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2014-12-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飞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紫秀路100号8幢(E栋)620室,而非上海闵行区紫秀路100号虹桥总部1号5栋706室,法定代表人:黄建东,股东:刘泽望、黄建东,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企业管理咨询(除经纪),从事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牛、羊等家畜产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香芋仙”第10447501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飞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东,而非上海飞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飞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香芋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信钦。
委托代理人向磊,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志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东。
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公司)与被告上海飞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于中国台湾台北的企业,其依法注册第×××××××号商标及第×××××××号商标,并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一直在其芋圆产品上使用。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上述商标已经成为消费者最受欢迎的产品之一。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芋圆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被告的侵权事实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依法进行了举报,该局也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依法作出了沪工商闸案处字(2013)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号、第×××××××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调查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为由,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飞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休闲国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闲国联公司)系第×××××××号商标及第×××××××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号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豆浆、含淀粉食物、食用冰、芋圆(以芋头为主要原料的小丸子)(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第×××××××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2011年12月22日,休闲国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休闲国联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独占性使用第×××××××号商标及第×××××××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与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一致。
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沈一平,并以沈一平名义于2012年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香芋仙”商标注册申请(由香芋仙三个文字加上方两个卡通图形构成,申请注册在第43类商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2月8日向沈一平给予编号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2013年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沈一平在“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宿、饭店、餐厅、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咖啡馆”上使用“香芋仙”的注册申请。2012年3月1日,沈一平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其申请注册的“香芋仙”品牌商标授权给被告终身使用。2012年5月6日,沈一平与黄建东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黄建东。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以推广“香芋仙”加盟店的形式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在www.xiangyuxian1968.com及www.xyx168.com网站上,对自己的“香芋仙”及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发布加盟信息。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共授权九家加盟店(香芋仙共和新路店、香芋仙上大店、香芋仙富强街店、香芋仙华江路店、香芋仙东昌路店、香芋仙福海路店、香芋仙正大生活馆店、香芋仙恒达广场店、香芋仙阜康西路店)经营“香芋仙”商标甜品,该九家加盟店均在其店面使用“香芋仙”或“香芋仙”加两个小孩图形标识。被告向加盟店收取加盟费共计103,200元,并向加盟店收取芋圆、地瓜、紫薯等原材料的费用58,092元,上述原材料在被告处未销售部分的价值为48,800元。原材料外包装上有或“香芋仙”加右侧两个小孩图形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号、第×××××××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被告网站截屏、被告与加盟商之间的加盟合同、收据、授权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销售统计表、加盟费统计表、总分类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标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原告经案外人休闲国联公司许可,可独占使用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其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许可他人加盟的甜品店,其经营内容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其许可他人使用在加盟店店招上的“香芋仙”或“香芋仙”加两个小孩图形标识商标与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文字部分读音相近,后两个字完全相同,图形部分均为人物造型,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告作为涉嫌侵权商标的提供者,许可他人使用与原告第×××××××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当认定侵犯了原告对第×××××××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在销售给其加盟店的芋圆、地瓜等原材料的外包装上使用或“香芋仙”加右侧两个小孩图形的标识,该商品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基于前述相同理由,或“香芋仙”加右侧两个小孩图形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经比对亦属于近似商标,应当认定侵犯了原告对第×××××××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被告收取的加盟费、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仍属于为本次诉讼的必要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根据案件标的额、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飞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1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富世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上海飞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徐 晨
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海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