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0762号
裁判日期:2013-08-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前身为艺传天下(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恒欣华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德喜尚品科技(北京)股份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而非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外环西路26号院67号楼B座2层,法定代表人:潘运阳,股东:陈烁、潘运阳,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具用品、医疗器械(限一类)、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化妆品;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劳务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企业形象策划;婚庆服务;城市园林绿化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喜丽”第44类理疗服务商标,但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和“喜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章理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6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潘运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原告章理瑛与被告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喜天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德喜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刘亚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理瑛诉称:2013年3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我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开设被告持有品牌的“德喜”婴童健康主题类用品店,并由我支付给被告开店培训费108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为我提供完整、系统的培训,且有义务不定期向我传授新的产品知识和经营技术以及提供运营、管理类指导服务。但我开店至今,经多次申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提供服务。2013年4月27日,我以书面形式催告被告要求进行指导,被告仍未予处理,已属严重违约。5月13日,我发函给被告通知其解除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书》,被告逾期未回应。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我培训费108000元;3、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48600元;4、被告向我赔偿店面租金损失共计22500元。
被告德喜天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存在履行障碍,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德喜天地公司(甲方)与章理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作为品牌持有者的全权代理,全面负责品牌的经营业务,经过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现就乙方开设‘婴童健康主题用品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在保护知识产权前提下、统一品牌形象,提升品牌信誉;经营技术资产是指相关注册商标、商业标示、服务体系、运营体系、教育体系、商业模式、店铺模式样式、店铺管理模式、会计统计、版权、专利等等,以及有关营运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等;经过30天对甲方了解、调研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开设‘婴童健康主题用品店’。经甲方审核同意乙方在该区域开设‘婴童健康主题用品店’,该店型属于创业店A;乙方于2013年3月17日与甲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开店培训费壹拾万捌仟元(¥108000);为支持乙方门店开业,以及后期发展经营,在门店开业时,甲方赠送价值柒万捌仟元(¥78000)的项目产品类,以及价值叁万元(¥30000)的开店用品作为开业大礼包,随同乙方所定首批货物一起配送;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店面装修设计方案。同时,甲方应不定期对乙方提供相应指导;甲方运营部区域督导可根据乙方申请,上门协助乙方开业,进行人员培训、开业方案设计等指导服务。同时协助乙方进行市场环境评估、商铺投资等相关指导,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完整、系统的培训,包括开业前课程、店长课程及主题培训、区域集中培训等;为使乙方能够更好的经营,在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有义务不定期向乙方传授新的产品知识和经营技术;本合同的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发生以下任何一项行为,乙方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劝告甲方终止或改正其行为。甲方逾期未终止或改正的,逾期乙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按照本合同约定,甲方没有为乙方提供培训、经营指导、管理帮助等服务”等。同日,章理瑛向德喜天地公司交纳了开店培训费108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德喜天地公司向章理瑛发放了《会员管理制度》、《促销活动及品牌推广制度》等9份文件。2013年3月19日至21日,德喜天地公司派出一名工作人员到杭州帮助章理瑛的门店进行选址,并出具相应意见。2013年4月5日,德喜天地公司向章理瑛发送了货品。2013年4月9日至12日,德喜天地公司再次派出一名工作人员到杭州帮助章理瑛进行安装货架、产品整理、产品陈列、标价、整理库存及培训,为开业做准备。2013年4月27日,章理瑛向德喜天地公司发函,称其经营困难,要求德喜天地公司提供系统的培训及经营技术指导,德喜天地公司5月2日收到此函。2013年5月10日,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受章理瑛的委托,向德喜天地公司发送律师函,称章理瑛开店后德喜天地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经营指导及管理帮助,属严重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要求德喜天地公司在七日内协商解决善后事宜。德喜天地公司5月13日收到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章理瑛提供的合同书、交易明细、申请、律师函、快递单据,被告德喜天地公司提供的选址详情表、出差报告两份、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章理瑛与德喜天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既包括了商标等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对经营模式的认可,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书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喜天地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对章理瑛的培训、经营指导、管理帮助等服务,并是否对章理瑛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影响。首先,德喜天地公司对章理瑛选择店面进行了评估与帮助;其次,德喜天地公司在货品送达章理瑛后再次派人对其进行了帮助和指导;最后,章理瑛向德喜天地公司提出的培训申请中,只称经营困难,未列明要求培训指导的具体内容,且在申请送达德喜天地公司仅八日后就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显然时间过于紧张。由此可见,德喜天地公司已经按合同书的约定完成其应承担的培训、经营指导、管理帮助等义务,并不影响章理瑛合同目的的实现,故章理瑛以此请求确认合同书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章理瑛基于合同书已解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理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原告章理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运
审 判 员 张炎
代理审判员 叶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