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2015-10-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七支沟西、革新大道南,法定代表人:陈寿安,股东:胡望华、陈寿安,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研发及销售;环保节能产品、太阳能系列产品的研发及销售;环保节能电源、蓄电池的修复研发及销售代理;农产品种植;苗木、花卉种植及技术转让;五金建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雅迪”第13278623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安,而非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和“欧雅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原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登尧,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濠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被告(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三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签订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9,800元,被告除配送20台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外,另承诺赊购蓄电池修复机和充电站各1台,并在我开业时送开业礼品,派技术人员到经销处搞统一门店设计。当我收到被告配送的20台电动车后,便要求被告兑现其他承诺。但被告既不派技术人员前来培训,也不提供赊购商品及其他开业礼品。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到被告处交涉,又签订两份协议书,分别购买电动车6台和赊购蓄电池修复机及充电站各1台。随后被告方通过物流发来的蓄电池修复机和充电站经查验是无生产许可证、无检验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厂址的三无产品。经反复试用均无修复蓄电池的功能,原告多次联系该公司售后服务部要求予以解决,但被告方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给我的经营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1、解除原、被告已签订的代理合同及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返还保证金39,800元及货款4,8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濠通达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无诚意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解除合同。
另,鑫濠通达公司提出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代理合同》,我公司依约配送了20台车,李成三为了能继续合作,维护经营,向我公司又购买6台车辆后,我公司赊销给了其电池修复机和充电站各1台。为了防止赊销风险、保障我公司利益,双方约定修复机供货价为22,000元、充电站1,500元,相当于是按一年收取租赁租金。现李成三以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我公司同意解除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赊购电池修复机、充电站协议,并依据协议约定追回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协议签订至今的租赁租金损失和机器折旧费。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赊购电池修复机、电池充电站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李成三返还赊购电池修复机、充电站;3、判令反诉被告李成三向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赔偿9,791元;4、判令反诉被告李成三承担反诉费用。
李成三针对鑫濠通达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在签订代理合同时,鑫濠通达公司曾口头承诺送我一台充电站和修复机,并且在交纳保证金后,鑫濠通达公司给我免费配送了20台电动车,但并非双方协商好的车型,我认为其不守信用,担心其不能信守承诺将充电站和修复仪赠送给我,所以我专程去武汉与其协商,鑫濠通达公司要求我再买6台车,才能送充电站和修复仪,所以我又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后来发现其提供的充电站和修复仪是三无产品,其已构成违约。鑫濠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鑫濠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及对反诉的反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代理合同;
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3、招商合作方案;证据
4、赊购蓄电池的修复机和充电站的协议书;
证据5、另购6辆车的协议书;证据
6、缴纳保证金及购6辆车收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合同及协议订立之后,原、被告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证据
7、蓄电池修复机及充电站的实物图片;证据
8、使用说明书;证据
9、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鑫濠通达公司提供的商品系不合格产品,以及双方沟通而不能达成共识;证据
10、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据
11、门头实物图片及收据;证据
12、运费单据;证据
13、往返路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据
14、诉讼费收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给李成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
15、网上下载的清华创富蓄电池修复仪和充电站照片,证明该产品具体的样式和参考的价格;
证据16、房产证及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出租房屋及出租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反诉被告)鑫濠通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书及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明其公司产品有委托加工关系;证据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电动车快速充电站合格证、使用手册,证明其公司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有专利;证据
3、订购合同、检测报告,证明其与生产厂家之间有委托生产加工关系;证据
4、电动快速充电站的使用手册及合格证、蓄电池修复机的使用说明,证明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都是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蓄电池修复机及充电站的实物图片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对证据8使用说明书不予认可,其并无此材料;对证据9通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门头实物图片及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运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往返路费及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诉讼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也无关,修复仪和充电站的价格也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证据16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李成三与房屋所有权人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对被告(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中约定生产的产品与其交付的产品无关;对证据2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异议,有专利证不代表有合格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案涉产品没有标明品牌;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与其收到的材料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提交的证据1、2、3、4、5、6、12、13、14,鑫濠通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蓄电池修复机及充电站的实物图片,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使用说明、使用手册,虽鑫濠通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鑫濠通达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4中的蓄电池修复机的使用说明内容完全一致,与电动快速充电站的使用手册的操作指南、注意事项、安全须知等主体内容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采信;证据9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单,鑫濠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