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民外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2015-11-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园路2-2号光谷国际商会大厦1幢B-1915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华,股东:刘亮、陈辉华,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罗曼街商城”第10611956号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9月2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和“罗曼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立慧。
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鹏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立慧诉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友、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慧的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灵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鹏飞、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慧诉称:原告艺名舒淇,中国著名港台女明星,其姓名和形象在中国大陆及港台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因其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原告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是多个国际国内知名品牌的形象代言人。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设立的www.lm8686.com网站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和非法经营活动。2015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孙玲律师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全程录像公证。公证录像显示,输入www.lm8686.com,该网站整个画面出现原告大幅照片,并配有“舒淇来了”四个大字。同时页面下半部分显示原告另外一张照片,配有文字“热烈庆贺罗曼街商城全线交易额2.3亿”。在一段介绍罗曼街商城的音乐效果后,原告大幅照片缩小上浮到整个网站上半部分,同时配有文字“舒淇携手罗曼街商城打造一流电子商务平台”。网站首页同时大屏幕滚动五幅图片,其中一幅为原告双手抱拳的拜年照片,照片旁边配有文字“罗曼街携手舒淇向全国人民拜年!”点击www.lm8686.com网站栏目条的“促销”一栏,在该网站界面上半部分,仍然显示出原告的一张照片,并配有文字“热烈庆贺罗曼街商城全线交易额2.3亿”。原告通过国家工信部网站查询到侵权网站www.lm8686.com的ICP备案号为鄂B2-20120046,网站设立主体为被告灵锐公司。
同时,国华新闻网、中国经济网、新浪陕西财经网、中搜资讯网、中财网等各大媒体纷纷以“舒淇代言罗曼街商城火爆创业项目受投资人强烈推荐”或者“热烈庆祝罗曼街商城携手国际巨星舒淇共创辉煌”等为文章标题,进行诸多不实报道,并配有原告照片,进一步损害了原告的良好社会声誉评价。原告已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网站上显示“罗曼街商城”,网站上销售的是各种类型、各种档次的百货商品,与原告以往代言的品牌在品质和档次上差距巨大。原告很多粉丝误以为侵权网站确为原告代言,对此非常排斥不能接受。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降低了喜欢原告的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伤害了原告粉丝的情感。这些都给原告及其所属经纪公司造成巨大精神和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同时,公民还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违反上述规定使用公民姓名和肖像的,构成侵犯公民姓名权和肖像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恶劣,侵权后果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在www.lm8686.com网站上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2、被告在www.lm8686.com网站首页上连续三十日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公证费4001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其他必要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立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0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1号公证书,拟证明:1、2260号公证书录像显示,www.lm8686.com网站首页及其下级页面固定或滚动播放原告大幅照片两幅,小幅照片三幅,并配有“舒淇来了”、“热烈庆贺罗曼街商城全线交易额2.3亿”、“舒淇携手罗曼街商城打造一流电子商务平台”、“罗曼街携手舒淇向全国人民拜年!”等文字内容,侵权网站ICP备案号为鄂B2-20120046;2、2261号公证书显示,国华新闻网、中国经济网、新浪山西财经网、中搜资讯网、中财网等各大网络媒体纷纷以“舒淇代言罗曼街商城火爆创业项目受投资人强烈推荐”或者“热烈庆祝罗曼街商城携手国际巨星舒淇共创辉煌”等为文章标题,进行诸多不实报道,并配有原告照片,进一步损害了原告的良好社会声誉和评价;
证据二、国家工信部ICP备案号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通过国家工信部网站查询到侵权网站www.lm8686.com(ICP备案号为鄂B2-20120046)设立主体为被告灵锐公司;
证据三、原告代言品牌部分海报,拟证明原告出任多项国际名牌产品代言人;
证据四、搜狗百科上对原告的介绍,拟证明:1、原告代言品牌部分介绍,原告代言品牌在品质上和档次上远高于侵权网站上显示的日用百货商品;2、原告在影视、商业和网友票选多平台获得众多奖项,证明原告深得公众的喜欢和信任,原告的代言影响力具有极高商业价值;
证据五、原告粉丝留言,拟证明原告粉丝因被告侵权行为上当受骗,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影响原告社会声誉;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委托律师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1000元,支付证据保全费用4001元,共计45001元;
证据七、蒋尚义律师行信函,拟证明:原告委托香港蒋尚义律师行办理原告授权委托书和起诉书在香港的公证见证事宜,原告支付律师费6250元港币,现折合人民币5006元;
证据八、三张照片,拟证明2015年4月3日当天被告的工作现场情况,现场放置了原告的照片;
证据九、视频光盘,证明目的与证据八一致;
证据十、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灵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中山市艺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该公司授权合法使用原告照片,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所述的新闻媒体报道,是新闻媒体自行报道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也不是我公司所能控制;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的计算依据,被告在获知原告起诉后,已经无条件将相关图片从官网上撤下,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亦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灵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肖像权授权协议书、收款收据、图片使用授权书、明星图片销售合同、图片,拟证明被告获得了原告剧照的合法使用权,没有进行过任何恶意宣传;
证据二、CNZZ数据专家网站点击量统计,拟证明被告灵锐公司网站的点击率不高,对利用原告的剧照进行宣传的机会不多;
证据三、网络上对被告灵锐公司的评价,拟证明被告灵锐公司良好的声誉,在社会上有较高的评价。
