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2015-03-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邓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熙程,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满、彭怡聪,分别系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邓霞诉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妮公司)、喻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邓霞申请撤回对喻中平的起诉,原告邓霞的上述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霞委托代理人黄熙程,被告金蝶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满、彭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霞诉称:2014年2月20日,邓霞与金蝶妮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由金蝶妮公司提供服装给邓霞在中山市石岐区开办“金蝶茜妮”服装专卖店,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邓霞按金蝶妮公司的营销方案经营,如亏损喻中平与邓霞各承担50%。在合同签订当日,邓霞向金蝶妮公司支付了首次进货款3万元及后期定货预付款36800元。邓霞于2014年2月28日与中山市乐淘坊时尚百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卖店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商铺月租金701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同签订以后,邓霞于2014年3月1日收到金蝶妮公司的发货,邓霞随后按照金蝶妮公司提供的思路进行经营。但是,由于金蝶妮公司的产品都是已经过时的积压产品,服装的质量也比较低劣,邓霞自合同签订以来的3个多月,都是在忙于退货、换货,服装的价格一降再降也无人购买,导致邓霞的专卖店生意惨淡,难以为继。为此,邓霞于2014年6月6日将金蝶妮公司提供的服装彻底退还,金蝶妮公司也对邓霞的退货及剩余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根据供货合同书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邓霞如连续3个月没有付钱进货,金蝶妮公司视邓霞单方面自动提前终止合同。所以,邓霞认为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书已提前终止。鉴于邓霞的专卖店已关停,金蝶妮公司也接收了邓霞的全部退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金蝶妮公司应全额退还邓霞剩余及预付的全部货款,以及承担邓霞50%的经营损失。由于喻中平的签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邓霞的50%经营损失应由金蝶妮公司承担。邓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蝶妮公司向原告邓霞返还货款58528元;2.被告金蝶妮公司承担邓霞的租金及水电费损失10878元;3.被告金蝶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书;2.商铺租赁合同;3.银行卡消费凭证及收款收据;4.缴费通知单;5.销售退货单;6.彭湘涛及喻中平的名片、金蝶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7.录像、录音资料及书面文字整理。
被告金蝶妮公司辩称:一、我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邓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释合同,故我司不同意邓霞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邓霞根据供货合同书第七条第4项:“乙方如连续三个月没有付款进货,甲方视乙方单方面自动提前终止合同”,而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是邓霞自身对合同条款的误读,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供货合同书第七条第4项是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从降低我司品牌经营效益受损和提高品牌信誉出发所订立的合同条款,当邓霞消极对我司服装品牌进行经营且连续三个月拒绝进货时,我司可视其消极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享有提前终止合同的选择权。邓霞作为消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却不得以此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否则邓霞可随意地以连续三个月没有付款进货为由,无责任地单方终止合同,这将严重损害善意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行为明显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构成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且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邓霞并无出现连续三个月没有下单进货的事实。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179285号订单显示邓霞于2014年5月8日曾向我司下单进货,而流水单号02IN0016633销售出库单则显示我司于2014年5月15日曾根据邓霞下单明细要求进行发货的事实。二、邓霞请求我司返还货款58528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邓霞请求返还的后期定货定金36800元应为合同定金,邓霞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继续履行约定合同时,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供货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后期定货定金人民币36800元,此费用甲方不退还,只能从后期定货中转为货款返还给乙方”,该定货定金是在特定条件下以抵扣方式返还的,且针对的是双方所签订的整个合同(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而言的后期定金,而非单单指一笔定货项目的定金,而且在实践中一份两年期限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必然存在多笔定货,故该定货定金符合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性质,即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防止出现违约行为,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若邓霞坚持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即应视为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邓霞请求返还剩余的货款现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供货合同书约定,我司首次为邓霞免费铺货4万元整,给邓霞销售(按我司制定的统一零售价即商品吊牌价格免费铺货),邓霞所订的产品供货以折扣为吊牌价的三点二折(不含税价)进行结算,邓霞在经营期间季内百分百换货。