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2015-0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注册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富裕路26号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黄晓霞,股东:黄晓霞、梅家金,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奥优”第12784600号第11类灯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9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和“奥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朝阳,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敏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章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宝宝(曾用名欧阳青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于2013年10月17日与奥优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订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申请加入“奥优”品牌专卖经营体系,奥优公司同意其为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奥优”照明经销商;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一次性向奥优公司交纳合同订货保证金58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从第一次进货开始,累计进货50000元,返还订货保证金、装修费及广告补贴6500元,按上述方式累计返还完17万元为止,此约定为合同保证金、装修及广告费返还的唯一方式;为了扶持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及时、正常开业,促进其业务发展,奥优公司免费向其提供10万元现货铺垫(特殊产品的供货单价参见奥优公司的网站);合同订货保证金、装修费及广告费返完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向奥优公司进货按全国统一供货价的18%优惠。合同还订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订货、补货及退货、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依约向奥优公司交纳合同订货保证金58000元。
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于2013年10月14日与伍致明签订租赁江华瑶族自治县60平方米门店的门面租赁合同,并支付一年租金14200元,门店取名为“奥优照明”,交由江华瑶族自治县红太阳现代装潢材料店按奥优公司提供的图片及要求装修门店,于2014年4月10支付了装修费39800元,又委托江华瑶族自治县尚艺广告按奥优公司提供的图片及要求制作广告牌、招牌、背景墙,并支付了制作费6690元。
奥优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向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发货5批,其中2013年10月25日发货按奥优公司的市场指导价计算100324元,同年11月18日免费补破损发货按奥优公司的市场指导价计算4078元;同年11月29日补货发货按奥优公司的供货价格计算1478元;同年12月5日发货按奥优公司的供货价格计算1288元;2014年1月8日发货按奥优公司的供货价格计算977元。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代奥优公司支付了上述货物的运费共3400元,奥优公司已按供货价格交付灯具产品冲销运费,冲销后,余下1033元的灯具产品为欧阳章雷、欧阳宝宝购进。
奥优公司2013年10月25日的发货按其供货价格计算为28238元,比市场指导价少72806元。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因铺垫产品的价格(市场指导价)明显过高无法销售而停止经营,造成门店租金损失14200元、装修费损失39800元、广告牌、招牌、背景墙制作费损失6690元。
2014年4月5日,欧阳章雷、欧阳宝宝诉至原审法院称: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在奥优公司答应其所要求的情况下草草与奥优公司签订合同,欧阳章雷、欧阳宝宝要求拷贝单价被拒绝,待收到货物后才知道奥优公司是按市场价铺货。奥优公司的铺货按出厂价才28000元,未按合同约定铺货10万元,导致欧阳章雷、欧阳宝宝无法经营,造成欧阳章雷、欧阳宝宝的经济损失费及门店租金、门店装修费、广告及招牌、背景墙等损失。请求判令:奥优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5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费10万元、门店装修费损失39800元、门店租金损失14200元、广告、招牌及背景墙损失6690元,合计218690元给欧阳章雷、欧阳宝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以奥优公司存在欺诈、不诚信的行为造成其无法经营为由,增加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
欧阳章雷、欧阳宝宝提供的证据有:1.《经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没有明确的单价,奥优公司有欺诈行为;2.奥优公司出货单1份,拟证明奥优公司自订的价格带有欺诈性;3.奥优公司出货单1份,拟证明奥优公司把其网页发到欧阳章雷、欧阳宝宝的QQ邮箱,欧阳章雷、欧阳宝宝打印网页产品的价格,按合同约定,奥优公司要送(铺货)10万元的货物给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但按供货价只送了2万多元的货物;4.2013年10月25日的物流托运单1份,拟证明奥优公司通过广州宏丰物流发货,运费是2710元;5.退货清单1份(库存清单),拟证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库存的货物应退给奥优公司,但奥优公司拒收;6.门店装修图片2份,拟证明奥优公司要求装修门店的效果;7.欧阳章雷、欧阳宝宝的门店装修图片,拟证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的门店已经装修好;8.红太阳现代装潢总汇商品销售单1份,拟证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门店支出装修费39800元;9.收据1份,拟证明奥优公司收到欧阳章雷、欧阳宝宝的保证金58000元,故意将货款写成保证金;10.门店租赁合同1份及收条1份,拟证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承租门店,第一年租金14200元;11.尚艺广告制作单1份,拟证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制作广告招牌及背景墙花费6690元。欧阳章雷、欧阳宝宝还提供了其他证据,经质证,奥优公司确认证据1、2、4、9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奥优公司不存在违约,奥优公司无须退回合同保证金,欧阳章雷、欧阳宝宝自主经营,应自行承担经营后果,奥优公司无须赔偿经济损失及门店装修费、门店租金费、广告招牌及背景墙费用。解除合同应在签订一年内提出,现合同期限已到,欧阳章雷、欧阳宝宝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与奥优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订明奥优公司免费为欧阳章雷、欧阳宝宝铺垫10万元产品,但未订明铺货产品的单价,奥优公司按市场指导价计算,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不同意,认为应按出厂价(即供货价格)计算,由于市场指导价与供货价格差额太大,双方产生严重分歧。