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2014-03-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明珠路归南1号712室,而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齐富路名汇广场712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斌,已于2014年11月1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网创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网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富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诉讼代理人徐建钦、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明珠路归南1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
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富宝与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宝的诉讼代理人徐建钦、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富宝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公司,被告为原告开发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授权原告有权运营、代理被告所有的全线商品产品等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商城域名LZBH8.com,名称为乐中百惠,合作期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服务费用1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服务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产品及服务,原告书面催告要求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关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5800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原告制作了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并交付原告使用,同时也为原告进行了培训,因此被告无须返还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加入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为乙方开发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LZBH8.com,名称为乐中百惠,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为止;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网站于乙方网站使用权及相关事项;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甲方为乙方提供网店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且提供网络营销培训,乙方可到甲方公司免费参加培训;甲方提供乙方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甲方为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5800元;技术服务费用的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缴纳技术服务费给甲方,付款方式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合同到期续约,续约合约时乙方只需要每年向甲方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1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技术服务费15800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其交付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而被告则表示已完成网站的建设并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因为网站的交付实践中仅是一个后台密码的交付,所以无签收证明,原告拿到密码即可登录操作。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其无法自行控制网上商城的经营,由于被告未交付可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
诉讼中,被告为证实其履行了网站建设及交付使用的义务,提交了域名注册证明、乐中百惠网页界面内容打印件等证据,但未能提交原件。
另查,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以EMS快递方式邮寄了《限期履行合作协议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5日内提交全部建站管理资料、商城全部产品资料,并提供相应的代理产品及其他货物,等等。该邮件显示于次日被签收。但被告对上述催告函及签收情况均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限期履行合作协议催告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现原告称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可供原告独立运营的网站,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交纳的技术服务费15800元。被告称其已将涉案网站建设好并已实际交付原告运营,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而被告仅提交了域名注册证明、乐中百惠网页界面内容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网站交付原告;同时被告主张网站的交付仅为后台密码的移交,而后台密码的移交并无签收,该解释与常理不符,原告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网站于乙方网站使用权及相关事项;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网站,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之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退还交纳的技术服务费15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富宝与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富宝技术服务费1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元,由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