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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2015-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奔腾”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奔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本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稳,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燕,女,××××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旭东,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卿,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旭东,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卡优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旭东、被上诉人黄志卿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洪旭东、黄志卿原审诉称:2013年11月27日,洪旭东、黄志卿通过网络获悉优卡优公司《奔腾自热地板4S店合作政策》,该区域代理合作方案规定:“有权在许可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开设多家直营店。有权在许可区域内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自定合作方式,收取合作费用”等。洪旭东、黄志卿于2013年12月16日到北京与优卡优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的区域代理的地域范围为浙江金华市地级市级别。同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确认洪旭东、黄志卿为首批合作,为金华市(地区)总代理。合同签订后,洪旭东、黄志卿支付给被告4万元定金。后发现优卡优公司的奔腾4S店于2013年11月30日在义乌石桥头建材市场开业,未将上述信息告知洪旭东、黄志卿。2013年12月29日,洪旭东、黄志卿向优卡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优卡优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回复,确认收悉该通知书,并重申定金不予退还。优卡优公司隐瞒在义乌发展代理商的行为,故应解除合同。此外,洪旭东、黄志卿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奔腾地板代理合同。2、优卡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万元。3、优卡优公司赔偿洪旭东、黄志卿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优卡优公司承担。

上诉人优卡优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洪旭东、黄志卿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洪旭东、黄志卿称通过网络了解区域代理情况,说明其有能力和渠道对我方的宣传作出适当的认识和判断,其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市场主体,在签约前应当通过正面询问、侧面调查等方法对签约对象的信息有基本的了解,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合同明确约定洪旭东、黄志卿对优卡优公司的发展状况已知情,自愿成为优卡优公司代理商;合同明确约定在洪旭东、黄志卿代理区域内,无论签约前还是签约后,优卡优公司都有权利发展新的代理商。洪旭东、黄志卿在合同有明确文字约定的情况下,事后否认该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优卡优公司(甲方)与黄志卿、洪旭东(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加入“奔腾”自热地板区域代理经营体系,自愿接受甲方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认同甲方的商品及价格体系。乙方代理经营的地域范围是浙江省金华市,专营店地址在金华市,符合地级市级别代理。乙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订货保证金20万元整(按照合同约定可返还)。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同意首批免费赠送给乙方市场价值16.8万元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之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的市场营销。本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在代理区域内自行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代理商收取的合作费用及供货差价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代理权正式成立后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代理商,甲方向乙方返还供货差价及首次收取合作方订货保证金总额的20%作为奖励(待合作方每累计进货达1000平米结算一次,全部以货物形式抵充,乙方可自选)。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代理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代理商,乙方可享受本合同生效之日后的供货差价返利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甲方有权在乙方区域内同乙方一起发展下级经销、代理商,行使管理权。乙方对此依照本合同之约定享有返利权。乙方如果连续二个月未进货须书面向甲方说明原因,未书面说明或者单方自行解除合同,甲方不退还或返还乙方订货保证金并有权在乙方所在区域重新发展代理、经销商。本合同期限为8年,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合同中所涉及的定金为区域名额保留定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补齐余款则定金不退还。余款本月底前打入公司制定账户,逾期定金作废。同日,洪旭东、黄志卿与优卡优公司签订《附加协议》,附加协议显示:“甲方与乙方首批合作政策、乙方代理甲方浙江金华地区总代理,甲方特批与乙方合作政策为收取20万订货保证金、铺货市场价值16.8万元整,每平米进货返点为21元整。作为甲方支持乙方开业。洪旭东、黄志卿向优卡优公司支付4万元。

2013年12月29日,洪旭东、黄志卿向优卡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洪旭东、黄志卿认为金华区域范围内独家经营的条件已不具备,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2013年12月30日,优卡优公司向洪旭东、黄志卿发出回复函,优卡优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

