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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2014-04-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明珠路归南1号712室,而非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齐富路名汇广场712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斌,已于2014年11月11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网创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网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陶荣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阳县。
  诉讼代理人关淼、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明珠路归南1号712室。
  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荣才与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荣才的诉讼代理人樊琼、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荣才诉称,原告经被告公司业务员宣传,称其公司网创国际旗下商城投资小、收益快、无风险、货源充足,并宣称网创国际升级综合商城平均利润率可达20%-70%,产品的销售收入,以服装类为例,单月销售额15000/月,网站广告收入一个月最低收入是3000元,提供代购收入每月3000元,发展供货商赚取返点3000元/月,推荐合作商的提成收入每个奖励3000元,商城销售额度每达到10万元,由公司总部奖励3000元。并且被告提供给原告晒雅丽、热利网等网站供原告参考。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商城域名为www.TYMPJ.com,名称为陶渊明评价综合商城,合作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服务费用为18800元;同时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被告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5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将服务费18800元转入合同约定账户。《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正常开展网络商城经营业务,但由于被告宣传力度不够,光顾商城的客源寥寥无几,甚至出现无货现象,特别是因被告网站设计缺陷,无评价功能,这与原告在宣传中展示的商城网站差距甚远,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该问题均得不到解决,原告即使加大宣传,发展亲朋购买商品都无法进行评价,原告苦心经营数月几乎零订单,这与被告所宣称的利润差距甚远。原告在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态度强硬,拒绝商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进行夸大、虚假宣称,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而作出了签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的欺诈和虚假宣传,原告所预想的情况均无法得到真实的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18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75元(自2013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5日,按年利率5.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诺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且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撤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编号:WCGJ2013-(10-(15))],约定:甲方为乙方开发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TYMPJ.COM,名称为陶渊明平价综合商城,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自主上传产品的任何经营行为及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3年10月18日到2018年10月18日为止;乙方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代理的一切利益,拥有该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知情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地方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将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将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漏其信息;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网站于乙方网站使用权及相关事项;甲方保证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商城的建设和安装,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甲方为乙方提供网店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且提供网络营销培训,乙方可到甲方公司免费参加培训;甲方提供乙方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甲方为乙方升级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人民币;合同期内,乙方需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网站维护管理费500元人民币;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也可以申请使用自己的账户作为商城的交易账户,乙方每销售一件产品在扣除产品利润后,需将产品成本及时支付给甲方;乙方在其网站上为甲方投放联盟广告,甲方审核乙方数据无误后每月支付,结算广告数据价格为每1000IP为100元;乙方为甲方推荐供货商合作成功后,按供货协议利润分成,可获得产品销售利润的10%到30%;乙方可以承接企业建站业务,甲方负责制作,乙方可获得建站费用的20%作为利润;乙方给甲方推荐合作客户,合作后甲方将服务费的20%以现金的形式返给乙方;乙方商城销售额达到十万,由公司总部奖励三千元;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的网站产品自主上传广告和上传产品定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18800元,在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中也明确注明该费用为建网服务费。同时,原告亦确认被告已将网站建设完毕并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了。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网创国际”的介绍资料、投资创业项目材料等宣传资料以及网上聊天记录,拟证实被告在宣传中做了投资小、回报大、收益快、无风险等陈述,而实际上却无法实现,故原告认为被告做了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而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原告另提交了“网创国际”及“陶渊明平价综合商城”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拟证实被告为其设计的网站商城无客户评价功能。对于上述宣传材料及网页截图打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称其未作出上述宣传。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作了虚假宣传,同时被告建设的网站无客户评价功能,原告经营利润与被告宣传的利润差距甚远,因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但原告所提交的“网创国际”的介绍资料、投资创业项目材料等宣传资料以及网上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实则是被告为原告创建网站,并交付原告独立经营使用,故该合同的性质实为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并约定原告在经营该网站时可以代理被告的商品并享有合同约定的优惠条件。同时从原告向被告交纳18800元费用时亦备注为建网服务费中也可证实双方之间的网站建设合同关系。现被告已经履行了网站建设义务并将网站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对于原告利用该网站经营网上商城的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即使原告所提交的宣传资料确实为被告所制作,但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具备判断能力及风险预知能力,经营期间利润的有无及利润的大小,与原告自身的经营努力有着直接的关系,上述宣传资料中所做的宣传也不足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虚假宣传,更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关于原告所述的网站不具备客户评价功能,该功能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即使如原告所表示的该功能在通常情况下均应当具备,该功能的缺少也只是被告履行建设网站义务方面的缺失,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主张合同可撤销。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荣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元,由原告陶荣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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