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2015-0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村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源中,已于2017年5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久富”第11276584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常州玖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丁源中,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久富”第11276584号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和“久富”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帅,男。
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村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久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帅一审诉称: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贺帅代理销售久富公司生产的榨油机。协议对代理条件、代理区域、品牌宣传、市场开拓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贺帅依约向久富公司支付款项58800元,但久富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其承诺的品牌宣传、市场开发等迟迟未见任何行动,以致市场对代理产品反应冷淡,销售受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久富公司应承担违约之责。为此,贺帅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久富公司返还贺帅支付款项58800元,并赔偿贺帅利息损失(以5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久富公司自贺帅处取回榨油机30台;3.本案诉讼费用由久富公司承担。
久富公司一审辩称:久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市场监管义务,请求驳回贺帅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由久富公司授权贺帅为河南省平顶山市“久富”榨油机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约定贺帅必须向久富公司交纳首批进货款58800元,才能取得久富公司的市级别代理权。为奖励贺帅经营,久富公司严格按照贺帅的进货量逐次返还,即贺帅销售产品累计达100台返现金10000元。久富公司首次按市值58800元的产品给贺帅销售,后期进货按相应级别代理价给贺帅供货。合同又约定,久富公司负责向贺帅提供产品,并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等工作,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贺帅向久富公司支付58800元购买了久富公司首批产品30台榨油机。后贺帅以久富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品牌宣传、市场开发等义务,以致市场对代理产品反应冷淡而造成贺帅未能销售出产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久富公司返还款项。
一审庭审中,贺帅又主张签订合同时,久富公司要求贺帅必须先预付58800元的货款费才可以取得代理权,故双方是代理关系,代理关系的本意是榨油机销售出去后,由贺帅向久富公司支付款项,贺帅是代理销售,榨油机所有权仍属久富公司,且久富公司交付的30台榨油机只值20000多元。久富公司则主张贺帅支付的58800元是30台榨油机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贺帅提交的《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托运单、价格表等,久富公司提交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百度推广报表、发票、360搜索广告服务购买订单、发票、消费报表等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贺帅与久富公司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贺帅向久富公司支付首批进货款58800元,久富公司将相应市场价值的产品给贺帅销售,并约定在一年期限内由久富公司向贺帅提供产品进行销售,且久富公司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等工作。贺帅主张久富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其承诺的品牌宣传、市场开发等迟迟未见任何行动,以致市场对代理产品反应冷淡,销售受挫,久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久富公司在品牌宣传、市场开发等方面的具体责任,贺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久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贺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贺帅又主张双方属代理关系,贺帅需支付58800元货款才能取得代理权,榨油机所有权仍属久富公司,且久富公司交付的30台榨油机只值20000多元。贺帅该张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相符,贺帅支付58800元购买久富公司相应的产品,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贺帅现否认该意思表示,违反诚信原则,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贺帅要求久富公司返还58800元货款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35元,由贺帅负担。
上诉人贺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回避认定双方关系的性质。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没有对此进一步分析,而本案双方关系的性质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认定双方关系性质的依据是贺帅与久富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协议书》自始至终从字面到文义均定义双方为代理关系,并对代理条件、代理区域等各自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刻意回避双方关系的性质导致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款项58800元的性质认定错误。虽然《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对58800元的款项表述为“货款”,但本条第二款约定,此笔款项将分批退还贺帅。可见,该款项实际上并非“货款”,而是久富公司为降低成本,以贺帅取得代理权为条件让贺帅垫付的费用。《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中的“铺”的含义是指久富公司有义务提供产品供贺帅销售,待产品售出后再行结算,而无需贺帅先行支付货款。至于“市值58800元”的叙述是表明久富公司拟铺货的量。此约定没有将58800元的性质确定为货款。退一步讲,贺帅所付58800元属于货款,因《协议书》未对该款项对应的榨油机型号、价格、数量作出约定,在贺帅已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久富公司应按代理价格交付相应产品。而按双方认可的代理价,久富公司交付的30台榨油机货值仅20000余元。久富公司交付30台榨油机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为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8800元购买了被告首批30台榨油机”,完全是主观臆测,并无合同依据。再者,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榨油机市场售价,并不是久富公司可以确定的,也不是签订协议当时双方商定的,而是由贺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本代理区域的实际情况自主确定的。法院认定30台榨油机的市场价值就是58800元没有证据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久富公司支付贺帅款项58800元,并赔偿贺帅利息损失(以5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付之日);判令久富公司自贺帅处取回榨油机30台;判令久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久富公司二审答辩称:贺帅在一审中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认为久富公司没有履行市场开拓等合同义务,才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一审时久富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久富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市场开拓等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无论双方如何争论合同性质,在久富公司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都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贺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久富系列产品代理价格表》,称系由久富公司所出具,拟证明案涉产品的价格。该价格表显示四款不同型号的榨油机“全国统一建议市场价”分别为:1580、1680、1980、2280元。贺帅又提交了录音资料壹份,称是与久富公司销售部门人员之间的通话。据录音文字资料反映,所谓的销售人员在通话中称榨油机的销售价是1280元到2580元之间。贺帅于一审期间提交了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反映其于2013年6月6日收到案涉榨油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贺帅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就案涉榨油机存在代理销售合同抑或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如何确定案涉榨油机的单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协议书》约定,贺帅必须向久富公司交纳首批进货款58800元,方可取得榨油机的市级代理权,后期则按相应级别代理价进货。从上述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贺帅须先支付货款,方可获得产品进而销售。虽然《协议书》还约定贺帅销售产品累计达100台返10000元,直至首批进货款返完为止,后期亦可按进货数量给予奖励及返利,但该些约定并非意为贺帅无需支付货款,亦非贺帅代为销售产品的提成结算办法,而应理解为久富公司给予贺帅的进货优惠。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榨油机进货条款,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贺帅上诉称案涉《协议书》约定为代理久富公司销售榨油机,其预付的58800元实为取得代理权所垫付费用一说,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久富公司收取贺帅58800元货款后,即提供了30台榨油机,平均单价为1960元。该平均单价在贺帅举证的《久富系列产品代理价格表》所显示的不同型号榨油机的市场价格区间之内,亦在贺帅举证的所谓久富公司销售人员所称的市场价格区间之内。根据《协议书》约定首次按市值铺货,后期按相应级别代理价供货这一条款来看,双方的首次买卖是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虽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久富公司首次送货30台榨油机的具体型号及数量,但其平均单价确是在贺帅所举证的四款榨油机的市场价格区间之内。故久富公司已如约足额交货的主张,合理可信。而且,自收取贺帅案涉货物至本案起诉之日已逾一年,贺帅并未举证诉前曾就供货数量提出过异议,该事实进一步佐证双方在交付货物后对数量实际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贺帅上诉所主张之单价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贺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贺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婴桃
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文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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