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鼓知民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2014-06-11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盛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尚明大厦1705-1706,而非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齐富路口(国美电器楼上)尚明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李凡英,股东:陈国文、李凡英,经营范围为: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广告业;会议及展览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乐可斯”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但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和“乐可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敏,男,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号302室。
负责人朱国涛。
被告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38号尚明大厦1705-1706。
法定代表人李凡英。
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原告刘敏诉被告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好食佬南京分公司)、被告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决主文前简称好食佬食品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好食佬食品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2013年11月,刘敏依照与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的书面约定,以83000元的价格自对方处取得“满口香中式流行快餐品牌”的区域垄断经营权。后经查实,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并无“满口香”商标所有权,现起诉要求解除相关协议,并由好食佬南京分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好食佬食品公司返还转让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好食佬食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故要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在刘敏与好食佬南京分公司签订的涉讼区域经营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中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出现违约,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的条款,且协议书中有“合同签订地:南京市鼓楼区”字样。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确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之外,诉讼标的在200万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涉讼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作有效认定。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好食佬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杰
审判员 王玫
审判员 徐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