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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9389号

裁判日期:2014-11-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座040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卫忠,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正惠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正惠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津平,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铁山(原告张津平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B座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雄康,男,××××年××月××日出生,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张津平与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平的委托代理人林铁山、张杰,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津平诉称:2013年1月30日,由于虚假宣传和诱导,原告张津平与被告互创天成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张津平向互创天成公司缴纳了“技术服务费”18800元。但协议书签订后,互创天成公司除提供“惠乐购”域名外,所提供的商品价格高于出厂价,平均利润率远达不到30%-60%,至协议书履行期满张津平的营业额和利润均为零,互创天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前所称的“合作必赚”显然为虚假宣传。据了解,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互创天成公司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是虚假宣传。现张津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张津平、互创天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互创天成公司将18800元“技术服务费”返还给张津平;3、互创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互创天成公司辩称:1、该合同不应当被撤销,合同撤销应当自知道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2、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到期,已经终止;3、相关行政单位对互创天成公司的处罚与本案无关。

原告张津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协议书》,证明张津平和互创天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书,张津平给付了技术服务费188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赔偿依据。互创天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技术服务费”收据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张津平已经向互创天成公司支付了18800元技术服务费。互创天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招商宣传册》,证明互创天成公司对升级版综合商城平均利润率为30%至60%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互创天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互创天成公司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该证据显示互创天成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招商宣传册》,张津平未举证证明其来源及交付时间,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招商手册》,证明互创天成公司对其“品牌影响力”等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欺诈。互创天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确认互创天成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事实,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3。

5、TOM新闻“电商黑马唯快不破正惠国际欲超淘宝京东”网络截图打印件,证明互创天成公司对其“销售量”等进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互创天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确认互创天成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事实,但由于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6、张津平网站经营状况截图(打印件),证明因互创天成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张津平无法实现盈利目的。互创天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由于该截图没有显示有效域名和链接地址,且张津平也没有当庭加以演示,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7、京工商西处字(2013)第548号及京工商西处字(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互创天成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互创天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互创天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张津平与互创天成公司签署《协议书》。双方约定:1.1张津平加入正惠国际-791商城大联盟,互创天成公司为张津平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huilegoo.com,名称为惠乐购,张津平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互创天成公司授权张津平有权运营或代理互创天成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互创天成公司为张津平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张津平的任何运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互创天成公司无关;1.4互创天成公司与张津平的合作期限2013年1月30日起到2014年1月29日为止;1.5合作期限最后一个月之前,互创天成公司有义务通知张津平“合作期将尽,是否续签合作协议”,如续签合同,互创天成公司应优先与张津平续签合同,如续签每年只需向互创天成公司支付1000元维护管理费。关于互创天成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主要约定:互创天成公司为张津平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互创天成公司免费为张津平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互创天成公司为张津平提供技术维护服务……。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互创天成公司为张津平(升级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张津平需向互创天成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

2013年1月30日,张津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互创天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8800元。

另查,2012年8月28日,西城工商分局做出京工商西处字(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了增加互创天成公司在互联网设立的网络商城(网站名称:正惠国际;网址:WWW.791.COM)可信度、吸引企业或者个人加入正惠国际WWW.791.COM网店,收取网络技术服务费,于2012年4月底在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上宣称“互创天成公司是电子商务的服务行业做的最早的电商服务型公司……”,在TOM首页〈新闻〉正文“电商黑马唯快不破,正惠国际欲超淘宝京东”文章中宣称:“正惠国际商城自上线运营以来,日均成交量超过万件,其品牌影响力和行业影响力日益增长”。上述内容无事实依据,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013年11月5日,西城工商分局做出京工商西处字(2013)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互创天成公司为配合其网上商城WWW.791.COM(正惠国际)的招商宣传,于2013年4月20日,印制由互创天成公司自行设计和编制的《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该宣传册“合作篇”内,涉及互创天成公司如下不同类别商城所售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经对互创天成公司平均利润率计算方法的调查,互创天成公司对平均利润率计算的方法和公式,只能反映个别被计算商品的利润率,不能全面反映互创天成公司各类商城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因此,互创天成公司通过《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片面,且不客观,不科学,不能涵盖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互创天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虚假宣传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张津平主张互创天成公司订立协议时的宣传行为应属欺诈,故申请法院对由此订立的协议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依据西城工商分局的认定结果,互创天成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和协议履行期限内,均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按照张津平提交的证据,西城工商分局认定互创天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于2012年8月28日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2年8月29日公示。张津平与互创天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在该行政处罚公示之后,应当知晓互创天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但其并未在1年内申请撤销,故该撤销权消灭。故本院对张津平要求撤销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互创天成公司关于超过撤销权申请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西城工商分局的与于2012年8月28日及2013年11月5日做出的针对互创天成公司的行政处罚,互创天成公司多次进行关于销量及利润的虚假宣传。该宣传的内容虽然不是合同协议内容,但是可成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的重要依据。在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互创天成公司应本着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约定并积极履行其义务。但是除张津平认可互创天成公司提供了域名外,互创天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任何其他合同义务。张津平主张互创天成公司存在违约,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张津平交纳的18800元,在协议中称作技术服务费,但该费用实际是互创天成公司履行所有协议义务的对价,并非仅仅针对技术服务。由于互创天成公司为张津平提供了域名,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张津平要求退还全部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互创天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价。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如续签协议,张津平每年只需向互创天成公司支付1000元维护管理费,本院据此确定互创天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对价为1000元,对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费用,可视为张津平的损失予以退还。互创天成公司关于不应退还任何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津平加盟费一万七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津平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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