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8302号
裁判日期:2015-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609-08,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股东:刘小珍、林忠友、刘继明,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卡地斯帕”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和“卡地斯帕”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喜,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609-08。
法定代表人刘继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文喜因与被上诉人卡地斯帕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斯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喜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文喜与卡地斯帕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了《代理合同》,后于同年7月21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修改后,重新签订了《代理合同》,只是双方在合同尾部的签订时间仍然写成2012年2月22日。合同约定:卡地斯帕公司授权吴文喜为重庆区域内的代理合作商,共同开发“卡地斯帕智能床垫”业务,代理时间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卡地斯帕公司向吴文喜一次性赠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开业赠品,并铺送市场价值15万元的“卡地斯帕智能床垫”产品。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吴文喜向卡地斯帕公司支付了代理费288000元、管理费8000元,并租赁装、修店面。卡地斯帕公司也提供了价值15万元的产品。但由于购买其产品的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投诉,且卡地斯帕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未按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标示生产厂名、生产日期以及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码、名称,卡地斯帕公司多次更换提供给吴文喜的产品,致使吴文喜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吴文喜认为,卡地斯帕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吴文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虽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卡地斯帕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吴文喜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吴文喜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请。诉讼请求:一、判令卡地斯帕公司赔偿吴文喜损失:1、代理费用及管理费用288000元;2、门面租金、装修费等其他各项损失85628元。(共计3736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卡地斯帕公司承担。
卡地斯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这事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的判决,就此事已经有一个相关处理,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合同届满前卡地斯帕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文喜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卡地斯帕公司(甲方)和吴文喜(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就乙方代理甲方“卡地斯帕智能床垫”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重庆市代理合作商,甲方承诺此类级别的代理商在该区域只设乙方一家。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的时间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协议期满未续订,则乙方应于结束营业日起十日内,自行撤除与甲方及其代理产品相关的标牌、图形以及相关设计、标签或其他营业象征。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代理费28万元、年度管理费8000元。乙方每累计进货200台产品时,即返还2000元(返现金),直到此代理费全部返还乙方后即止。乙方并非甲方的合伙人、合资人或专营机构,乙方在开展业务时如触犯国家或当地法律,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赠送价值人民币贰仟元的开业赠品,同时甲方向乙方铺送市场价值十五万元的“卡地斯帕智能床垫”产品。乙方可以在所授权区域内按甲方统一的标准商业模式发展特约经销商或次级行政区域内的代理,须报请甲方备案存档。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订的系列产品价格体系,乙方不得向代理区域外的经销商(代理商)及第三方的同类非本品牌市场提供产品,并维护甲方的商品、商标等权益不受侵害。甲乙双方可共同在重庆区域内发展下级代理商,甲方发展的代理商由甲方收取80%代理费,由甲方负责首批铺货,乙方收取20%代理费。乙方发展的代理商由乙方收取80%代理费,由乙方负责首批铺货,甲方收取20%代理费。甲乙双方后期在重庆区域内发展的下级代理商,除首批铺货外,二次进货必须从乙方代理商处购货。合同还约定了附加协议:“一、合同期内若乙方经营不善,产品在外包装完好无损,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经甲方验收合格可以按进货价格回收。二、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到期后续签时只需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叁仟元)三、甲乙双方后期在重庆区域内发展的下级代理商除首批铺货外,二次进货必须从乙方代理商处购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吴文喜向卡地斯帕公司支付合同款288000元,卡地斯帕公司向吴文喜发送了部分货物。卡地斯帕公司先后向吴文喜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及发展代理商返款共计14500元。
诉讼中,吴文喜称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其该主张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经该院询问,吴文喜亦明确表示,对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
诉讼中,吴文喜称其要求卡地斯帕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依据,是卡地斯帕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四款的相应规定,导致吴文喜无法正常经营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本案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期,吴文喜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对于卡地斯帕公司的违约行为吴文喜要求卡地斯帕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吴文喜向该院提交了卡地斯帕公司向其提供产品的照片及使用说明书,并当庭出示了产品实物,卡地斯帕公司对照片与产品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为其向吴文喜提供的产品,经该院释明后,卡地斯帕公司仍未对吴文喜出示的产品是否为其提供的产品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在吴文喜提交的照片和出示的产品实物上,明确标明了产品的名称、卡地斯帕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产品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以及产品的规格等内容,在使用说明书中亦有介绍产品各项参数的内容。
另查,2013年,吴文喜就其与卡地斯帕公司签订的签署《代理协议》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10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吴文喜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文喜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吴文喜认为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卡地斯帕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文喜提交的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授权书、发货通知单、补货单、照片、使用说明、(2013)海民初字第2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卡地斯帕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返款申请、支出凭单、网银回单、承诺书、(2013)海民初字第2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文喜与卡地斯帕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卡地斯帕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记载附加协议第三条,但卡地斯帕公司对吴文喜提交的合同文本中附加协议的内容亦认可,且该附加协议第三条也特别加盖了卡地斯帕公司的公章,故该院对吴文喜提交的合同文本中附加协议第三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诉讼中,吴文喜出示了卡地斯帕公司产品的照片并现场出示了产品实物,卡地斯帕公司在核对照片和实物后,表示不清楚产品实物是否为其向吴文喜提供的产品,亦不确定照片与产品实物是否一致,经该院释明后,卡地斯帕公司仍未对产品实物是否为其公司提供及照片与实物的一致性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在此情况下,该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确认,吴文喜出示的产品实物即为卡地斯帕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其提交的产品照片与出示的产品实物一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文喜称卡地斯帕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四款的相应规定,导致吴文喜无法正常经营