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合执申裁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2015-03-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三期财富广场C座1805室,而非安徽省合肥市北一环财富广场C座18楼,法定代表人:宋怀宇,股东:宋怀宇、张四化,经营范围为:连锁加盟店投资及管理;品牌、房地产营销策划、管理及运营;计算机、网络、电子技术投资及运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荷鳅塘”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荷鳅塘”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三期财富广场C座18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6812-9。
法定代表人:宋怀宇,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许丽巧。
申请执行人许丽巧与被执行人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城公司)仲裁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大易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易城公司申请称:1、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至少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仲裁裁决超出裁决范围,许丽巧以大易城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合同法第54条规定给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对合同行使撤销权。仲裁委员会以大易城公司存在欺诈为由适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明显系玩弄法律。仲裁员在裁决时有意隐匿大易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裁决书没有描述安全检验报告的时间、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故意遗漏并隐匿上述证据的客观时间节点,以此认定解除合同,属于枉法裁判。2、合肥仲裁委员会在同一时段受理又一仲裁申请人王新立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且案情相同,其对另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却是驳回仲裁请求,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规定,请求依法纠正枉法裁判行为,裁定对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2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许丽巧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仲裁人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解除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行使的权利,当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者不能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首先,大易城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人的基本条件,存在信息隐瞒和承诺高额收益的虚假陈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许丽巧依法可解除合同。其次,大易城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许丽巧提供会计报告、管理和控制、业务程序等操作手册、文件和相关资料,其提供的火锅底料无任何标识、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没有尽到合同义务,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许丽巧解除合同均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仲裁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2、合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大易城公司以个案同案不同判的缘由,推断仲裁委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依据。王新力一案与本案高度雷同,但证据方面存在差别,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存在,不能用一个有利于自己的案件裁判结果来否定另外一个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大易城公司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违法经营,侵害大多数公民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合肥仲裁委员会的裁判结果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仲裁人员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大易城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合肥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许丽巧和被申请人大易城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查明:2012年10月18日,许丽巧和大易城公司签订《荷鳅塘》特许加盟合同一份,授权许丽巧作为“荷鳅塘”徽派火锅商标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的特许使用权人,作为大易城公司在该地区的特许加盟商。合同期限为5年,许丽巧交纳了加盟费120000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选择门店开业前,可从大易城公司业务代表获得会计报告、人员选聘、管理和控制、业务程序及一些基本业务方面的资料。第二十一条约定,为保证大易城公司的品牌技术标准化,许丽巧必须使用大易城公司提供的《荷鳅塘》徽派火锅系列物料。2013年1月6日,许丽巧的店面正式营业,大易城公司指派店长,提供《荷鳅塘》徽派火锅系列物料。2013年4月23日,伊川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经现场检查发现:1、该单位使用的“华英”牌鸭血、黄桃罐头、山药罐头无标识、无检验报告单。2、该单位使用的火锅底料无任何标识、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2013年5月,大易城公司指派的店长离开加盟店。2014年1月份,该加盟店停止营业。
另查明:许丽巧和大易城公司在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大易城公司不具备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
合肥仲裁委员会认为:许丽巧与大易城公司签订的《荷鳅塘》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大易城公司在与许丽巧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没有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的条件,也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许丽巧提供会计报告、管理和控制、业务程序等的操作手册、文件和相关资料,其提供的《荷鳅塘》火锅底料无任何标识、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大易城公司指派的店长于2013年5月离开加盟店,加盟店遂停止经营,因此,许丽巧申请解除《荷鳅塘》特许加盟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许丽巧要求退还加盟费及商标字号使用费12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委认为:许丽巧经营加盟店的时间仅为一年,而大易城公司收取5年加盟费和商标字号使用费120000元,由于许丽巧不再继续经营,大易城公司应当将剩余期间的加盟费及商标字号使用费退还给许丽巧,仲裁委对许丽巧申请退还加盟费及商标字号使用费的仲裁请求部分支持,大易城公司应退还许丽巧加盟费和商标字号使用费96000元。关于许丽巧主张大易城公司赔偿房租费、装修和装饰费用、材料费用等368000元,因许丽巧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为:一、解除许丽巧与大易城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荷鳅塘》特许加盟合同;二、大易城公司自收到裁决书10日内退还许丽巧加盟费96000元;三、驳回许丽巧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仲裁裁决是否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申请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大易城公司提出裁决内容超出裁决范围,以及仲裁员在裁决时有意隐匿大易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仲裁申请人许丽巧的仲裁请求之一为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而仲裁庭围绕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情形进行审查,并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大易城公司在仲裁时提交安全检验报告等证据,已纳入仲裁庭审理范围,由于仲裁庭对证据的审核、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属仲裁权限范围,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查。由于大易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对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合肥仲裁委对王新立案件的裁决是否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违反公共利益,是指仲裁裁决违反国家的重大利益、基本国策、善良风俗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合肥仲裁委员会对王新立案件的裁决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不能视为违反公共利益。综上,大易城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大易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0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汪本金
审判员 胡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