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494号
裁判日期:2015-05-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7栋501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奔象”第9162603号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霜,而非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奔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忠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炉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忠响、原告户炉生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响、原告户炉生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元荣,被告奔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响、原告户炉生共同诉称,2013年3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就奔象系列产品代理事宜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奔象”自热地板系列产品,代理经营区域范围为××省××市地市级代理。同时,两原告须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
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代理费20万元,后两原告陆续向被告订购其代理的“奔象”自热地板,并销售给所在区域的客户。此后,原告不断接到客户投诉,反映被告所供产品达不到被告所宣传的节能标准,实际大致每平方米每小时耗电度在0.15度以上,与被告承诺的每平方米每小时0.0575度相差甚远,故客户纷纷向原告索赔或退货,被告也一度停止供货。后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此事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该函件被告已于次日收到。
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其网站以及宣传资料上宣传其自热地板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耗电为每平方米每小时0.0575度、电热转换率超过95%,即开即热,通电15分钟,地板上表面温度即达到30度左右。但事实上被告向两原告提供的货物根本无法达到如其承诺的质量指标,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赔偿由此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两原告主张:一、请求判令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已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二、判令被告退还两原告缴纳的代理费20万元;三、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违约金6万元;四、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损失24万元(包括店面装修费157,196元、两原告赔偿客户的8,000元以及可预见的利益损失74,804元)。
被告奔象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于2013年3月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不仅有自热地板还有非自热地板以及自热瓷砖等一系列产品;被告已依合同约定按两原告订购的产品规格提供了免费赠送的价值15万元的地板与瓷砖,此后两原告也向被告多次订购地板,因此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对被告公司进行了充分的考察,被告也向两原告介绍了产品的性能、参数,合同签订前也向两原告提供了书面的自热地板的产品安装说明书及技术规范手册并给了两原告相关文件的光盘,所有产品的安装、技术指标等均应按说明书及技术规范手册为准,在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中已对自热地板的功率进行标识为每平方米165W,对此两原告应该是明知的。产品耗电度是自热地板的一个重要参数,两原告并非消费者,作为一名经营者在了解产品时必然要看产品说明书及技术规范,这些资料两原告均应已知悉;两原告在一年合同到期前几天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被告无法予以同意,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已于2014年3月28日终止;被告向两原告提供的自热地板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两原告的客户要求退货赔偿的情况,被告从未接到过两原告要求退货的反馈信息;被告未曾提供过彩色宣传手册,被告网站上对自热地板有关的介绍并非产品的参数,相关介绍也是自热地板正常工作状态下在一定环境下可以达成的标准,有关自热地板的升温时间也与环境有关,而且网站上标明的自热地板也并非每个产品均能达到这个标准,且在双方合同中也未将此广告宣传列入合同条款;另外,两原告的客户要求进行退货的理由,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产品耗电度的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杨忠响、户炉生至被告奔象公司实地考察被告奔象公司产品后作为乙方与被告奔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条款为:合同1.1条约定,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其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1.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甲方就该地板产品对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广告宣传投入以及甲方自有的或经他方合法授权的相关经营技术资产是甲方收取乙方代理费的对价……;
1.3条约定,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觉维护甲方利益,服从甲方的统一布局和管理,切实强化区域市场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督察和指导;
2.1条约定,乙方代理的产品是“奔象”系列产品,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省××市(地级市代理)……;
2.2条约定,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的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整,此款须一次性付清,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经营,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指导价免费赠送15万元现货铺垫,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累计销售1平米的产品返25元作为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的形式,此约定为代理费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代理费返完为止;
2.3条约定,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全国统一供货价(特殊产品以甲方供货单价为准详见甲方网站);
2.4条约定,乙方年度销售不得低于800平米;
2.6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9日到2014年3月28日为止;
4.2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经营技术资料;