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该院对吴文喜的该主张评析如下:首先,在吴文喜提交的产品照片和出示的产品实物上,明确标明了产品的名称、卡地斯帕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产品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等内容,故吴文喜称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主张,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吴文喜并未就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吴文喜称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再次,吴文喜提交的卡地斯帕公司产品照片和实物上标明了产品规格,在使用说明书中亦有介绍产品各项参数的内容,吴文喜称卡地斯帕公司产品不符合《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主张亦与现有证据相悖;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规范性规定,且第三十二条亦明确了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的处罚为“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即使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不导致吴文喜无法销售相关产品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合以上分析,吴文喜称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其无法正常销售和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吴文喜基于上述主张要求卡地斯帕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文喜所称合同签订日期的相关主张,因该院(2013)海民初字第2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作出评述和认定,该院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双方对于合同性质的不同主张,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的单一性质的合同,该合同应属无名合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在本案中,对该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影响该院依照前述分析依法作出裁判,故该院对双方对于合同性质的不同主张不再予以详细评述。
对于双方的其他诉讼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该院认为依前述意见已能对本案作出判决,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文喜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文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有:1、虽然产品实物上标明了卡地斯帕公司名称及营销中心、生产基地地址,但生产基地地址与卡地斯帕公司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上记载的生产厂家不同,因此诉争的产品未标示真实、正确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2、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3、只标明了包装规格,未标明产品规格。4、卡地斯帕公司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中标有产品标准和技术标准,但涉案产品中未标明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5、在合同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吴文喜与卡地斯帕公司仍有大量换货,造成吴文喜无法正常经营。二、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产品或包装上未标明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上述法律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均应得到适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文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卡地斯帕公司承担。
卡地斯帕公司针对吴文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吴文喜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吴文喜的上诉请求。
吴文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床垫生产企业应为中山市万宝龙电器有限公司。证据2、两份产品标准(封皮页),证明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只标注了相关参数,不符合要求,应当标明产品标准。证据3、通话详单,证明吴文喜与卡地斯帕公司杨姓工作人员在2015年8月24日进行过联系。证据4、吴文喜与卡地斯帕公司杨姓工作人员在2015年8月24日共4次、及2014年8月6日吴文喜与卡地斯帕邱姓工作人员通话的电话录音,证明现在还有38台主机2个床垫还在退换中,没有换回来。证据5、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是瑞士卡地斯帕的商标,是国际品牌,证明卡地斯帕公司与吴文喜签订合同开始就已经有欺骗吴文喜的行为。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卡地斯帕公司对吴文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卡地斯帕公司在一审中即已提交,卡地斯帕公司的智能床垫产品不属于需要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属于卡地斯帕公司自己送检认证的产品,同时贴牌生产卡地斯帕公司产品的企业并非只有一家,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注明了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家和地址,且在包装内均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电话通话详单和证据4、录音光盘、录音记录不属于新证据,通话记录中所示的手机号码不是卡地斯帕公司员工的,退一步讲,即使该录音一方为卡地斯帕公司员工,该录音有受到语境、环境、听觉等因素干扰,但在吴文喜的反复暗示诱导下,也没有任何地方确认还拖欠吴文喜38台主机和2个床垫,都是吴文喜自说自话,吴文喜也在法庭询问过程中认可录音中的另一方没有认可拖欠吴文喜货物或产品的事实。此外,卡地斯帕公司累计向吴文喜提交了18万余元的货物,其中3万余元为调换货,但吴文喜调换的产品至今没有退回。证据5、商标注册证,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卡地斯帕公司拥有“卡地斯帕”注册商标。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文喜提交的证据1,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即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并不是产品真实的生产厂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因吴文喜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持有的涉案产品应适用该标准的依据,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结合录音中的内容,并无反映本案诉争的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故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涉案产品退换状况亦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该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吴文喜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庭审中吴文喜陈述称其认为没有相关标识就不应销售,如果销售了这样的产品要受到处罚,但因其没有大批量销售,售出的也有退货的,所以没有因销售涉案产品被处罚。
庭审中,法庭询问吴文喜涉案产品除了缺少其所主张的标识,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表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吴文喜称有客户证明、退换货证明可以佐证,且即使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也不知道应按照什么标准鉴定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通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卡地斯帕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没有标注真实的生产厂家、缺失必要标准的生产日期、规格、产品标准及技术标准的情形,进而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实施条例,构成违约。《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分别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针对吴文喜提出涉案产品标注的并非真实生产厂家,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及相关产品标准、技术标准应以卡迪斯帕公司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为准,标注于产品外包装上等主要意见,本院认为,吴文喜称其产品应与产品认证证书完全一致缺乏合同依据,其未能说明涉案产品应符合何种必须标识于产品上的强制性标准、产品标准或技术标准,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标注于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基地并非涉案产品的真实生产厂家,亦未能说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限用日期,故其对产品标识存在异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吴文喜既未向法庭提交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交其销售涉案产品受阻的相关凭据,在现有证据下,尚不足以确认吴文喜所称的无法销售涉案产品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吴文喜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吴文喜所称的其他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四元,由吴文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四元,由吴文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