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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0)浙辖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2010-12-0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绍兴沈园堂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绍兴市越城区国际摩尔城二期北海桥直街109、111、113号,法定代表人:林作河,股东:林作河、林作溪、夏敏华,经营范围为:足道保健与推拿技术的开发、研究、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上述经营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绍兴沈园堂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沈园堂”第44类按摩服务商标,但绍兴沈园堂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沈园堂”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沈园堂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作河。

孙红裕与绍兴沈园堂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园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孙红裕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绍知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孙红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知识产权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暂无管辖权,鉴于孙红裕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孙红裕要求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请不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5日裁定:驳回孙红裕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孙红裕上诉称:其与沈园堂公司订立的《连锁加盟经营合同》属于普通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应属合同纠纷,而非知识产权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沈园堂公司以孙红裕为原审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沈园堂公司与孙红裕签订《连锁加盟经营合同》,2010年10月1日,孙红裕经营的连锁加盟店开业,自该店开业起至起诉日,违反合同约定共拖欠沈园堂公司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159600元,经沈园堂公司多次催告,孙红裕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沈园堂公司与孙红裕在《连锁加盟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沈园堂负责品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输出,技师及其工作人员由双方共同招聘;第二条约定,特许经营加盟费、品牌使用费及履约保证金;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间及续订事项;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孙红裕加盟沈园堂足道馆连锁店特许经营事项达成一致,并对具体加盟的事宜在合同中作了约定,约定的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模式,故涉案合同应系特许经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所涉案件应由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孙红裕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市辖区范围内,故沈园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孙红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平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代理审判员   何琼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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