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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2014-1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城区梅花碑8号6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宗伟,股东:童缨、卢艳红、宗伟,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服饰、工艺品、日用百货、鞋帽;服务:服装设计;委托加工:服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E-WORLD”第5894390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杭州辉煌童缨服饰有限公司,而非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宗伟,股东童缨、卢艳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和“E-WORLD”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机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史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锋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凡罡,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骏公司)因与诉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卫,英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凡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连骏公司(乙方)与英杰公司(甲方)签订《品牌加盟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授予乙方在甲方书面批准和指定的地点进行非专利性和独占性的特许经营之权利,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经营合同中所授权的“E-WORLD”品牌专卖店或专柜。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政府部门注册登记或使用任何含有“E-WORLD”或“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商业名称或近似的名称。不得使用商标中的任何一项作为公司或厂商名称的一部分或者加上字头、字尾或其他形容词、名次、设计或任何修改形式使用;乙方亦不得以未经甲方许可的方式使用商标。如发现任何仿冒商标货品及企业名称之事情,乙方须立即通知甲方,并全力协助甲方或商标持有人之取缔行动。乙方须自行支付合同所指专卖店(专柜)之营运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税金、执照、物管、物流、装修、维修、清洁、人员薪酬、奖金、商场费用、培训费、VIP费用、银行刷卡费用、水电费、鲜花等费用。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洛阳市涧西区辽宁路170号万千百货经营E-WORLD品牌的合作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止。合同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于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及有其他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以上行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于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向甲方书面续约申请,并取得双方一致同意续约的意思表示。乙方管理业绩和其他方面均能达到甲方管理要求时,乙方具有优先成为“E-WORLD”品牌代理商的资格和续约优先权,届时需携带乙方企业资质证照办理续约手续。如双方未能达成续约的意思表示,本合同效力于期限届满时终止。在专卖店(专柜)经营期提前中止或期满后,乙方应立即从其营业场所搬走或销毁任何一切甲方认为与“E-WORLD”有关或任何具有“E-WORLD”显著特征的形象、招牌、固定装置、装饰物品、广告材料、包装材料、文具、表格等。乙方不得再继续使用合作商标中的任何一项,或为任何目的的使用及暗示与甲方有关系的任何厂商名称、商标、服务标记或其他商业标记。否则甲方有权按侵权向乙方提出诉讼。甲方负责为乙方加盟的门店进行形象设计及施工,并统一制作店铺所需的“E-WORLD”形象用品、道具以及衣裤架、喷绘图片、台牌、特制模特、购物袋等基础配置,所有的配件、道具由乙方出资统一向甲方购置。乙方负担所有装修及形象维护、维修费用。乙方认同本专卖店(专柜)的装修由甲方专业人员特别设计,其设计风格和设计方案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保证对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方案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盗用、沿用甲方的设计构思和设计方案。如乙方违反上述规定,乙方同意甲方直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一次性赔偿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为了保证“E-WORLD”专柜的形象,促进销售,双方约定每二年对专柜重新装修一次(包括任一方提出的合理换柜要求),装修方案及标准由甲方制定,重新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重新装修后店铺之所需的”E-WORLD”形象用品将按最新的费用标准重新收取费用。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为保证专柜的正常运作,乙方必须自行来甲方公司参加春夏秋冬四季的新品订货会,乙方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下单,乙方按吊牌价的4.3折(不开票)向甲方购买货品。每季订货会乙方货品订购款式需达到甲方推出当季款式的80%,并完成甲方制订的订量指标,则享有10%的换货率(限当季货品),上述换货率中不含追加货品。乙方订单视为本合同附件,除不可抗力影响,乙方不得擅自变更,乙方在订单签字确认后3天内按订货金额30%支付订金,否则视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严禁在店内陈列及销售其他品牌商品,乙方保证专卖店(专柜)内一切所售出的货品、存货或附有甲方商标之用品均是由甲方提供得来,不得私下向其他渠道订购或转让;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订购的货品在超出本合同所指定的商场进行销售,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及追究由此产生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如有私自陈列、销售从非甲方处提供的货品或其他品牌商品时(包括其雇员及专柜营业员等),视同乙方所为,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为了促进销售扩大“E-WORLD”品牌知名度,甲方负担全国性之宣传广告,乙方负担当地市场及所在商场的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或室内外广告画面、橱柜、静态展等展示活动的宣传费用。乙方的所有宣传计划或方案必须向甲方报备,在取得甲方的书面许可后方可实行。甲乙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生效;未达成协议签,原合同继续有效。如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之一,则应按本合同乙方所购产品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甲方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并且甲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该合同履行后,连骏公司(乙方)与北京华夏博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品牌加盟合同,该合同除甲方变更为华夏博通公司以及经营期限约定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之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2012年1月英杰公司向连骏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为‘E-WORLD’(中文名:衣我的)品牌商标持有人,特授予史寿林(身份证410303××××××××0519)在洛阳万千百货有限公司代理E-WORLD品牌经营之权利,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相关经营条款和条件参照双方合同履行,特此授权。”2012年7月24日英杰公司向连骏公司发出《解除代理确认函》载明“感谢贵方对E-WORLD品牌一直以来的呵护和支持!基于贵方意愿及洛阳专柜实际运营情况,贵司每季的商品订单都未能按我司建议达成目标,以至无法确保门店的合理业绩,我司提议的商品结构配制也未得到贵司的认可。我司综合多方考虑经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终止与贵方的代理合作。如您对此没有异议,请您在此传真上签名回传至0571-87802961,以上请贵方给予支持配合,再次感谢对E-WORLD品牌的呵护与支持!愿您在新的发展领域一帆风顺!”至此,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无法形成一致,导致本案诉讼。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1、连骏公司向本院提供与英杰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20份,发货单40份,拟证明连骏公司与英杰公司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英杰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均以“英杰公司”或“英杰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与连骏公司进行商务往来,英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连骏公司为履行合同在洛阳开设两个专卖柜台,分别位于“王府井百货”及“万千百货”商场。3、连骏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公证形式对未售出的货物进行统计,制作一份《E-WORLD库存明细》,计算出进货价值1045763.03元。4、连骏公司先后汇往英杰公司指定账户保证金100000元,购货定金120000元,购货余款28083.06元。5、连骏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投入的装修费、道具费、经营损失等共计780483.73元。

