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2015-11-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689号A8-1号首层,而非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689号怡峰工业园A8,法定代表人:陈当伟,股东:刘国根、李广柱、陈当伟,经营范围为: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2、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和“摩熙米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栩,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群,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思卉,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思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嘉鸿公司(甲方)与曾思卉(乙方)签订《MOSIMERI特许经销合同》。约定:“2-2、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衡阳市晶珠开办‘MOSIMERI品牌专卖店’,跨出该区域经营则本专卖合同无效。甲方承诺在同一商圈只设一家专卖店,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在甲方已经有代理商或专卖店的地区直接或间接销售、或再授权他人使用甲方的品牌。3-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无须交纳加盟费,只需交纳权益金人民币伍万捌元,首批进货款按乙方实际开业前的总进货金额结算。3-2、乙方的累计进货量(退换货除外)达到拾万元返还权益金2000元,直到把所有权益金返完为止(权益金、返利等均以货物形式返还,此方式为权益金的唯一返还方式)。权益金返完后,每进货10万元返展柜费2000元,返完为止(必须由公司统一制作专柜,以公司出具的鞋柜报价单为准)。11-1、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合同期满前二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甲方同意后乙方无需再交权益金便可继续享有双方约定的合同权益一年。11-2、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剩余货物可自行处理。补充:1、甲方协助乙方进驻衡阳‘晶珠’百货或‘库尔’百货,进场时间为签完合同后商城调整期的3-6个月内,如在商城调整期内甲方没有成功协助乙方进场且乙方未违反本合同条款,乙方可申请退还权益金,如因乙方中途退出则权益金不予以退还”。曾思卉委托父亲曾某甲在《MOSIMERI特许经销合同》上签“曾思卉”的名字。嘉鸿公司在《MOSIMERI特许经销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4月25日,曾思卉支付嘉鸿公司58000元权益金。除此之外曾思卉还陆续支付嘉鸿公司64000元。
2013年6月28日的《委托承诺书》载明:“委托人(曾思卉)经慎重考察,决定入驻‘郴州中煌(皇)城’开展经营,因商城只接受公司入场经营,只愿意与公司签订入场经营合同、协议和其他相关或类似的文件,故对受委托人(嘉鸿公司)授权如下:二、以受委托人(嘉鸿公司)的名义与商场协商、签订入场经营合同。同时委托人(曾思卉)承诺如下:二、如果受托人(嘉鸿公司)能够与商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委托人(曾思卉)愿意承受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该《委托承诺书》中“曾思卉”的名字是由曹某所签,对此曾思卉表示对曹某的行为不予认可。
2014年3月5日,曾思卉出具退款申请,写明:“郴州中煌(皇)城我是最大的受害者,亏了我二万多,在我不知情之下,原摩西米妮经销商合同以(已)过期,公司准备撤场未与商场签好合同,公司就安排我进场经营一个月零几天就被迫撤场,而造成严重亏损,至今公司未作任何表态,公司的这种行为根本不考虑经销商的利益”。之后,曾思卉、嘉鸿公司双方就《MOSIMERI特许经销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曾思卉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曾某甲为曾思卉的父亲,曹某是曾思卉的母亲。
2014年4月24日,曾思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嘉鸿公司归还曾思卉权益金58000元及费用64000元合计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MOSIMERI特许经销合同》上曾思卉的签名虽然不是曾思卉本人的签名,但是曾思卉已表示对该合同上的内容予以追认,曾思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嘉鸿公司权益金58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曾思卉与嘉鸿公司签订的《MOSIMERI特许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3年6月28日的《委托承诺书》上,曾思卉称《委托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签名,对由《MOSIMERI特许经销合同》确定入驻的地点变更为入驻“郴州中煌(皇)城”不予追认。