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因铺垫产品的价格明显过高无法销售而停止进货和经营,形成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究其原因,是因为《经销合同》未订明铺货产品的单价,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单价产生重大误解,故该《经销合同》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依法应当撤销。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欧阳章雷、欧阳宝宝释明对《经销合同》行使撤销权,但其未予行使而选择请求解除《经销合同》,这是基于其对法律的认识水平而作出的选择,不影响法院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经销合同》被撤销后,奥优公司应当返还订货保证金58000元给欧阳章雷、欧阳宝宝,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应当将收到的灯具产品全部返还给奥优公司,灯具产品无法返还的,应当按奥优公司的供货价格折价补偿。奥优公司故意无在《经销合同》订明铺货产品的单价,利用免费铺垫10万元产品的巨大诱惑,引诱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与其签订合同,致使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对单价产生重大误解,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为经销奥优公司的“奥优”照明产品而租赁门店并支付租金及按奥优公司提供的图片及要求装修门店、制作广告牌、招牌、背景墙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应认定为因合同造成的损失,奥优公司应当赔偿。欧阳章雷、欧阳宝宝未对代支付的运费提出请求,而奥优公司已以灯具产品冲销运费,故对该问题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主张造成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其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与奥优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二、奥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订货保证金58000元给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三、奥优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门店租金损失14200元、装修费损失39800元、广告牌、招牌、背景墙制作费损失6690元,合计60690元给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四、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收到的灯具产品返还给奥优公司(冲销运费的灯具产品不作返还);灯具产品无法返还的,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应当按供货价格折价补偿给奥优公司(灯具名称、货号、数量、价格按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出货单,见附件);五、驳回欧阳章雷、欧阳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欧阳章雷、欧阳宝宝负担1906元,奥优公司负担2674元。
上诉人奥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并无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我方提供的图片装修,双方合同约定运费由被上诉人支付,不存在被上诉人代我方支付运费的情形,且双方经协商同意以发货的方式冲抵首次发货的运费2710元,不是3400元,而后被上诉人补货的价格为977元。被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租金、装修费等经营损失与我方并无因果关系。双方对产品单价系有约定的,即详见公司网站,我方不存在故意无在《经销合同》中约定产品单价,亦没有引诱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我方签订合同时具有明显故意,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3.原审法院主动释明及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并无要求撤销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章雷、欧阳宝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与奥优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铺货的价格。奥优公司认为,其在制作《经销合同》时之所以没有记载铺货的价格,是因为按照行业惯例,铺货是免费的,铺货都是按市场价计算的,但之后每次要货还是要按照出厂价计算。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则认为奥优公司故意不写明按市场价铺货,系有意欺诈,二人明确表示要求撤销涉案《经销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涉案《经销合同》的真实性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经销合同》应否予以撤销,二、奥优公司应否返还欧阳章雷、欧阳宝宝订货保证金58000元;三、奥优公司应否赔偿欧阳章雷、欧阳宝宝门店租金损失、装修费损失及广告牌、招牌、背景墙制作费损失共计60690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中,涉案《经销合同》并未约定产品的铺货价格,欧阳章雷、欧阳宝宝认为应按出厂价计算,奥优公司则认为应按市场指导价计算,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与奥优公司在订立《经销合同》时对铺货产品的单价产生重大误解,故当事人一方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解除合同。现欧阳章雷、欧阳宝宝明确要求撤销涉案《经销合同》,故涉案《经销合同》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经销合同》撤销后,奥优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订货保证金58000元应返还给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同理,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因该合同取得的货物亦应返还给奥优公司,货物无法返还的,应当按奥优公司产品的供货价折价补偿。
关于焦点三,涉案《经销合同》系由奥优公司所拟定的合同,奥优公司明知产品的市场指导价与出厂价差额较大,合同的铺货价与之后供应货物的价格并非同一价格,仍然故意不在《经销合同》中进行明确区分,导致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经销合同》,因此奥优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理应赔偿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门店租金损失、装修费损失等损失。关于损失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阳章雷、欧阳宝宝主张其因履行《经销合同》支付门店租金14200元、装修费39800元、广告牌、招牌、背景墙制作费6690元,合计60690元,并提供红太阳现代装潢总汇商品销售单、门店租赁合同、收条及尚艺广告制作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奥优公司应赔偿欧阳章雷、欧阳宝宝因履行合同而导致的损失60690元。
综上,上诉人奥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奥优照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