原审法院认为:连骏公司与英杰公司因经营“E-WORLD”品牌服饰形成合同关系。合同主要内容是由连骏公司按协议价购入英杰公司品牌服饰,开设专柜销售产品,双方通过买卖行为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应定性为买卖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不同的是:连骏公司按合同约定,购入英杰公司产品进行销售的同时,必须对英杰公司产品及其商标、品牌形象等进行维护,接受英杰公司对专柜(商铺)统一管理,遵守英杰公司制定的货品供应、销售和管理制度等。连骏公司为履行合同除支付货款外,还要支出比普通买卖合同更多的成本,承担更大的商业风险。合同的这一特点,决定双方除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连骏公司于2009年与英杰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2011年又与华夏博通公司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加盟合同,履行期内,英杰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相关经营条款和条件参照双方合同履行”。由此可见,英杰公司对连骏公司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营销售“E-WORLD”产品持认可态度,且依原合同履行。虽然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连骏公司与华夏博通公司订立加盟合同,但原英杰公司双方买卖行为处于持续、不间断的状态。连骏公司持有的证据能够证实从2009年12月开始,双方商业往来信函、电子邮件、付款单据、发货凭证均以英杰公司或英杰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履行合同,英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就本案双方争执的连骏公司货物退还,损失赔偿等问题无须追加华夏博通公司参加诉讼。合同履行期间,英杰公司以《解除代理确认函》方式解除并终止了双方合同关系,其理由是连骏公司未按英杰公司建议确保合理业绩。判断英杰公司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两方面综合考量: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合同第七条关于合同终止的条款以及其他条款中亦已无此规定。从法律规定角度,合同法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并未出现,英杰公司仅凭单方判断,不经协商、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正如前述,英杰公司在连骏公司承担较大商业风险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终止合同给连骏公司造成损失,其直接后果是:1、连骏公司已购入的产品不能继续销售,专柜必须撤销。如经营销售,按合同规定,连骏公司须承担侵权责任。2、连骏公司丧失续约的可能性。3、连骏公司的装修、模型、装饰物等投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能实现相应价值。4、预支货款及保证金未获清退。基于上述后果,英杰公司应对连骏公司进行合理赔偿。关于退货问题,因英杰公司未给予连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以及续约的可能性,基于合同对英杰公司商标权及品牌形象保护,连骏公司所购货物没有销售渠道和场所,所支付的价款无法通过履行合同得以收回,英杰公司应按销售价收回货物。关于预支的货款,连骏公司举证充分,能够证实连骏公司支出28083.06元货款未获产品,英杰公司应予退还。关于保证金,英杰公司指定的账户收到连骏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20000元,在合同已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应退返还,连骏公司要求按双倍返还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装修、培训、道具、经营等损失,综合合同履行期限,折旧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英杰公司赔偿20万元为宜。连骏公司的其他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存货价款1045763.03元,同时连骏公司按《E-WORLD库存明细》清单返还英杰公司货物。二、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购货余款28083.06元。三、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保证金、定金共计220000元。四、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损失200000元。五、驳回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英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连骏公司承担3000元,英杰公司承担23000元,(英杰公司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连骏公司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英杰公司向连骏公司一并清结)。