因考虑到签订《委托承诺书》上的名字“曾思卉”是曾思卉的母亲曹某所签。《MOSIMERI特许经销合同》上的名字“曾思卉”是曾思卉父亲曾某甲所签,基于曾思卉与嘉鸿公司之间的签订合同时有由曾思卉亲属代签名字的习惯。故原审法院认定《委托承诺书》是曾思卉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承诺书》变更了曾思卉入驻的场地为“郴州中煌(皇)城”。曾思卉否认嘉鸿公司协助曾思卉入驻了“郴州中煌(皇)城”。曾思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曾思卉在2014年3月5日出具的退款申请中,曾思卉承认已入驻“郴州中煌(皇)城”经营一个月零几天就被迫撤场。故原审法院认定嘉鸿公司已协助曾思卉入驻“郴州中煌(皇)城”经营。曾思卉、嘉鸿公司双方在《MOSIMERI特许经销合同》约定了:“3-2、乙方的累计进货量(退换货除外)达到拾万元返还权益金2000元,直到把所有权益金返完为止(权益金、返利等均以货物形式返还,此方式为权益金的唯一返还方式)。权益金返完后,每进货10万元返展柜费2000元,返完为止(必须由公司统一制作专柜,以公司出具的鞋柜报价单为准)”。曾思卉未能向嘉鸿公司进货达到返还权益金的58000元的条件。故对曾思卉要求嘉鸿公司返还权益金的5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嘉鸿公司还支付曾思卉64000元,嘉鸿公司称已向曾思卉交付价值34000元的货物,因嘉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将价值34000元的货物交付给曾思卉。故原审法院对嘉鸿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曾思卉主张嘉鸿公司返还其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嘉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思卉人民币64000元;二、驳回曾思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曾思卉负担1303元,嘉鸿公司负担1437元。
判后,上诉人嘉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未认定64000元的性质,判决嘉鸿公司向曾思卉返还6400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思卉是否实际进驻“郴州中皇城”,曾思卉提供的《退款申请》中已自认进驻“郴州中皇城”经营了一个多月,结合嘉鸿公司提交的《托运凭证》、《专柜商品汇总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曾思卉确实进场实际经营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但原审法院对64000元的性质却没有作出认定。《协助入场经营合同》及《委托承诺书》中均约定所有因协商、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曾思卉)承担。原审中曾思卉坚持64000是协助进场费,该协助进场费是曾思卉进驻“郴州中皇城”的对价,因嘉鸿公司已协助曾思卉进驻了“郴州中皇城”,既不存在约定退款的理由,也不存在法定退款的理由。原审判决嘉鸿公司返还64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法院未查明曾思卉提交的证据《托运凭证》的证据来源,该证据来源于曾思卉的员工,可以证明曾思卉确实接收了嘉鸿公司发送的货物。原审中,曾思卉提交了一份收货人为李某的《托运凭证》。曾思卉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原审法院也未查明该证据的来源。实际上,李某是曾思卉经营“郴州中皇城”摩熙米昵专柜期间所聘用的员工之一,李某作为员工替曾思卉接收了这批货物,所以曾思卉手上才有这份《托运凭证》。证明曾思卉确实接收了嘉鸿公司的货物。3.原审法院判决嘉鸿公司返还34000元货款与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曾思卉提交的《托运凭证》和嘉鸿公司提交的收件人为曹某的《托运凭证》均能证实嘉鸿公司确实向曾思卉发送了货物,结合曾思卉自认的以及原审法院确认的“曾思卉进驻郴州中皇城经营了一个多月”的事实,可以判断曾思卉收到了货物,如果曾思卉没有收到货物,他没有产品可以经营一个多月。且嘉鸿公司提交的《专柜商品汇总结算单》显示,曾思卉2013年7月份的销售额是16055元,可以证实曾思卉收到了货物。4.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不一致。原审判决书中论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将价值34000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4000元”。这之间有30000元的差额,返还依据没有说明。原审经过两次庭审,曾思卉坚持64000元是协助进场费,嘉鸿公司坚持30000元是协助进场费,34000元是货款。虽然双方对64000元的性质有争议,但至少对其中的30000元的性质,双方意见是一致的,双方均认可这30000元是协助进场费。曾思卉已经实际进场经营,不存在退还协助进场费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将这30000元返还给曾思卉也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中所有的款项都是由曾思卉的父亲曾某甲支付,而曾某甲本人并未出庭,无法确认其是否授权曾思卉追讨相关款项。没有曾某甲的授权,则曾思卉无权要求嘉鸿公司返还相关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曾思卉实际进场经营的事实正确无误,但该事实又与判决结果相矛盾。