱公司的使用行为超出了该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范围;3、路易雪莱公司在公司网站中宣传其公司的经营品类包括沙发巾、沙发坐垫、靠包、抱枕、桌巾椅垫、窗帘、饰巾、台灯及其他功能性家居布艺等,远程船务公司公证购买的沙发坐垫,路易雪莱公司的窗饰集产品宣传册中的产品与远程船务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并无显著差异,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4、路易雪莱公司虽有权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第5307160号商标,但该商标并无“路易雪莱”文字。“路易雪莱”文字系远程船务公司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路易雪莱公司在与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路易雪莱公司在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中标注特许品牌为“路易雪莱”是否侵权
路易雪莱公司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特许人备案公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第4607287号商标中包含有“路易雪莱”文字外,路易雪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他六项授权内容中的特许品牌与“路易雪莱”有关。现路易雪莱公司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远程船务公司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而非第460728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在这种情况下,路易雪莱公司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中宣称其品牌为“路易雪莱”,容易使包括被特许人在内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远程船务公司对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路易雪莱公司使用luyixuelai.com域名是否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luyixuelai”系“路易雪莱”文字的汉语拼音,同时,“路易雪莱”文字系远程船务公司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故应认定“luyixuelai”与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近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路易雪莱公司通过www.luyixuelai.com网站进行的经营活动,与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或类似。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路易雪莱公司将“luyixuelai”作为域名进行注册、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和对域名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均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等于当然拥有了将其注册为域名的独占权,并基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拥有域名禁用权。本案中,路易雪莱公司将“luyixuelai”作为域名注册、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特别是其中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恶意的规定进行具体考察。路易雪莱公司成立时间为2006年7月7日,注册的的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等,路易雪莱公司成立时,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尚未经核准注册,现亦无证据证明两商标未注册前经权利人实际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路易雪莱公司的字号为“路易雪莱”,路易雪莱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将“路易雪莱”的汉语拼音“luyixuelai”注册为域名进行使用,应视为对其企业名称使用在网络环境中的合理拓展。因此,本院认为路易雪莱公司将luyixuelai.com注册为域名,并开展与其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相符的经营活动,并无攀附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的恶意。在路易雪莱公司合法、规范使用该域名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故对远程船务公司的该项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四、路易雪莱公司和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侵权商品,但路易雪莱公司对侵权商品系其公司产品,来源于其公司代理商并无异议。此外,远程船务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侵权商品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远程船务公司要求华润万家西四环分公司另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易雪莱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路易雪莱公司除停止侵权外,还应赔偿远程船务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本案中,远程船务公司虽提供了与富泉色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增值税发票、产品实物照片、广告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路易雪莱公司的经营成果系攫取其商标声誉而取得。远程船务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将在综合考虑远程船务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路易雪莱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进行确定,不再全额支持远程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费用部分,本院亦根据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确定。本案系财产权利纠纷,故对远程船务公司要求路易雪莱公司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路易雪莱公司广泛将“路易雪莱”作为商标和品牌使用的客观情况,路易雪莱公司应为远程船务公司消除相应的影响,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路易雪莱公司的侵权影响程度进行确定。路易雪莱公司另称远程船务公司发布的广告中盗用其公司产品图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路易雪莱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和进行侵权宣传;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从事与第4283819号、第8991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特许经营活动中,被告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商务部申请删除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特许人备案公告表中特许品牌为“路易雪莱”的标注;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四环分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万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luyixuelai.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为原告南通远程船务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七、驳回原告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石家庄路易雪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晓
审 判 员 张 炎
代理审判员 王蕾蕾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