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2015-03-0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而非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任飞、李荣富,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汽车配件、日用品、化妆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机械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迈驰”第9470196号第7类节油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新基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任飞,股东李琦、李荣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和“金迈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中山,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40室。
法定代表人任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形龙,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中山与被告北京华纳百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王中山起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金迈驰智能节油器(12V)产品在河北省保定市市区的经销权,产品零售价格为每只365元,代理价格为每只244元,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6月17日,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如果双方不再继续合作,被告应按照进货款9折收回产品,还约定被告有广告宣传及提供扶商人员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支付了1000只产品的货款244000元。现合同期满,原告所进产品未能售出,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货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得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7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1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华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运营总监、财务总监被刑事拘留,公司被朝阳经侦查封了,现公司无法进入,无法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已经被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人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处联系,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确因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事宜被予以刑事拘留,且该案件已进入公诉程序。
本院认为: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飞因金迈驰智能节油器事宜被予以刑事拘留,且该案件已进入公诉程序,王中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纳公司不当,其起诉应予驳回,且本案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中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瑞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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