2014年2月28日,我司根据邓霞的订单,向邓霞发出货款为42863.68元(吊牌价133949元×32%)的服装产品及赠送合同约定的“5000元的产品做促销,模特两个,挂烫一个,衣架200个,裤夹50个”的开业赠品。根据合同约定,扣减我司为邓霞免费铺货的12800元(吊牌价4000元×32%),邓霞应付货款30063.68元,故邓霞于2014年2月20向我司支付的货款现金3万元已全部用于支付上述下单的服装产品,并无任何货款现金剩余(尚欠我司货款63.68元)。在经营期间,我司已按合同约定依邓霞的要求履行换货的承诺,至2014年6月6日,邓霞因换货产生货款余额34528元(包含免费铺货款12800元及因退回部分合同赠送产品而产生的退换货价款)。邓霞若坚持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应从剩余货款34528元扣除免费铺货款12800元后,即邓霞剩余货款21728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仅有季内百分百换货义务,并无退货并返还货款现金的约定,故剩余货款21728元不作现金退还,邓霞仅可要求我司退换同等价值的服装产品。此外,我司赠送给邓霞的5000元开业促销产品、模特两个、挂烫一个、衣架200个、裤夹50个,是附义务的,前提是邓霞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现邓霞要求单方终止合同,应视为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我司可撤销赠与,并要求邓霞返还赠与的财产或作价赔偿。我司亦可主张从邓霞剩余货款中扣除免费赠送的5000元开业产品,故邓霞剩余货款应为20128元,其他赠品邓霞亦应返还或作价赔偿。三、邓霞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且没有依合同约定制定经营方案对我司服装品牌进行销售,因其上述违约在先的行为,邓霞无权请求我司赔偿其租金及水电费损失。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的经营方案经营,如亏损喻中平与乙方邓霞各承担50%”,该约定是邓霞和喻中平针对所签订的整个合同期间,而非合同某个时段进行的亏损约定,邓霞于整个合同期间的盈亏情况尚未确定,邓霞已提前终止合同属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喻中平承担其经营亏损的50%。邓霞并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其专卖店统一店面形象,亦未根据我司要求,对其店面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进行整改,也未向我司提供营业报表,保持经常性的商务沟通联系,以及时协助调整有利于经营的方案。邓霞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浪费我司创立的品牌信誉及经营资源优势,邓霞未按我司经营方案经营,是其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他人赔偿损失。邓霞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缴费通知单仅能证明其经营的必要投入,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即使邓霞已按我司经营方案经营且亏损属实,责任主体也是喻中平与邓霞各承担50%,与我司无关。根据供货合同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邓霞在合同签订后,以独立开办专卖店的形式经营,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综上,请求驳回邓霞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蝶妮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订单详细资料;2.销售出库单及销售退货单;3.邓霞交易记录汇总表;4.关于邓霞与金蝶妮公司合作的过程的谈话笔录;5.“金蝶茜妮”专卖店统一店面形象装修设计方案文件、邓霞开办的店面形象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金蝶妮公司(甲方)与邓霞(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开办“金蝶茜妮”服装专卖店,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以独立开办专卖店的形式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独自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乙方专卖店应配备相应的通讯设施,以便快捷收发相应的商务文件;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后期定货定金人民币36800元,此费用甲方不退还,只能从后期定货中转为货款返回给乙方,定货累计5万元返3000元,返完为止;甲方首次为乙方免费铺货4万元整,给乙方销售(按甲方所制定的统一零售价即商品吊牌价格免费铺货);甲方提供之产品均为甲方经营的金蝶茜妮女装系列产品,给乙方供货,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三点二折(不含税价)进行结算;乙方在经营期间季内百分百换货(在无毁损、无污染、包装完好、吊牌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甲方赠送的产品不在换货范围;乙方如连续三个月没有付钱进货,甲方视乙方单方面自动提前终止合同;合同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有效期为2年;合同末尾注:另加送5000元产品开业做促销,模特两个,挂烫一个,衣架200个,裤夹50个;特注:乙方按甲方的营销方案经营,如亏损喻中平与乙方邓霞各承担50%。签订合同后,邓霞于2014年2月20日向金蝶妮公司支付后期定货定金36800元及30000元预付货款。邓霞确认金蝶妮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其交付价值42800元的服装产品[包含金蝶妮公司免费铺货的价值12800元的产品(吊牌价为40000元)],邓霞称其已销售其中价值8272元的产品,其余价值34528元的产品已退回金蝶妮公司。金蝶妮公司称邓霞退回的34528元产品属于换货,其不同意退货,因邓霞未重新挑选服装款式并订货,故其未向邓霞交付换货的产品。此外,金蝶妮公司称其于2014年2月28日向邓霞赠送开业赠品5034元(含5000元开业促销产品、模特两个、挂烫一个、衣架200个、裤夹50个),并提供一份邓霞交易记录为证,但该记录无邓霞签名确认,邓霞对此亦不予确认。邓霞称其于2014年6月6日将未销售的产品全部退回金蝶妮公司,此后其经营的专卖店停业。