曾思卉进驻“郴州中皇城”经营了一个多月,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嘉鸿公司已协助曾思卉进驻商场,二是曾思卉收到了嘉鸿公司发送的货物。嘉鸿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曾思卉以嘉鸿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退还协助进场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嘉鸿公司退还货款也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嘉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曾思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曾思卉承担。
被上诉人曾思卉答辩称:不同意嘉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认定退还曾思卉的费用64000元是清楚的,但原审法院没有处理58000元的权益金是有错误的。嘉鸿公司至今未履行特许经销合同中协助曾思卉进场的第三方义务,曾思卉也未实际进驻任何商场经营。曾思卉没有收到嘉鸿公司的货物。嘉鸿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都是他人签收的,与曾思卉没有关系。曾思卉的父亲曾某甲相当于赠与的形式替曾思卉付给嘉鸿公司费用,曾思卉同意接受。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鸿公司认为,除2013年4月25日曾思卉向嘉鸿公司支付的58000元外,原审判决查明的曾思卉另外陆续向嘉鸿公司支付的64000元的款项应是曾思卉的父亲曾某甲向嘉鸿公司支付的款项,故曾某甲应当出庭确认该款项是否其代曾思卉支付,如曾某甲要求嘉鸿公司返还案涉争议款项,则相应责任应由曾思卉承担。对此,曾思卉认为,该64000元是曾某甲代曾思卉支付的,嘉鸿公司也是清楚该事实的。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案涉争议的64000元均由曾某甲账户转账支付给黄玉婷账户,分别是2013年5月7日的10000元、2013年5月18日的20000元、2013年6月29日的34000元;2.原审诉讼中,曾思卉提交了曾某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署名曾某甲、曾思卉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曾思卉是我的儿子,曾思卉委托我向广州嘉鸿鞋业有限公司会计黄玉婷汇费用款三笔,2013年5月18号2万元、2013年5月7号1万元,2013年6月29号3.4万元……”;3.2014年3月5日,曾思卉出具的《退款申请》除原审查明的内容外,还包括如下内容:“一:公司在商场调整期3至6个月之内还未成功协助乙方进场经营,衡阳广百,桂林百货位置销售量都是排在最后几名,经公司诱导才决定去郴州中皇城。……三:未进商场,但我付给公司的三万元协助进场费至今还未给个说法,……”;4.二审庭询中,嘉鸿公司认为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协助曾思卉进场的义务的主要证据是:(1)《委托承诺书》,其中载明“委托人承诺如下:所有协商、公关费用均由委托人承担”;(2)《协助进场经营合同》;(3)《收据》(编号1716241),主要内容是:“今收到湖南衡阳客户曾思卉业务费用¥30000”;(4)《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其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其他”条款中有手写的“于2013年7月31日撤柜”的字样并加盖了嘉鸿公司等的合同专用章;(5)《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专柜商品汇总结算单》传真件2份,上面列明嘉鸿公司郴州店2013年7月份的实际销售额是16055元、8月份的实际销售额是4102元。此外,二审庭询过程中,嘉鸿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交有关履行协助进场义务的支付证明;5.案涉《MOSIMERI(摩熙·米昵)特许经销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的产品及数量需严肃认真,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货单传给甲方并在得到甲方确认后即时生效。二审庭询过程中,嘉鸿公司称曾思卉都是通过电话向嘉鸿公司要求发货的;6.二审庭询中,嘉鸿公司认为可以证实案涉争议的64000元中的34000元是货款的主要证据是:(1)曾思卉原审提交的《托运凭证》(编号0018823),该凭证记载的收货人为“李某”,货物价值2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嘉鸿公司主张李某为曾思卉员工,但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曾思卉称李某为另外的经营者;(2)《托运凭证》(编号0015063),该凭证记载的收货人为“曹某”,货物价值40000元;(3)《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专柜商品汇总结算单》传真件2份(同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争议的64000元款项为嘉鸿公司主张的协助进场费30000元和货款34000元,还是曾思卉主张的该款均为协助进场费;二是嘉鸿公司应否向曾思卉退还该64000元;三是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追加曾某甲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委托承诺书》上曹某代曾思卉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曾思卉与嘉鸿公司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固定的协助进场费数额,仅由曾思卉对嘉鸿公司承诺“所有协商、公关费用均由委托人承担”。