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9077号
裁判日期:2014-05-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711室,法定代表人:仇莉,股东:仇莉、臧怀刚,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委托服装加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友咖”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友咖”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山,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71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仇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怀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
原告张山诉被告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路尚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睿,被告我路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山诉称:2013年8月12日,我与我路尚品公司签订合同,我路尚品公司授权我销售我路尚品公司生产的“EUCA”品牌的服装,所有服装均由我路尚品公司供货,我负责销售。我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4万元。
在销售的过程中,我发现我路尚品公司所提供的商品中大部分存在更换注册商标的情况。有的服装在服装的内部既有“EUCA”的商标,又有“ZARAWOMAN”的标签。有的服装存在明显的减去原有商标而更换为“EUCA”商标的情况。同时在服装的成分面料标签处,有明显的剪去原有标签后缝上带有“EUCA”成分面料标签的情况。因此,我路尚品公司提供给我销售的服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我路尚品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商标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以及权力瑕疵担保的义务。我路尚品公司提供的商品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我如果继续经营下去,将承受极大的法律风险。我发现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况后,多次与我路尚品公司沟通退款和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路尚品公司的行为,已经达到了严重违约的程度。因此,我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我为经营我路尚品公司的服装,租赁了北京市通州区双桥国泰商场的场地,并对场地进行了必要的装修,以及添置了一些经营服装生意必要的道具,我路尚品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我路尚品公司签订的《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2、我路尚品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元;3、我路尚品公司赔偿损失53739元;4、我路尚品公司赔偿我支付的员工工资10900元;5、诉讼费由我路尚品公司承担。
被告我路尚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一切行为均符合合同规定。张山在合同期内,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撤柜,此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张山属于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2、张山私自将经营店铺撤柜,而且擅自掺加货品,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张山违约在先,根据合同规定,加盟保证金不予退还。3、张山因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装修及其他设备的置办花费,均与我公司无关。张山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4、张山所说员工与我公司无雇佣关系,张山无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该员工工资。5、张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6、我公司向张山供货后,张山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服装款,店面设计费张山也没有向我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我路尚品公司(甲方)与张山(乙方)签订《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北京市通州区双桥国泰商场的指定区域联营经销商,经销甲方生产的“EUCA”品牌系列产品;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联营保证金4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正式解除后结清一切应结款后三个月内无息奉还。逾期违约方将以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款及包装,均以甲方提供的《EUCA产品价格表》和实际产品为准;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当日,应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外包装当场进行验收,并在甲方发货单据回执上加盖公章或签名回传,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异议,均应在单据上注明,3日内回传至公司确认,否则视为乙方验收合格;合同有效期截至2013年8月16日等。
同日,张山与我路尚品公司签订《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EUCA2013年优惠政策与要求》,该文件显示:“享受合理联营回款制度:公司按商场回款到公司的税后金额扣除吊牌价3.8折(及店铺各项日常费用)回款给加盟商。商场回款到公司账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给加盟商进行回款。逾期违约方将以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张山向我路尚品公司支付40000元保证金。我路尚品公司向张山提供各类服装457件,后张山向我路尚品公司退货141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山出具服装7件,欲证明我路尚品公司提供的服装存在更换商标的情况,上述服装洗唛均有更换痕迹,其中一件同时带有“EUCA”和“ZARAWOMAN”商标。我路尚品公司不认可上述服装系其供货,但认可其所供服装存在部分更换商标的情况。我路尚品公司称服装系委托加工,该公司向日本出口的服装使用的商标是“YUCA”,出口剩余的服装其换成“EUCA”商标,在国内销售。张山认可已销售服装51件,剩余265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山提供的《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EUCA2013年优惠政策与要求》、进货单、退货单、友咖服饰装修合同、收据、内部收据、发票、销售凭证、工资收据、服装,被告我路尚品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山与我路尚品公司签订的《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中约定了销售区域及产品、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产品交付等内容,且在《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EUCA2013年优惠政策与要求》中有“公司按商场回款到公司的税后金额扣除吊牌价3.8折(及店铺各项日常费用)回款给加盟商。商场回款到公司账后10个工作日内,公司给加盟商进行回款”等内容,由此可见,该合同符合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征,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我路尚品公司认可其所供服装存在更换商标的情况。但《我路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中约定“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当日,应对产品的型号、数量、外包装当场进行验收,并在甲方发货单据回执上加盖公章或签名回传,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异议,均应在单据上注明,3日内回传至公司确认,否则视为乙方验收合格”,且张山在收货后退还过部分货物,并已卖出部分货物。由此可见,我路尚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更换商标的情况,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山有关我路尚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更换商标的情况,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山基于合同解除,所主张的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支付员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张山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