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2015-09-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14号8306室,法定代表人:俞岂凡,股东:中企亚太投资有限公司、Caffebene Hongkong Holdings Limited、金善起、俞岂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03月25日);室内外装修及设计。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品牌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咖啡用具、厨房用品、日用品、酒店用品、工艺美术品、家具、电器设备、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的批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咖啡陪你”第12187003号第30类商标,但没有咖啡商品商标所有权,且截止2015年5月24日商标已无效。
原告上海威顺商用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益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建杰,上海朝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岂凡。
原告上海威顺商用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顺商用机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咖啡陪你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鉴于案外人与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签署的《洗碗机采购合同》,由于案外人经营策略改变,经三方协商一致,将原告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协议自生效日起,案外人不再享有或履行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应付账款由案外人承担。2015年2月5日,经三方对账确认,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133,5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催讨不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3,500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三方协议;
2、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原、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向原告及时付款。但被告在对账确认欠款后,未能及时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威顺商用机器有限公司货款1,133,500元;
二、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威顺商用机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咖啡陪你(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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