连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连骏公司自2009年12月份开始代理英杰公司生产的品牌服装,期间英杰公司收取保证金和货款数百万元。2012年7月24日,英杰公司单方违约提前解除代理合同关系,给连骏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连骏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无奈将英杰公司诉至法院,而西工法院仅判决英杰公司退还保证金、购货定金、购货余款、服装货款,而对其他损失之道具费、培训费、装修费、经营损失、利息损失等,应判78万元,主张50.6万元,仅判20万元,少判3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已判内容的基础上,增判英杰公司支付连骏公司其他损失30万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英杰公司全部承担。

英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英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连骏公司通过各种手段,人为将管辖权设计在洛阳地区,以达到损害英杰公司合法权益,转嫁商业风险不法目的,在诉讼程序上漏洞百出。连骏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连奕乔起诉一案属于重复立案,本案中应当追加北京华夏博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连骏公司主张库存、装修、保证金等损失,缺乏事实和证据、法律依据,属于人为转嫁商业风险。连骏公司主张权利对象应为北京华夏博通公司,商业风险应当由连骏公司自己承担。保证金、装修款、货款均由北京华夏博通公司收取,与英杰公司无关。连骏公司违背诚信,转嫁库存商业风险,计算损失的来源和计算缺乏证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连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连骏公司承担。

英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另补充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但是连奕乔诉连骏公司和英杰公司的重审案件还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就同一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来说,连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候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应当驳回连骏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连奕乔诉连骏公司、英杰公司服装代理专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奕乔已经撤回起诉结案。

本院认为:连骏公司与英杰公司因经营“E-WORLD”品牌服饰形成合同关系,有连骏公司和英杰公司签订的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品牌加盟合同书》以及2012年1月英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在卷资证,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品牌代理的权利义务以及英杰公司授权连骏公司经营销售英杰公司服装品牌的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北京华夏博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情形,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系连骏公司的处分权利,因本案中连骏公司不同意追加北京华夏博通公司参加诉讼,故英杰公司要求追加北京华夏博通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英杰公司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因连奕乔与连骏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该案件已经撤诉,案件已经终结,故现英杰公司主张的重复起诉事由已经不存在,英杰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英杰公司与连骏公司发生服装代理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在此后的业务中双方发生了多次的买卖行为,有双方的商业往来信函、电子邮件、付款单据、发货凭证等在卷资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认定。英杰公司主张连骏公司主张权利对象应为北京华夏博通公司而非英杰公司,英杰公司只是接受北京华夏博通公司委托发货,与连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连骏公司即使有损失也应向北京华夏博通公司主张权利,其理由不足,与其2012年7月24日向连骏公司发出的《解除代理确认函》也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不予支持。

英杰公司在其《授权书》确认的期间20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前,于2012年7月24日发出《解除代理确认函》,决定终止与连骏公司的代理合作,应当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其在《解除代理确认函》上提到的理由为贵司每季的商业订单都未能按我司建议达成目标,以至无法确保门店的合理业绩”,但关于连骏公司应达到的订单金额以及业绩在双方签订的《品牌加盟合同书》中并无明确约定。故英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解除行为造成的连骏公司无法继续经营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服装代理合同不同于普通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作为代理商的连骏公司前期宣传、店面装修等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因为该服装品牌的相关权利归英杰公司所有,故英杰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终止合作,其单方解除行为会造成连骏公司被迫撤柜前期投资无法收回、支付给英杰公司和北京华夏博通公司的保证金和购货定金损失、已经购入的货物因没有销售渠道等一系列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与英杰公司提前单方解除代理合同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英杰公司理应进行赔偿。原审认定的连骏公司保证金和定金共计220000元、购货余款28083.06元均有连骏公司的转款凭证在卷资证,应予认定。英杰公司予以否认,却拒不提供其与连骏公司的财务对账资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连骏公司存货价值,公证机关在2013年元月22日对连骏公司库存的“E-WORLD”品牌服饰进行了现场清点核对,按照进货价计算共计1045763.03元,这些货物因英杰公司提前解除代理合同造成没有销售渠道,无法实现相应价值,原审判决英杰公司退还连骏公司存货价款1045763.03元,同时连骏公司按照《E-WORLD库存明细清单》返还英杰公司货物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判令英杰公司赔偿连骏公司其他损失2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连骏公司和英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2元,连骏(洛阳)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845元,杭州英杰时装有限公司承担15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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