现曾思卉主张支付给嘉鸿公司的64000元均为协助进场费,但除双方均确认的30000元外,曾某甲于2013年6月29日代曾思卉支付的嘉鸿公司的34000元属于协助进场费还是货款,曾思卉并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曾思卉出具的《退款申请》中明确称“我付给公司的三万元协助进场费至今还未给个说法”;最后,虽然嘉鸿公司没有提交有关曾思卉曾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订货单传给其的证据,但嘉鸿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托运凭证、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曾思卉出具的《退款申请》中确认在郴州中煌(皇)城经营一个月零几天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故可以确认嘉鸿公司曾向曾思卉发货的事实。综上,曾思卉就其所称的案涉争议的64000元均为协助进场费的主张举证不足,而嘉鸿公司为反驳曾思卉的上述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基本达到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故应由曾思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嘉鸿公司主张案涉争议的64000元中的30000元为协助进场费、34000元为货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曾思卉与嘉鸿公司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固定的协助进场费数额,仅由曾思卉对嘉鸿公司承诺“所有协商、公关费用均由委托人承担”,故有关协助进场费的支出应以嘉鸿公司的实际支出为依据,依法据实结算,但嘉鸿公司并未提交有关支付证明;其次,曾思卉曾进场经营的商场原来已有嘉鸿公司的特许经营商户,故嘉鸿公司为协助曾思卉进场经营是否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嘉鸿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实;最后,曾思卉与嘉鸿公司签订的案涉经销合同的期限为一年,但嘉鸿公司提交的《专柜合同主要交易条款》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其他”条款中有手写的“于2013年7月31日撤柜”,该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实际经营期限明显不同,嘉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协助曾思卉进场的义务。而且,从曾思卉出具的《退款申请》中称“在我不知情之下,原摩西米妮经销商合同部以(已)过期,公司准备撤场未与商场签好合同,公司就安排我进场经营一个月零几天就被迫撤场”,也可以反映嘉鸿公司并未做好协助曾思卉进场的工作。综上,曾思卉要求嘉鸿公司返还30000元的协助进场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嘉鸿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另外争议的34000元,如上所述,该款应为货款,曾思卉以该款属于协助进场费为由要求嘉鸿公司予以返还,与事实不符。而且,从本案曾思卉曾进场经营以及嘉鸿公司提交的托运凭证、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嘉鸿公司也确实曾向曾思卉发货,故如双方对该34000元货款无法协商,应另行就货款的问题进行解决。曾思卉在本案中要求嘉鸿公司返还34000元的协助进场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曾某甲为曾思卉的父亲,且曾思卉在诉讼中已提交了曾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曾某甲是代曾思卉付款,且合同的相对方为嘉鸿公司与曾思卉,故本案并不需追加曾某甲参与本案诉讼。嘉鸿公司上诉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嘉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曾思卉3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曾思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上诉人曾思卉负担2190元,上诉人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上诉人曾思卉负担887元,上诉人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陶智斌
书记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