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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2014-05-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富都世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瑞祥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姜美丽,股东:刘学安、姜美丽,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化妆品;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婚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快乐熊”第11562210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而非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姜美丽、股东刘学安,且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和“快乐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孔令涛,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孔令涛之妻),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姜美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舟,男。

原告孔令涛与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荣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珉荣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涛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所述的进货价格及货物品质等问题与实际均不一致,相差甚远。合同中承诺货物可以100%退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换货均被被告拒绝。另外,被告承诺的为店面装修和销售进行指导均没有实现,特批申请中注明可以返还押金,且给予房屋补贴(每月1500元),都没有做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是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7200元及管理费3600元,被告赔偿店面装修费用5000元,路费2300元,退回现有货物价值的货款10000元,前项共计38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珉荣塬公司辩称:原告开店选址我公司已派人去过了,而且我公司的货也已经发过去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孔令涛(乙方)与被告珉荣塬公司前身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出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方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河北省任丘市;该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乙方店型级别为B店,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人民币172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62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本合同标的额为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三项合计人民币37000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孔令涛支付被告珉荣塬公司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年度管理费共计37000元。被告珉荣塬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孔令涛发送了首批货物,原告孔令涛已实际开始销售和经营被告珉荣塬公司的产品。

另查,被告珉荣塬公司的前身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曾因在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显示公司实力,在其自设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愿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同时,原告提供“特批申请”证据一份,其上载明:“申请人孔令涛……①可申请优惠政策房补1500元/月(年)。②可申请优惠政策POS机一台。③可申请返还押金。”对于该份证据被告表示该“特批申请”上所列内容应该均已发放,但被告珉荣塬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孔令涛表示其已实际销售了约6000元左右的货品,尚有10000元左右货品因故尚未销售出去。

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收款凭证、特批申请、北京钰珅源童装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京工商丰处字(2012)第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照片、特批申请、名称变更通知、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孔令涛与被告珉荣塬公司签订有经销协议,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年度管理费共计37000元后,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了首批货物。此外,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特批申请”中明确载明了原告可申请包括返还押金、优惠政策房补等,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已按“特批申请”上所载内容履行了相关约定义务,鉴于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考虑被告曾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为由进行了相关行政处罚的客观事实等,双方均已缺乏继续全面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经销合同和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费用缺乏收取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反映出被告实际给原告提供了管理或协助管理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述其已销售出了部分货品价值约6000元,尚有部分货品(约10000元)因故未销售出去,关于货物的实际销售状况、库存情况、货品本身价值状况等,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有未售出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考虑双方合同的可能履行情况,双方解除经销合同后互返货物及货款的现实履行可能性,货品本身的季节、折旧及折价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孔令涛与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孔令涛经销押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元。
  三、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孔令涛管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四、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孔令涛现有货物折价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五、驳回原告孔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孔令涛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三元(原告孔令涛已预交,被告北京珉荣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孔令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昌峰
代理审判员   龚 娉
代理审判员   孙 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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