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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2012-07-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美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07号803房,法定代表人:沈镇华,股东:张会敏、沈镇华,已于2010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秀色”第1938328号第25类成品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黄爱民,而非广州美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沈镇华,股东张会敏、沈镇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美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秀色”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郑守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永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文轶,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丽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镇华。

原告郑守镇诉被告广州美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文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540号以独立开办专卖店的形式加入被告所有的“秀色show”时尚百变潮人馆经营管理模式,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秀色show”品牌、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等。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5000元,补首期货款13820.50元及管理费2000元,并且承租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540号作为标准店经营,原告因此支付了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工人工资、装修费等诸多费用。然而,经原告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得知,被告声称所有的“秀色show”商标已经无效。此外,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特许人应当拥有注册商标,由于被告均未符合以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经销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5000元、货款13820.50元、管理费2000元,合共人民币30820.50;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经销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2、第0608028号、第0608093号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5000元、补首期款项13820.50元和管理费2000元,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820.50元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4、第7831037号商标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声称其注册的“秀色show”商标已经无效的事实。

5、(2009)天法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经销协议》无效而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款项的判例。

被告未作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行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协议》,约定双方为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双方仅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原告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自愿销售被告所有的“秀色show”时尚百变潮人馆提供的时尚靓装,认同并服从被告的经营销售模式,在协议期内,原告可授权使用“秀色show”品牌、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等,被告允许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540号销售“秀色show”时尚百变潮人馆;原告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大小等情况选择适宜的设店级别,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首期货款28800元,管理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场价值为80000元的货品,原告从第三次进货起,累计进货量(累计进货量=总进货量-总退货量)达到1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首期货款1200元(返完为止);在租金支持方面,原告从第二次进货起累计进货达10000元时被告赠送价值1000元的货品,原告年累计进货量达10万元返利6.8%;在权利义务方面约定,被告根据全国各地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对原告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享有建议权和参考指导权,有权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核对,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统一的专卖店店面设计方案;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可以开展“秀色show”时尚百变潮人靓装的销售活动,并努力提高专卖店的销售业绩,维护“秀色show”的品牌形象,原告在确定专卖店店址时应第一时间通报被告备案,开业后一个月内必须将店堂照片6张、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被告备案,以便被告更好地实行区域划定与保护;被告提供的产品不仅仅限于被告自行生产的产品,集团采购、OEM均为“秀色show”时尚百变潮人馆之系列产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原告连续二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说明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取消原告销售被告产品的资格,原告变更店址或转让经营权需书面通知被告,并获得被告认可,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协议期为一年,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协议期满后,被告在该区域内享有优先续约权,如原告不再续约,协议自行终止,原告应负责销毁、归还所有带有被告的标识、标志的招牌和相关材料,并将门面牌匾、店内宣传画摘除,并拍照交给被告备案,如在协议履行期内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协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份《授权证书》,内容为:“兹授权予郑守镇先生,拥有福建省厦门市经营并享有秀色show系列产品经销权,本授权自2010年5月24日起,授权期限为一年等”。此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及5月24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5000元、补首期货款13820.50元、管理费2000元,被告也相应向原告开出编号为0608028号及0608093号收款《收据》。但原告认为被告收款后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向其配送“秀色show”服饰产品,也没有提供开店赠品,致使其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租赁的商铺无法经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没有返还所交纳的款项。此外,经原告向中国商标网查询得知,被告申请注册的“秀色show”商标(注册号7831037)已被认定无效,且被告也没有设立两个经营期达到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故原告认为讼争《经销协议》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

另查明,被告是2007年9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从事企业管理、项目投资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品牌推广、批发等贸易业务。原企业名称为“广州丽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广州丽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美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求以及庭审陈述的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讼争《经销协议》的性质以及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故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以下评析:

第一、关于讼争《经销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讼争《经销协议》订有原告自愿销售被告所有的“秀色show”时尚百变潮人馆提供的时尚靓装,认同并服从被告的经营销售模式,被告在协议期内授权原告使用“秀色show”品牌、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且免费向原告提供统一的专卖店店面设计方案,原告须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以及被告可根据全国各地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对原告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对原告的经营业务享有建议权和参考指导权,并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执行价格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内容表明缔约双方并不是各自独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也不是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原告需销售被告的“秀色show”品牌服饰以及认同和服从被告的经营销售模式来进行对外经营,且原告还需要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亦可以干预原告的自主经营权,故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符合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故本案讼争《经销协议》属于名为经销协议,实为带有特许经营性质的协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讼争《经销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拥有注册商标以及至少2个直营店,且直营店的经营时间超过1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国务院商务部主管部门备案。该规定是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市场准入资格的强制性规定,意在通过强制性规定限定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经营资源,以达到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鉴于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无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有设立两家经营期已达一年的直营店,且被告申请注册的“秀色show”商标已被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效商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不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涉案讼争《经销协议》已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经销协议》无效。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首期货款以及管理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有向原告交付服饰产品和赠品,原告亦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否认有库存的“秀色show”品牌服饰产品和赠品,故被告应将原告主张的定金15000元、补首期货款13820.50,管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820.50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守镇与被告广州美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经销协议》无效。
  二、被告广州美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定金15000元、首期货款13820.50元、管理费2000元,合共人民币30820.50元返还给原告郑守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2000元,由被告广州美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永华
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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