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2015-03-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赛菲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二路180号粤海珠宝广场3-4楼,法定代表人:王卓,股东:王森霖、王卓,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批发、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明令禁止及特种许可的除外);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黄金、铂金、钯金、宝玉石、镶嵌饰品的生产加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赛菲尔”第8308949号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蓝天首饰有限公司,而非深圳赛菲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卓、股东王森霖,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赛菲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和“赛菲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赛菲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
上诉人深圳赛菲尔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地(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街道华滨街×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