洪旭东、黄志卿与优卡优公司均认可涉案店铺未开业经营。

案件审理过程中,洪旭东、黄志卿出具照片、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优卡优公司在金华市下属的义乌市擅自发展代理商。优卡优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在义乌发展了一家代理商。洪旭东、黄志卿出具优卡优公司的奔腾自热地板合作政策广告宣传页,该宣传页显示:“奔腾自热地板4S店合作政策”、“代理商权利: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开设多家直营店。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与公司总部共同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行使管理权”等内容,洪旭东、黄志卿据此主张其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优卡优公司认可曾使用过该广告宣传页,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洪旭东、黄志卿出具判决书网页打印件,欲证明优卡优公司存在不合法经营。洪旭东、黄志卿出具招商广告打印件,欲证明代理商有权在代理区域内独家经营。优卡优公司不认可该招商广告打印件的真实性。洪旭东、黄志卿出具租赁合同、证明、收据,欲证明其房租费用,租赁合同所示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优卡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优卡优公司与洪旭东、黄志卿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优卡优公司与洪旭东、黄志卿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区域内同乙方一起发展下级经销、代理商,行使管理权。乙方对此依照本合同之约定享有返利权”,“甲方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代理商,甲方向乙方返还供货差价及首次收取合作方订货保证金总额的20%作为奖励(待合作方每累计进货达1000平米结算一次,全部以货物形式抵充,乙方可自选)”,由此可见,合同明确约定优卡优公司有权在洪旭东、黄志卿的经营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或代理商,同时约定有相应的返利条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优卡优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发展新的经销商或代理商,故优卡优公司发展代理商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洪旭东、黄志卿有关优卡优公司向其隐瞒在其代理区域内已有代理商的事实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优卡优公司在广告宣传资料虽显示有“代理商权利:有权在所代理区域内独家经营或开设多家直营店。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与公司总部共同发展经销商、代理商、行使管理权”,但该内容并未写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中,且《代理合同书》亦有明确约定优卡优公司有权在洪旭东、黄志卿的经营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或代理商,故洪旭东、黄志卿有关广告宣传资料中确认其区域内独家经营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然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就此进行约定,但并不影响洪旭东、黄志卿依据此项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现洪旭东、黄志卿明确主张适用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旭东、黄志卿尚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即洪旭东、黄志卿尚未实际利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且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和支付4万元定金一个月内即向优卡优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洪旭东、黄志卿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优卡优公司应全额返还洪旭东、黄志卿所交纳的定金,鉴于合同解除系因洪旭东、黄志卿主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所致,故洪旭东、黄志卿请求优卡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洪旭东、黄志卿出具租赁合同、证明、收据,优卡优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洪旭东、黄志卿在该租赁合同所示房屋租赁期开始前即向优卡优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洪旭东、黄志卿有关优卡优公司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洪旭东、黄志卿与优卡优公司于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附加协议》;2、优卡优公司返还洪旭东、黄志卿四万元;3、驳回洪旭东、黄志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优卡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洪旭东、黄志卿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洪旭东、黄志卿已于2013年12月29日以代理条件已不具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其单方解除权已经行使,不能在诉讼中再次主张。洪旭东、黄志卿提交的房租损失《证明》足以证明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未能成就后仍在执行合同。洪旭东、黄志卿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单方解除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代替其主张。洪旭东、黄志卿支付的4万元名额保留定金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其已经违约,不应退还。原审法院只判决优卡优公司返还费用,却没有判决洪旭东、黄志卿返还已收取的全部物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洪旭东、黄志卿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并有洪旭东、黄志卿提供的合作政策、《代理合同书》、《附加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收据、租赁协议、收条、网页打印件、照片,优卡优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旭东、黄志卿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完全具备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优卡优公司有权在洪旭东、黄志卿的经营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或代理商,而且未禁止优卡优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发展新的经销商或代理商,故优卡优公司发展代理商的行为未违约,对于洪旭东、黄志卿以优卡优公司向其隐瞒在其代理区域内已有代理商的事实而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优卡优公司有权在洪旭东、黄志卿的经营区域内发展下级经销商或代理商,故洪旭东、黄志卿有关广告宣传资料中确认其区域内独家经营的理由,不予采信。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即“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然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旭东、黄志卿没有就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但是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除非被特许人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洪旭东、黄志卿已经明确提出了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就该项主张进行审查,从涉案合同的签订到洪旭东与黄志卿向优卡优公司支付定金,再到洪旭东与黄志卿提出解约,时间很短,且洪旭东和黄志卿尚未实际利用从优卡优公司处获取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故对洪旭东和黄志卿提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上诉人优卡优公司应全额返还洪旭东和黄志卿已经支付的定金四万元。对于被上诉人洪旭东和黄志卿要求上诉人优卡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优卡优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单方解除权对应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返还,不具有惩罚性质,故洪旭东、黄志卿请求优卡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洪旭东、黄志卿为向上诉人优卡优公司主张因签订涉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收据等,但是,经查在房屋租赁期之前洪旭东、黄志卿就已向优卡优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优卡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洪旭东、黄志卿要求优卡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优卡优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判决其退还定金的同时,亦应判决洪旭东、黄志卿退还其已收取的全部物品的问题,优卡优公司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以反诉方式提出,如未行使该权利,也可以通过另诉方式请求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优卡优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洪旭东、黄志卿共同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暄
审判员    彭文毅
审判员    芮松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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