且通话对象及通话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据16系房产证及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两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成三为经营电动车销售租赁案外人李文敏所有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门头实物图片及收据,鑫濠通达公司对其有异议,该图片未显示拍摄地点且无正规发票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系原告自行在网上下载的清华创富蓄电池修复仪和充电站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授权书及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证据3系订购合同、检测报告,并提供证据1的原件及证据3中订购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检测报告为复印件,李成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电动车快速充电站合格证、使用手册,均系加盖生产厂家公章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电动快速充电站的使用手册及合格证、蓄电池修复机的使用说明,该证据与李成三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8中的蓄电池修复机的使用说明内容完全一致,与电动快速充电站的使用手册的操作指南、注意事项、安全须知等主体内容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鑫濠通达公司原名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研发及销售;童年自行车、环保节能电源、蓄电池的修复研发及销售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7日更为现名。
2014年10月27日,鑫濠通达公司(甲方)与李成三(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授权地域及地址:…2、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内乡县区域内销售甲方提供电动车。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经营权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如确需转让时,必须填写书面申请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第二条经销权取得:1、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39,800元(此费用不退)取得河南省内乡县区域的经营权,乙方取得经销权后,甲方向乙方免费配送20台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1)奖励政策:乙方累计进货100辆,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15,000元。(2)乙方进货量达100辆,返装修费10,000元。(3)以上进货量为年累计进货量,不含首批甲方免费配送电动车(累计进货量=总进货量-总退货量)。…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验收产品时发现短少和包装上有缺陷,影响产品销售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让送货部门签名作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如乙方签收后才发现包装破损,数量不符等瑕疵,甲方不负经济责任,但全力协助乙方办理理赔事宜…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首批配送车辆由甲方确定,后续进货由乙方选购车辆,甲方直接供货,由双方按实际价格核定,甲方执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全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后,由甲方直接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乙方当地,如乙方拒收货物,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成三于同日向鑫濠通达公司交纳了代理费39,800元。
2014年10月30日,李成三租赁案外人李文敏所有的位于内乡县城关镇环城西路(卫生酒家南隔两家)的砖混结构楼房的一楼用于销售电动车,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为30,000元/年,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李成三当日支付一年期租金30,000元后,李文敏向其出具收条以确认。
2014年11月4日,鑫濠通达公司委托郑州当地的物流公司从位于河南的生产厂家处运送20台电动车至河南省内乡县,李成三于2014年11月7日收货后将电动车运至其经营场所即其租赁的位于内乡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的房屋内开始经营。
2014年11月11日,李成三再次来汉至鑫濠通达公司协商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事宜。同日,鑫濠通达公司(甲方)与李成三(乙方)签订两份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有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李成三与鑫濠通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事项:1、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39,800元,甲方向乙方按合同规定免费配送20台电动车,乙方已确认签收货物无异议。2、乙方另进货6台电动车(自选)4,845元。(不退不换),乙方进货按合同标准返利,后期双方只存在供货与进货的关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另一份协议约定:原有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李成三与鑫濠通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事项:1、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39,800元,甲方向乙方按合同规定免费配送20台电动车,乙方已确认签收货物无异议。2、乙方另赊购指定电池修复仪1台,供货价22,000元,加充电站1,500元,乙方合作合同期满后此赊购设备款免收,如未满一年甲方将追回经济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责任。鑫濠通达公司、李成三分别在该两份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签字捺印。同日,李成三向鑫濠通达公司支付六台电动车款4,845元。
之后,鑫濠通达公司向李成三发送6台电动车、部分开业礼品(包括销售帐篷、宣传单、画册等)及1台电池修复仪、1台充电站。截止第二次庭审时止,李成三已销售8台电动车,剩余电动车及电池修复仪、充电站均在李成三处。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鑫濠通达公司授权商丘市清华创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创富公司)为其生产全能王电池修复仪、9号充电站产品,并与其签订《授权书》及《委托加工合同》。清华创富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取得了电动车快速充电站的生产许可证,并具有电动车充电修复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审理中,李成三称鑫濠通达公司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曾承诺赠送其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各1台,其为了该设备,无奈与鑫濠通达公司签订了加购6台电动车的协议书。其收到上述设备后立即查验,发现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两台设备及其外包装上均无商标、无生产许可证、无检验合格证、无保修卡等的不合格产品,电池修复仪在使用中亦无法起到电池修复的作用,仅能用来充电。鑫濠通达公司则辩称,其并未承诺赠送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只同意赊购,且其提供的产品为清华创富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清华创富公司是相关技术专利的权利人,有生产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的技术资格。