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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2015-02-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庄78号703房,而非广州白云区解放庄路78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兵,股东:田强洪、朱正平、赵志兵,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装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超级精灵”第894417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搜酷在线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而非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股东田强洪、朱正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和“超级精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榕,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均。

上诉人广州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晶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张旭榕(乙方)与小晶灵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产品名称童装;协议有效期内,乙方的购货价应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优惠报价价格或在甲方接受订单之日有效的价目表上所列的优惠价格。甲方对价格进行调整或变动时应当提前15日通知乙方,除非甲方与乙方另行书面约定;乙方应保证向甲方发出的订单内容的准确性,甲方接受的订单均为不可撤销的订单;乙方自提或由甲方代办托运至乙方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或甲方的代理人在货运处提货后一周内无书面异议,则表明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凭发货凭证认定乙方已完全收到此批货物,并视为此批货物全部质量合格、数量准确、价值无误;为保证货物品种的统一调配性,乙方首批货品的配备方案由甲方营运中心的配货师负责协商配备,后期购货由乙方根据卖场所需自行决定;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协议总额的50%作为罚金付给对方,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补充协议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被视为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后期经营满三个月以上放弃合作的,甲方可按进货价回收产品;夏款进货价格不超过30元,冬款进货价格不超过60元。同日,张旭榕向小晶灵公司转账了20000元,小晶灵公司向张旭榕开具了收据。2014年6月28日,张旭榕收到小晶灵公司向其发送的货物,货物附有《货品清单》,该清单记载的货物除打底裤单价为25元(数量10)外,其余货物价格均超过30元,张旭榕为此支付133元的运费。随后张旭榕向小晶灵公司发出《货物价值、质量异议书》,对小晶灵公司的货物因无有关部门的质检报告、货物清单、无按照协议约定的夏款不超过30元、冬款不超过60元的价格给本人结算货款提出异议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退回货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小晶灵公司于7月1日签收上述异议书。

庭审中,小晶灵公司对张旭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小晶灵公司称张旭榕是在小晶灵公司网上选货的平台上双方协商配货,由张旭榕自行决定,配货是网上操作;货款清单上的单价就是吊牌价;小晶灵公司通常只有特价的产品才会不超过30元的货物,张旭榕实际上也没有挑选低于30元的货物。张旭榕称其从来没有在网上选购过任何的货品,小晶灵公司发的货物是张旭榕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发。

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书、补充协议、支付单、收据、运单、货品清单、异议书、查询单、照片、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张旭榕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小晶灵公司返回张旭榕所交货款20000元;2.小晶灵公司支付张旭榕10000元的违约金;3.小晶灵公司支付张旭榕已支付的货物托运费133元;4.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5.诉讼费用由小晶灵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旭榕与小晶灵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作为《购销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小晶灵公司应为张旭榕提供夏款进货价格不超过30元,冬款进货价格不超过60元的货物,现张旭榕收到的货物价格绝大部分均在30元以上,虽小晶灵公司抗辩小晶灵公司是依照张旭榕网上选的货物来发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张旭榕在收到货物后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小晶灵公司提出异议,故小晶灵公司配送的货物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小晶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协议总额的50%作为罚金付给对方,并且对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约定,张旭榕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小晶灵公司支付总额50%即10000元作为违约金,张旭榕相应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现涉案购销协议解除后,张旭榕诉请小晶灵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旭榕诉请的运费133元亦属张旭榕涉案的损失,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旭榕与小晶灵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小晶灵公司向张旭榕返还货款2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小晶灵公司向张旭榕支付运费133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小晶灵公司向张旭榕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77元,小晶灵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张旭榕已预交,其中小晶灵公司负担部分由小晶灵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张旭榕给付。

上诉人小晶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晶灵公司与张旭榕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即时履行,没有违约。关于原审判决中认定,小晶灵公司应为张旭榕提供夏款进货价格不超过30元、冬款进货价格不超过60元的货物,现在提供的货物价格大部分均在30元以上,则认为是小晶灵公司违约,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当初小晶灵公司明确告知过张旭榕,选货均是网上操作,货款清单的单价就是吊牌价,只有特价的产品才会是夏款不超过30元,冬款不超过60元,非特价的商品不在此列,由张旭榕自行在网上选货,然后小晶灵公司安张旭榕选购的货物进行配货发送,故小晶灵公司不存在违约。由于张旭榕对于货物的价格是明知的,又是通过上网选购的货物,并且已经收取了货物,所以对于张旭榕要求返还20000元货款不予认可。协议已经履行,故没有解除的必要,小晶灵公司没有违约,所以也不应承担按协议总额50%的违约金。小晶灵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旭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张旭榕承担。

被上诉人张旭榕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小晶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旭榕网上选货的事实,张旭榕也从来没有在网上选货。小晶灵公司与张旭榕在2014年6月25日同时签订的涉案协议,明确了货物数量、价格及配送方式、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购销协议明确了小晶灵公司发给张旭榕的货物是在张旭榕不知情情况下单方配送的,张旭榕在2014年6月28日收到货物并支付133元的运费,验货后发现货物款结算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结算,而是按照超过约定价格的标准结算。张旭榕在2014年7月1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一周内向小晶灵公司提交了价值异议书,但小晶灵公司不予理会,小晶灵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小晶灵公司提供其明确告知张旭榕服装价格相关情况及张旭榕通过网络平台订货的证据,小晶灵公司均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小晶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小晶灵公司为张旭榕提供的货物夏款进货价格不超过30元、冬款进货价格不超过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小晶灵公司主张其已明确告知张旭榕货款清单的单价就是吊牌价,只有特价产品才执行《购销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价格约定,且张旭榕是通过网络平台自行选购。但小晶灵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小晶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购销协议书》的约定,小晶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购销协议书》、小晶灵公司返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小晶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小晶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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