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2014-12-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龙口广场之三栋704房,而非广州市白云区石夏路龙口广场3栋12楼整层,法定代表人:李庆,股东:袁文杰、李锋、袁文英、李庆,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美术图案设计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摄影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多媒体设计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庆,股东袁文杰、李锋、袁文英、李庆没有注册“淘沙”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淘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自由职业。
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机场东门自编01号717房。
法定代表人李庆。
原告赵亮诉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淘沙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所经营的网络店铺提供托管运营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服务费用为每年12万元,按季度支付。同时约定若2014年4月26日至7月26日期间总销售额不低于30万元整,若未超过预定目标50%应在8月26日前退还本季度3万元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现金3万元,此后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所托管服务的网店营业额收入仅有15623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退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0000元、广告费5000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淘沙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歆韵配音工作室提供网络店铺托管运营服务,具体包括:1、风格策划、店铺主体装修;2、宝贝详情页描述、制作;3、专业店长管理以及店铺问题诊断;4、负责售中宝贝完善、宝贝下架优化、订单跟进和售后咨询服务(发货,退、换货,退款除外);5、服务期内的广告费投资总额度范围:服务期内总营业额的1.5%-2.5%,第一季度广告费为每月预估10万营业额的2.5%。服务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2015年4月26日;服务费用为12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按季度支付,2014年4月26日、7月31日、10月31日、1月31日前各支付3万元,托管运营服务期间2014年4月26日到7月26日,因被告前期策划和技术资源投入等综合成本过高,原告前期支付给被告的3万元资金,为启动本项目的成本费用,如被告完成预定销售目标(第一季度三十万营业额)超过50%以上,3万元资金不予退款,没超过50%应在2014年8月26日前退还本季度3万元资金。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其母亲张文英账户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0000元,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淘宝网支付广告费7500元。2014年4月11日至8月27日原告经营网店交易金额为17253.26元。因销售额未达到约定目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3万元资金,并委托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原告支付律师函代书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托管运营服务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户籍信息、收款收据、淘宝店铺销售业绩凭证、广告费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季度3万元启动费用,被告却未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该季度3万元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将广告费交付给淘宝网,并未支付被告,且合同并未约定未完成销售任务退还广告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500元广告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淘沙网络科技有限退还原告赵亮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服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
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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