对原告林立慧提交的证据,被告灵锐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中2260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2261号公证书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与相关网站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接触或合作,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几个网站显示的内容是我公司所为,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原告在网络上搜索到的内容无法确认,在搜狗百科上搜集的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在网络时代,没有经过验证的内容,很难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六、证据七中的公证费4001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搜集证据手段的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的宣传属实,但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撤下。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律师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灵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林立慧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肖像权授权协议书,经过核实,《韩城攻略》电影剧组无公章,即使有也没有法律效力,《韩城攻略》电影是2005年拍摄,协议书授权时间是2013年,已经过了八年时间,不符合商业惯例和逻辑。中山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而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8日,早于其公司成立时间,且从协议内容第二条、第三条可以看出,使用权限是摄影展示、比赛和广告宣传,不可能是其他商业用途。对明星图片销售合同,中山公司对这些照片没有合法来源,不可能给被告授权,合同第一条载明中山公司对电视剧《韩城攻略》授权,但是《韩城攻略》没有电视剧拍摄。对三张照片,经核实,来源均是舒淇对索菲亚衣柜的代言照片,不是《韩城攻略》电影的剧照。对收款收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是否付款与照片是否有合法来源无关。即使被告享有照片的著作权,使用时也应当征得肖像人的同意,而原告从来没有同意被告使用这些照片。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模糊,无法看清点击率,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看出各大媒体争相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严重后果,与网站点击率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显是被告灵锐公司的营销软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林立慧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中两份公证书均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需结合案件查明情况综合认定;对证据二,被告灵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五,均系网络搜索内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七,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九、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需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灵锐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肖像权授权协议书》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明星图片销售合同》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需结合本院查明情况综合认定;证据二、三均来源于网络,未经过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立慧艺名舒淇,系中国香港著名女演员。被告灵锐公司系网站www.lm8686.com的主办企业,网站名称为“罗曼街商城”,是一家专注于网上商城建设和推广的网络综合服务商,该网站首页介绍,网站经营的内容包括服饰、日用百货、珠宝首饰、票务旅游、团购等等。
根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0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2月14日,在网络地址输入www.lm8686.com后,该网站整个画面出现原告林立慧的大幅照片,并配有“舒淇来了”四个大字。同时页面下半部分显示原告另外一张照片,配有文字“热烈庆贺罗曼街商城全线交易额2.3亿”。在一段介绍罗曼街商城的音乐效果后,原告林立慧的大幅照片缩小上浮到整个网站上半部分,同时配有文字“舒淇携手罗曼街商城打造一流电子商务平台”。网站首页同时大屏幕滚动五幅图片,其中一幅为原告双手抱拳的拜年照片,照片旁边配有文字“罗曼街携手舒淇向全国人民拜年!”点击www.lm8686.com网站栏目条的“促销”一栏,在该网站界面上半部分,仍然显示出原告的一张照片,并配有文字“热烈庆贺罗曼街商城全线交易额2.3亿”。
另查明,国华新闻网、中国经济网、新浪陕西财经网、中搜资讯网、中财网等网络媒体以“舒淇代言罗曼街商城火爆创业项目受投资人强烈推荐”或者“热烈庆祝罗曼街商城携手国际巨星舒淇共创辉煌”等为文章标题进行了报道,并配有原告林立慧的照片。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灵锐公司提出,被告灵锐公司(甲方)与中山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明星图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主打电视剧《韩城攻略》中艺人舒淇不同造型剧照或剧中个人艺术写真照10张。被告还提供中山公司(乙方)与《韩城攻略》剧组(甲方)《肖像权授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有偿或无偿提供拍摄照片,甲方拥有著作权,乙方从签字之日起享有该剧组艺人肖像权使用权及代理使用权;乙方在使用授权后的照片参加各种类型的摄影展示、比赛和广告宣传时,可以根据授权的范围决定有偿或无偿使用,无需通知甲方;甲方有权为剧组艺人所拍摄的照片用于个人宣传及展示,但不得转让或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作为宣传及商业用途。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灵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将与原告林立慧有关的所有宣传图片撤回,原告林立慧对此无异议。
原、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主张时均援引我国内地法律,没有提出香港法律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41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林立慧作为成名多年的影视明星,其艺名“舒淇”广为人知,被告灵锐公司对其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原告林立慧的艺名“舒淇”及其肖像进行宣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原告林立慧的授权,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灵锐公司提供的《明星图片销售合同》及《韩城攻略》剧组的授权协议书均不能证明被告灵锐公司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的正当性,故对于原告林立慧要求被告灵锐公司停止在www.lm8686.com网站上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在www.lm8686.com网站首页上连续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以及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刊登的具体报纸名称,应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再行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灵锐公司已撤回原告林立慧的相关宣传图片,即实际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林立慧对此亦无异议,故其要求被告灵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林立慧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问题。原告林立慧主张的律师费41000元,证据保全费用4001元,共计45001元及香港律师费用折合人民币5006元,上述合计50007元,有相关费用支出证明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灵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立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原告林立慧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10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提出诉讼主张时均援引我国内地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www.lm8686.com网站首页上连续十五日刊登向原告林立慧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原告林立慧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三、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立慧经济损失50007元;
四、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立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林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林立慧负担2720元,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林立慧已垫付,被告灵锐投资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林立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柳洪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友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