4.3条约定,(甲方)负责按时、按量根据乙方订单供应产品;按进货比例免费提供相关海报、光碟等宣传资料;
5.2条约定,乙方可根据地方消费水平、经济状况有权自定价格销售。乙方自行评估并承担其经营风险;
6.1条约定,乙方应提前十天将购货计划书面签字确认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甲方,以便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负责将货物发出,如乙方订货时无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视为产品交付,款到后安排发货。乙方须在订单中指定交货地点,包括乙方指定将产品发往乙方发展的下级代理商指定地点;
6.2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就货损以及数量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及时注明。……。由于质量问题必须于验货七日内退回更换或提前通知甲方质检部备案,逾期不予更换;
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费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7.5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说明,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经营,本合同自动终止;
8.4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则甲方必须与乙方续签,且乙方无需再缴纳任何费用,原合同继续生效。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9万元代理费,又于2013年4月2日支付代理费11万元。
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依两原告要求向两原告新开设在××省××市自发热地板的经营场所发出各种规格的自热地板、瓷砖及普通地板,按被告网上公布的产品指导价共计15万元,此后至2013年11月19日又应原告订货陆续发货数批。上述地板等材料均已由两原告安装于客户房屋中。
2014年3月17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认为被告提供的自热地板的节能及升热标准达不到被告宣传的标准,致使两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达不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并要求赔偿违约金、装修损失、客户赔偿款及预期利益损失等。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
另查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对其自热地板进行介绍,其中节能一节有如下表述:“使用成本十分低廉,每平米/小时耗电只有0.0575度(正常工作状态),而且,温控技术可以实现分时段/分区域随时开关,十分节能省电”;高效一节有如下表述“地板中间复合了发热芯层,热量直接从地板表层2-5毫米处向采暖区发散,大大缩减热量传递距离,电热转换率超过95%,即开即热,通电15分钟,地板上表面温度即达到30度左右”。
再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光盘两张,其中一张为形象设计光盘(主要是奔象自热地板的宣传设计图稿件);另一张为安装视频,该光盘载有自热地板的安装视频,奔象地板安装与使用手册,奔象营销手册,其中奔象地板安装与使用手册详细介绍了自热地板的具体安装使用规范,列明了房屋铺设自热地板的总功率为铺装面积*165W±8%。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奔象自热地板在普通居民住宅房屋条件下,按照室内外温度低于10度的标准,对“奔象”自热地板的耗电量及地板加热到30度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单位后,因原告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未进行。被告认为其自热地板在国家一级保温房条件,室外气温平均在12度左右,室内气温平均在15度左右,地表温度平均在8度左右,温控器离地面在40厘米左右、室内面积10平方米、室内空间高度为2.2米的条件下可以达到每平方米每小时耗电0.0575度。电热辐射转换率大于等于60%,远红外热辐射大于等于36%,两项相加即为电热转化率,大于等于96%。
以上事实,由产品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函、查询单、网页公证书、订货单、装修合同、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客户对账总单、光盘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产品代理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其网站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中所称自热地板的耗电量以及电热转化率是否为被告在履行产品代理合同中应当履行的条款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售的自热地板的耗电量及电热转化率技术指标未纳入合同约定的条款,原、被告间就此并未有合意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被告在其网站及宣传资料中对自热地板的耗电量等信息作了宣传,但按正常的物理理论以及常识,自热地板的耗电量、电热转化率与地板所处的环境,包括室内温度、室内外温差、房屋结构、房屋密闭程度以及房屋使用情况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在被告的宣传资料中并未对自热地板耗电量等指标设定使用的条件,因此难以将其宣传资料中的耗电量等指标作为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再次,两原告作为被告自热地板等产品的代理商,应区别于普通的消费者,况且依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前两原告也对其欲代理经销的产品进行了考察,应该讲产品代理合同签订的过程也是两原告对产品较为详细了解以及审慎判断的过程;另外,在被告向两原告提供光盘中的奔象地板安装与使用手册,也较为详细地说明了地板的实际使用功率;最后,两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也较难以认定造成客户提出质量异议的原因与耗电量有关。故本院认为,两原告以被告网站及宣传资料上有关自热地板的耗电量等表述,要求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由此,两原告书面发函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该份产品代理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已终止履行。
但是结合本案,被告作为一名专业的销售商,其对于自热地板的重要指标之一的耗电量等未在产品代理合同中进行约定及提示,合同履行时所提供的销售宣传资料中,对于自热地板的实际耗电量含糊其词,较易使合同相对方引起误解,因此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鉴于被告已向两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自热地板、瓷砖、普通地板,上述产品也由两原告实际使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产品代理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两原告代理费4万元,两原告已收取的产品无需再返还。基于本院上述阐述的理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赔偿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忠响、原告户炉生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忠响、原告户炉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杨忠响、原告户炉生负担人民币7,800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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