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熟辛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2014-06-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2幢,而非江苏省常熟城苏常公路言里段86号,法定代表人:袁裕辉,股东:袁裕辉、袁忠良,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批发零售;经纬编织造;针织机械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135422号第26类衣服装饰品商品商标为“ALBB·JB”而非“阿里金币”。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和“阿里金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亚平。
委托代理人王中志。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2幢。
法定代表人袁裕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辉。
原告王亚平诉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及委托代理人王中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平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阿里.金币男装连锁加盟合同》,原告交纳702369.10元投资款后成为被告设在江阴长泾的阿里金币连锁店加盟商,此店由被告受托经营,合同期满后原告被确保回收所有投资款。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江阴长泾店被关闭。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阿里.金币男装连锁加盟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投资款702369.10元。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诉称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积极磋商,原告欲成为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专门销售阿里金币品牌的男装。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02369.10元的前期投资款。2012年12月25日,双方正式签订了《阿里.金币男装连锁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包括商品保证金、货架保证金、合同保证金、装修预付款、房租等在内的702369.10元的前期投资款,成为开设在江阴长泾的阿里金币服装专卖店的加盟商,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店内经营由原告委托被告全权经营,正常情况下营业利润的40%归原告所有,60%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承诺,保证原告年收益为总投资的10%,上不封顶,合作到期,返还原告所有投资款。合作期间,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营业利润。此后,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关闭了江阴长泾的阿里金币服装专卖店。由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阿里.金币男装连锁加盟合同》、收款收据、汇付凭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阿里.金币男装连锁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关闭了江阴长泾的阿里金币服装专卖店,客观上已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702369.1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亚平与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所签的《阿里.金币男装连锁加盟合同》。
二、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亚平投资款人民币702369.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412元,由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陆金保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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