邓霞提供一份录像资料,称金蝶妮公司的员工彭湘涛同意并确认邓霞停止经营专卖店,并终止双方合作。该录像中出现的男子自称彭湘涛,表示同意在邓霞提供的销售退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余额,但未对终止邓霞与金蝶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事作出任何意思表示。金蝶妮公司对上述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邓霞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2014年6月4日,邓霞与金蝶妮公司的员工彭湘涛谈话,并在一份名为“关于邓霞与金蝶妮合作的过程”的记录末尾签名,该记录主要内容为:彭湘涛问邓霞:“大概在什么时候来公司了解的?”邓霞答:“大概2月中旬来公司考察,感觉是产品不错,喻经理是比较重视客户的,经过喻经理交谈后回家考虑,经过几天考虑确定做金蝶妮女装品牌,在2014年2月20号正式与金蝶妮服装公司签订合同。”彭湘涛问:“在签合同的时候我们公司喻经理承诺的公司是否做到?”邓霞答:“承诺的做到了。”金蝶妮公司认为邓霞在上述谈话记录中承认金蝶妮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赠送开业产品及免费铺货的义务。邓霞确认其在上述记录的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内容不予确认。
又查:邓霞称其为开办专卖店,于2014年2月28日与中山市乐淘坊时尚百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商铺,并支出2014年3月-5月的租金、管理费、电费、水费等合计21756元,因专卖店经营期间销售货物金额仅为8272元,远不足以支付上述经营投入,故租金等费用21756元应视为邓霞经营期间的亏损。邓霞提供商铺租赁合同及缴费通知书为证,但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金蝶妮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邓霞与金蝶妮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及其内容予以确认,该合同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邓霞能否单方解除其与金蝶妮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邓霞主张其于2014年2月20日预付货款30000元,至2014年6月6日在3个月内没有付钱进货,依据合同的约定“乙方如连续三个月没有付钱进货,甲方视乙方单方面自动提前终止合同”,邓霞可单方终止合同。邓霞于2014年2月20日预付货款30000元后,已超过三个月未再付款进货,根据合同约定,金蝶妮公司可视为邓霞单方面自动提前终止合同,即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为金蝶妮公司,而并非邓霞。现金蝶妮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供货合同书,邓霞主张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霞亦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供货合同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解除的情形,供货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现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邓霞主张退回后期定货定金36800元,合同约定该款项:“甲方不退还,只能从后期定货中转为货款返回给乙方,定货累计伍万元返3000元,返完为止”,且供货合同书应继续履行,邓霞主张退回该368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霞主张退回货款21728元。邓霞于2014年2月20日向金蝶妮公司预付货款30000元,其后,邓霞确认金蝶妮公司已向其交付价值42800元服装产品(含免费铺货的12800元产品),即上述预付货款30000元已全部用于支付订货产品货款。其后,邓霞向金蝶妮公司退回价值34528元的产品(含免费铺货的12800元产品),邓霞主张上述产品为退货,并请求金蝶妮公司退回货款21728元(34528元-12800元)。根据供货合同书约定,金蝶妮公司在经营期间季内百分百换货(在无毁损、无污染、包装完好、吊牌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但并未约定可退货退款,而邓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退回金蝶妮公司的产品存在法律规定的可退货退款的情形,故邓霞退回金蝶妮公司的产品应视为换货,其主张退回货款21728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霞主张的亏损10878元。供货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营销方案经营,如亏损喻中平与乙方邓霞各承担50%”,邓霞主张的亏损为其2014年3-5月份产生的商铺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支出,现时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尚未届满,其经营的盈亏情况尚未确定,故邓霞主张金蝶妮公司承担其亏损1087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霞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为768元(原告邓霞已预交),由原告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彭 丰
书记员 钟金花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2302号
-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15民初3433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辖16号
-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3民初10492号
-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13民初287号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云09民申11号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云09民终25号
-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云0902民初418号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73民终71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知民初终字第427号
-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3号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83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