双方就该问题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3月26日,原告李成三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鑫濠通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如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被告(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李成三与鑫濠通达公司(原武汉欧雅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另签订的一份加购6台电动车的协议书,其性质应属于基于代理合同签订的“后续进货”的补充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代理合同及加购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李成三向鑫濠通达公司支付了代理费39,800元及加购车款4,845元后,鑫濠通达公司先为其配送了20台电动车,后又为其配送了加购的6台电动车,可见,双方均按照该《代理合同》及加购协议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李成三收到电动车后,并未就电动车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且还出售了8台电动车,其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及加购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且鑫濠通达公司亦不同意解除《代理合同》及加购协议书,故对李成三要求解除《代理合同》及加购协议书,并要求鑫濠通达公司返还其代理费39,800元及加购车款4,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赊购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审理中,李成三虽称鑫濠通达公司曾口头承诺免费赠送电池修复仪和充电站,赊购电池修复仪和充电站的协议书系其迫于无奈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庭审中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视为该赊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鑫濠通达公司向李成三配送了1台电池修复仪及1台充电站,李成三收货后提出质量异议,认为该2台设备系无产品标识、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并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鑫濠通达公司则辩称其配送的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系其委托清华创富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提供了清华创富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利证明、修复仪授权书、充电站委托生产合同等作为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从李成三提供的实物照片来看,该充电站与鑫濠通达公司提交的充电站使用说明上的照片有明显不同,包括未标注清华创富标识、外观设计明显有差异等。鑫濠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清华创富公司有生产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的技术能力,以及鑫濠通达公司自清华创富公司处购买过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的事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鑫濠通达公司配送给李成三的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为相应品牌的合格产品。另外鑫濠通达公司作为产品的出卖方,相对于李成三个人,有对产品的天然信息优势,但其在审理中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配送给李成三的修复仪及充电站之原物或同款产品的实物图或外包装,无法证明其配送给李成三的产品系标注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合格证等法定必要信息的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李成三以鑫濠通达公司提供的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赊购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鑫濠通达公司在反诉中亦要求解除赊购协议,故对李成三、鑫濠通达公司均要求解除该赊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成三是否应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审理中,鑫濠通达公司称协议约定的电池修复仪价格22,000元及充电站价格1,500元,合计23,500元,实为一年的租金价格,至起诉时止,李成三共使用约5个月,故赊购协议解除后,要求李成三返还2台设备,并赔偿占用电池修复仪和充电站5个月期间的损失9,79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赊购协议解除后,李成三应返还鑫濠通达公司配送的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现鑫濠通达公司主张李成三赔偿占用设备的损失,因鑫濠通达公司作为供货方,有义务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但审理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系合格产品,故鑫濠通达公司主张李成三赔偿其占用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五个月的损失9,79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成三在本诉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李成三以鑫濠通达公司侵犯了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鑫濠通达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产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其损失47,000元(已扣除未支付的货款23,500元),同时要求鑫濠通达公司赔偿其门头损失、运费、门面租金、差旅费等,以上共计6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成三系赊购两台设备,实际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在占有、使用期间也并未因该设备承担任何损失,据此李成三以消费者身份向鑫濠通达公司主张产品价格的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李成三在收到两批电动车供货后,即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开始了经营活动,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系电动车销售中的配套设施,但由于鑫濠通达公司提供的两台设备均系“三无”的产品,对于李成三的电动车销售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李成三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5年4月7日的房屋租金损失12,500元(以2,50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在3,7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物流运费损失,本院认为,20台电动车的运费2,000元及开业礼品的运费40元系履行代理合同的正常支出,应由李成三承担;另运送电池修复仪、充电站的运费180元,由于该赊购协议的解除系由于鑫濠通达公司违约造成,故该运费损失应由鑫濠通达公司承担。故李成三主张的鑫濠通达公司赔偿其运费损失2,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8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其前期为开展经营、后期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费用,但由于鑫濠通达公司存在部分违约行为,相关的消费票据在庭审中已无法区分其具体消费情况,故本院酌情判令鑫濠通达公司赔偿其交通及住宿费用500元,故对于李成三主张鑫濠通达公司赔偿其交通及住宿费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门头制作费2,600元,该费用属于李成三进行电动车销售的正常经营支出,庭审中其亦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无法证明费用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诉讼费,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费用的负担,故不在损失部分进行处理。关于鑫濠通达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导致本案赊购协议解除的责任方在鑫濠通达公司,李成三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对鑫濠通达公司要求李成三赔偿占用电池修复仪及充电站的损失9,79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主张解除《代理合同》及加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被告(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主张解除赊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返还其保证金39,800元及货款4,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430元(租金3750元+运费18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鑫濠通达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返还其赊购电池修复仪、充电站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赔偿9,79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赊购电池修复仪、充电站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损失4,43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本案所涉的电池修复仪及充电机,运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李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原告李成三已预交),反诉费356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2,8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成三负担2,391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鑫濠通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旭妍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