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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鄂通山行非审字第74号

裁判日期:2015-12-14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通山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一层、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680710号第19类瓷砖商品商标为“优卡优”而非“舒适”。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舒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1136458-X。
  法定代表人黄彦和,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被执行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注册号:110107014050360。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5年5月6日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第61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第61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山工商处字(2015)第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德昭
  审 判 员   刘亚军
  审 判 员   陈青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清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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