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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2015-12-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能环宇(湖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4号厂房4层1号,而非武汉市古田一路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学伟,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器产品、食品技术研发及技术转让;服装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057466号第19类防火水泥涂层商品商标为“玛可·波罗”而非“玛可波罗”,且截止2015年11月12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和“玛可波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孙念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系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念子与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补充提交证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汉云、人民陪审员耿汉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念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念子诉称,原告本为下岗职工,2014年元月,原告在电视上看到被告产品代理广告后找到被告总部考察,与被告签订了洛阳地区销售被告产品的总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资金困难,经与被告沟通将合同款项由12万元变更为6万元。原告为打开洛阳市场,于2014年3月7日在洛阳电视台花10000元费用,广告宣传45天,租用门面、仓库加上装修共花费6万元余元。后原告发现洛阳市益阳滨河路上还有一家“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销售商,产品价格比原告进货价低50%,经确认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将洛阳地区的总代理授权给了他人,致使原告产品无法售卖,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念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区域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洛阳地区产品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洛阳地区只有一家总代理,但是现在洛阳地区有两家总代理。

证据二、汇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

证据三、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生意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广告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打开洛阳市场而做的努力。

证据五、广告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

证据六、被告的发货单价两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证据七、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运费1370元即收到被告53卷货的事实。

证据八、白文章的洛阳市代理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

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白文章是地市级代理,原告是地区级代理,两人代理范围不同,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贴牌生产合同书及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产品合格,系委托别的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

证据二、证明及合作政策,证明原告属于地区级代理商,白文章属于地市级代理商,两人无任何合同抵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其送检的产品是合格的,不能证明供应给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洛阳地区级和洛阳地市级是一样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有争议的评析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能证明经营发生费用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出具的证据八与被告出具的证据二证明内容一致,均系证明白文章取得了地市级代理权,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省洛阳市益阳县人,2014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代理经销被告的“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南省洛阳市地区级代理经销商,原告需向被告首批购货达16万元,原告销售产品每累计5万元返现金6000元,直至首批进货款返还为止,后期进货按13%返利,每累计进货达50万元奖广告费30000元、装修款2000元,年终按每累计进货100万元奖励5万元,以此类推,后期进货按2折供货,被告确保原告所代理区域内正常仅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如违约按合同金额的双倍赔偿另一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首付2000元的市场定金,余款98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打到公司法人账上,被告按价值12万元的产品配送给原告销售,剩余6万元后期进货补齐,逾期定金不退,货物运输费用双方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缴纳2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缴纳58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按原价向原告供应价值72148.5元货物。原告为售卖“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支付租金36000元,支付广告费10000元,支付运费1370元。原告经营后发现白文章也在河南省洛阳市益阳县经销被告产品,进货价格比原告低50%,白文章向原告出具2013年10月30日被告的授权书,授权书上载明“授权白文章在河南洛阳市含县代理销售“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

另查明,“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由被告委托清远市润亿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经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区域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在原告代理区域内仅一家同级别的代理经销商销售“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前已经授权白文章在河南洛阳市含县销售“玛可波罗”纳米彩晶膜系列产品产品,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构成欺诈,签订合同后也未撤销白文章的代理经销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产品因价高无法售卖,投入的租金、广告费用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必须按合同金额的双倍赔偿另一方”,经本院审查,双方均对条款中“合同金额”认识一致,认为是实际发生金额,即原告实际给付的货款金额,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授予白文章的是洛阳市地市级代理权,授权原告的是洛阳市地区级代理权,但未讲明两者代理权的区别,其抗辩没有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中能伟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念子违约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
人民陪审员   耿汉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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