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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2013-07-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尚明大厦1705-1706,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齐富路口(国美电器楼上)尚明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李凡英,股东:陈国文、李凡英,经营范围为: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广告业;会议及展览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乐可斯”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但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和“乐可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唐功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高翠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302室。
  负责人朱国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尚明大厦1705-1706。
  法定代表人李凡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功俊与被告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食佬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功俊的委托代理人高翠娟,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好食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成培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功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满口香”项目的经营协议书,原告支付了品牌经营费和当年度管理费,共计25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市场进一步考察后发现当地的消费水平太低,同时也不适应“满口香”的口味。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函告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决定放弃“满口香”品牌经营餐饮业务,并要求好食佬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品牌经营费和年度管理费,但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好食佬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经营费23800元、管理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好食佬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经营协议书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解除合同、退还经营费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满口香”系好食佬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系好食佬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12年11月11日,原告唐功俊(乙方)经过前期市场考察,并在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指导下,选定经营场所后,与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关于“满口香”项目的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以“满口香”为品牌经营餐饮项目,并为之提供设备(包括专用设备、辅助用品在内的整店输出配置)及相关技术,乙方须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品牌经营费23800元,并自获得授权之日起每年须向甲方支付年度管理费20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甲方有义务提供协议指定的商标及品牌的VI系统给乙方使用,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培训,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为乙方免费提供规定数量的设备及开店赠品。乙方应遵守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监督,在经营中不得改变、破坏品牌形象,不得扰乱市场,不得搞恶性竞争。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书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异议期限、违约金等条款。唐功俊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2日,支付给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品牌经营费23800元和年度管理费2000元,共计25800元。

2012年11月15日,唐功俊通过快递向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302室发函(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收件人为刘耀威。言明“本人因房屋租赁和资金等问题,经慎重考虑后决定暂停此项目的经营。请公司予以清退我所交款项。望公司尽快清退为感。”该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刘耀威确为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原告邮寄了快递,但不能证明该邮件即为原告所说的“退款申请”。即使存在该份邮件,“暂停经营”只能理解为是原告中止经营的申请,且该申请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未予认可,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提供了货运单及货运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经营合同签订以后,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货运公司将专用设备、辅助用品等在内的设备发运给原告、但原告拒收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接到收货通知。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因与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就退款事宜未达成协议,委托律师向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发函,明确唐功俊决定不以“满口香”品牌经营餐饮业务,请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在接函后的合理时间内退还唐功俊交纳的品牌经营费和年度管理费,逾期将诉诸法律途经解决。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收到了律师函。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唐功俊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但无果。2013年3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案。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坚持认为,如果任由原告随意解除合同,则会对被告在该区域的经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营协议书、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满口香”项目的经营协议书,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原告在签订经营协议书、交纳品牌经营费和年度管理费以后,由于资金、房屋租赁等其自身的原因,于2012年11月15日发函给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提出“决定暂停此项目的经营。请公司予以清退我所交款项”的要求,并且在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又委托律师,于2012年11月28日再次发函给好食佬南京分公司,明确提出原告决定不以“满口香”品牌经营餐饮业务,请好食佬南京分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品牌经营费和年度管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出停止履行经营合同、退还所交款项的申请,并拒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在经营协议书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在接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书已经解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由于其自身原因,而并非被告原因所造成,故被告辩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会对被告在该区域的经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经营协议书又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按品牌经营费的30%即7140元进行赔偿。折抵后,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实际应退还原告品牌经营费16660元和年度管理费2000元,共计18660元。被告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系好食佬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好食佬公司应对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唐功俊品牌经营费16660元和年度管理费2000元,共计18660元;
  二、被告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一)项还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89.5元,被告负担1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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