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2985号
裁判日期:2014-05-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富都世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瑞祥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而非北京丰台科技园外环西路总部国际26号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姜美丽,股东:刘学安、姜美丽,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化妆品;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婚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小熊呗呗”第1372070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和“小熊呗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宗雄,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姜美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舟,男。
原告陈宗雄与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荣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雄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珉荣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雄诉称:被告是童装“小熊呗呗”的销售商,自称为“中国五彩童鞋第一品牌”,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企业,有国内最先进的生产线。2013年11月14日,被告故意隐瞒公司和产品的真实情况,以虚假信息诱使原告签署《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销押金和货款共计25800元,被告提供货物和经销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所有款项,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及广告宣传承诺为原告提供店面装修和货物。但是被告以各种原因拒绝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存在商业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012年12月5日,被告曾因“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北京市工商局处以1万元罚款,并要求责令改正。综上,为保护原告基本权利,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的经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和货款共计258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珉荣塬公司辩称:原告的店尚未选址成功,我公司曾给原告找过两个地方开店,后原告写申请说找到地方再开店,没有找到地方开店是因为原告挑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陈宗雄(乙方)与被告珉荣塬公司前身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方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乙方店型级别为A型店,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人民币98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6000元;本合同标的额为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三项合计人民币25800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陈宗雄支付被告珉荣塬公司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共计25800元。被告珉荣塬公司收款后,原告陈宗雄并未实际开始销售和经营被告珉荣塬公司的产品,被告珉荣塬公司也实际并未向原告陈宗雄发货。
另查,被告珉荣塬公司的前身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曾因在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显示公司实力,在其自设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收款凭证、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京工商丰处字(2012)第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名称变更通知、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宗雄与被告珉荣塬公司虽签订有经销协议,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共计25800元后,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发货,原告亦未在双方合同约定区域内开展相关业务并销售公司产品,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销合同并未进一步实际履行。同时,考虑被告曾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为由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情况。鉴于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的公司信誉及资信现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取得的货品及资金,双方应相互进行返还,鉴于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发货,故被告应当将其收取原告的款项进行相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销押金和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宗雄与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宗雄经销押金、货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宗雄已预交,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陈宗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昌峰
代理审判员 龚 娉
代理审判员 孙 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