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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2015-12-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雅骊电动车运营总部实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而非河北省衡水市故城衡德工业园鹏林汽贸城,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汽车销售(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除外),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自行车、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建筑材料(木材除外)、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的批发零售;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业务,发布国内户外广告业务;展览展示服务,经济信息咨询;助动自行车制造(仅限分支机构),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仅限分支机构)。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5月21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杜彦茹没有注册“雅骊”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09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彦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国。
  委托代理人:程庆来。

上诉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通过广告对外宣传,承诺对代销户:“专家带队上门选址;待售后结算;开业20-300辆电动车免费送;免费赠送时尚独轮车30辆;资深店主亲自指导-24小时售后扶持”。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在石家庄签订代理合同,但原告未拿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纯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原告的代理区域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内,有效期为一年。原告代理级别为县级代理,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押金38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铺货核定价值22000元的电动车。原告确定代理权后独立享受经营期间所得的全部利润,此外可享受被告提供的以下四项不重复返利奖励政策:1、原告累计进货达到100辆,被告返还原告代理押金12000元整,返完为止;2、原告累计进货达到100辆,被告奖励原告装修费1万元整;3、原告累计进货达到100辆,被告奖励原告运输费1万元整;4、原告累计进货达到100辆,被告奖励原告电动车10辆。被告执行款到发货原则,原告款项结清后,由被告直接代为发货,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往原告,如延迟一天,按批次货款的3%作为原告的补偿。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市场占有费。原告应利用规范的市场渠道合法经营,在授权经营区域内积极拓展电动车业务和市场,有独立设立电动车服务机构及门店等对外经营的合法权益,如人员招聘、业务管理、产品销售及开展促销活动的权利。其装修、布置等均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同一形象来设计,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连续三个月不进被告的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相关事宜的处理以本合同规定为准,自此,被告可在原告区域重新发展客户拓展市场。合同期限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的4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合同,快件费用22元,后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38000元。同年10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代办托运的电动车20辆,并支付运费1575元,该20辆车未配置电瓶及充电器。另,原告租赁门面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租金2万元,装修支付费用13600元。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广告宣传页、收款单、转账单、邮寄单、照片、商铺租赁合同、装修费收据、运费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的广告宣传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通过订立合同来确立,被告并不存在合同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但实质应为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物为电动车,而合同未约定标的物参数、配置。电动车,通常是以电池作为能量来源,通过控制器、电机等,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运动,以控制电流大小改变速度的车辆。因此电池作为能量来源,应是电动车的基本构成单元,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电瓶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默认基本配置,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动车未配置电瓶,应视为被告违约,该违约影响原告销售目的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物,应相互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运费1575元、快件费用22元应作为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应有独立设立电动车服务机构及门店并约定店面的装修、布置等情况,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同一形象来设计,因此原告为此支付的租赁费、店面装修费用,该费用属于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结合本案的案情,以被告赔偿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租金5000元为宜。上述租赁费、装修费及运费损失共计20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学国与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原告马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车20辆;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学国押金38000元;三、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学国租金、装修费、快件费、运费等损失20197元;四、驳回原告马学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马学国负担187.5元,被告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

宣判后,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1、双方签订的是代理合同,合同内容条款也是关于代理的方式和制度,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2、电动车不配备电瓶是行业惯例,双方签字盖章的《销售订单》中没有列明电瓶这一项,李云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应当为其配备电瓶,不配备电瓶是双方达成一致的,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李云配备电瓶,上诉人不存在违约。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名为代理,实为区域销售电动车,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为销售电动车,但并未约定标的物参数、配置,考虑电动车通常以电池作为能量来源,应是电动车的基本构成单元,在双方未对不配置电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视为电瓶属于电动车的必备配置,雅骊公司提供的电动车未配置电瓶,构成违约,该违约影响被上诉人销售目的实现,故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此给马学国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及装修收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雅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红
审  判  员   郭学彦
审  判  员   陈 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召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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