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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熟辛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2014-04-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2幢,而非江苏省常熟城苏常公路言里段86号,法定代表人:袁裕辉,股东:袁裕辉、袁忠良,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批发零售;经纬编织造;针织机械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135422号第26类衣服装饰品商品商标为“ALBB·JB”而非“阿里金币”。3、通过商务部核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和“阿里金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明。
  委托代理人王亚峰,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裕辉。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塑板。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还款计划表,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5667.40元,并对具体还款数额及期限作了承诺,但被告承诺的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595667.4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566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向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铝塑板。2013年12月13日,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向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表》一份,载明总计货款为595667.40元,于2013年12月付款6万元,于2014年1月付款16万元,于2014年2月付款3万元,于2014年3月付款3万元,于2014年4月付款3万元,于2014年5月付款5万元,于2014年6月付款5万元,于2014年7月付款3万元,于2014年8月付款5万元,于2014年9月付款5万元,于2014年10月付款5.5667万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566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956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56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8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648元,由被告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86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陶云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袁 悦

  • 江苏阿里金币服饰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2幢
  • 官网地址:江苏省常熟城苏常公路言里段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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