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181号
裁判日期:2014-04-2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楼1-2内一层B109室,法定代表人:朱保金,股东:张金艳、朱保金,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日用品、文具用品、工艺品、五金交电、体育用品、电子产品;广告代理;企业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计算机系统服务;出租商业用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商标代理;版权贸易。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注册“膜法传奇”第13002385号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膜法传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楼1-2内一层B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菊红,女,××××年××月××日出生,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雪,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芳,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荣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丽娜化妆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瑞雪、王瑞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8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王瑞雪、王瑞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8日,王瑞雪、王瑞芳与膜丽娜化妆品公司订立了《产品代理合同书》及《产品培训服务协议》,约定膜丽娜化妆品公司将其“膜法传奇”系列产品的地区销售代理权授予王瑞雪、王瑞芳代理,许可王瑞雪、王瑞芳在山西省大同市内成为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产品的总经销商,膜丽娜化妆品公司借此收取王瑞雪、王瑞芳的30万元特许经营权代理费及5000元培训费,合同订立后,王瑞雪、王瑞芳发现膜丽娜化妆品公司无法兑现承诺,膜丽娜化妆品公司是成立不足一年的企业,没有对外特许经营的实力,不具备特许资质,夸大了经营资源,合同约定及其承诺与实际情况相差悬殊,2013年8月12日,王瑞雪、王瑞芳撤销了与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之间的合同和协议,要求其退回已收款305000元,膜丽娜化妆品公司先前承诺退还全款,其在打印撤销合同书时,却故意写成只退215000元,王瑞雪、王瑞芳不能接受,并多次找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索要。王瑞雪、王瑞芳了解到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的行为是通过订约预收高额代理费、解约退款时倒扣单方命名的所谓“违约金”的方式渔利,其做法涉嫌非法集资。在索要退款期间,王瑞雪、王瑞芳通过当地派出所协调由膜丽娜化妆品公司退款,在派出所里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书面承诺再退75000元,保证2013年9月17日将75000元打入王瑞雪、王瑞芳预留的农业银行卡。约定的退款期限已过,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王瑞雪、王瑞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给付债款75000元等。
一审法院向膜丽娜化妆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膜丽娜化妆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与王瑞雪、王瑞芳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书》,后王瑞雪、王瑞芳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出退出,双方又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由膜丽娜化妆品公司大部分退还代理费,双方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后,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部门提起任何形式的主张。但王瑞雪、王瑞芳又以原《产品代理合同书》为依据要求退还代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与王瑞雪、王瑞芳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就合同均不能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王瑞雪、王瑞芳的要求,违反《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另外,王瑞雪、王瑞芳提供的一份《协议书》,不符合协议的形式。没有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体现协议的双方主体,没有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所称的有权向朝阳法院起诉,是辽宁省朝阳市法院,或是其他有关有朝阳字样的法院,表述不明确。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也不认可应再退还王瑞雪、王瑞芳任何款项。由于王瑞雪、王瑞芳是以《产品代理合同书》为依据起诉,根据《产品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如王瑞雪、王瑞芳有任何质疑,应通过仲裁解决。王瑞雪、王瑞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膜丽娜化妆品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膜丽娜化妆品公司提供的《产品代理合同书》中,确实约定有“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内容。但2013年9月14日,王瑞雪、王瑞芳就退还剩余代理费款项事宜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9月14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13年9月17日下午3:00向王瑞雪、王瑞芳女士退款75000元。如不按期给钱,王瑞雪、王瑞芳有权向朝阳法院起诉”。本案中,王瑞雪、王瑞芳也是依据该《协议书》主张75000元合同款项。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将争议解决条款予以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结合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述约定管辖内容是明确的。故,膜丽娜化妆品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膜丽娜化妆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与王瑞雪、王瑞芳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书》,王瑞雪、王瑞芳成为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产品的代理商。后王瑞雪、王瑞芳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出退出,双方又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由膜丽娜化妆品公司大部分退还代理费,双方解除合同并在解除后,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部门提起任何形式的主张。但王瑞雪、王瑞芳又以原《产品代理合同书》为依据要求退还代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与王瑞雪、王瑞芳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就合同均不能向对方提出任何形式的主张。王瑞雪、王瑞芳的要求,违反《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另外,王瑞雪、王瑞芳提供的一份《协议书》,不符合协议的形式。没有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体现协议的双方主体,没有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管辖条款明显是后加的,即便有朝阳法院的管辖约定,也不能确定就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为中国不是只有一家朝阳法院,还有辽宁省朝阳市法院、朝阳县法院,朝阳法院不具有排他性。所以朝阳法院属表述不明确,不能成为有效的管辖合意。王瑞雪、王瑞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王瑞雪、王瑞芳是以《产品代理合同书》为依据起诉,根据《产品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如王瑞雪、王瑞芳有任何质疑,应通过仲裁解决。但一审排除协议中还有其他法院的可能性,以朝阳法院就是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结论是错误的。据此,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8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王瑞雪、王瑞芳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瑞雪、王瑞芳系依据其与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2013年9月14日的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及相关证据向膜丽娜化妆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给付债款7500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王瑞雪、王瑞芳与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3年9月14日的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书》载明:“2013年9月14日,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13年9月17日下午3:00向王瑞芳、王瑞雪女士退款75000'(柒万伍仟元整),我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滋事。如不按期给钱,王瑞芳、王瑞雪有权向朝阳法院起诉。”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的盖章,故《协议书》中关于“如不按期给钱,王瑞芳、王瑞雪有权向朝阳法院起诉”的声明对膜丽娜化妆品公司有约束力;王瑞雪、王瑞芳持该《协议书》向一审法院起诉,应视为王瑞雪、王瑞芳与膜丽娜化妆品公司达成了管辖协议。本案原审被告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朝阳法院”应理解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与王瑞雪、王瑞芳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该约定变更了膜丽娜化妆品公司与王瑞雪、王瑞芳在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书》第十一条中关于“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约定。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瑞雪、王瑞芳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膜丽娜化妆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膜丽娜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