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8号
裁判日期:2014-05-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泰科路2号长虹工业厂房1栋(泰科工业大厦)2楼西侧,法定代表人:穆刚,股东:赵素霞、范朝斌、穆刚,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会议策划;预包装食品(含复热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含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零售(以上由分支机构经营);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保健食品、冷藏冷冻食品、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不含复热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粮食、食用油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虽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VVO”第10018862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3月13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和“VVO”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吴美丽。
委托代理人:周文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佳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朝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歌。
申请人吴美丽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案相关情况
1、申请确认无效的仲裁协议: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吴美丽作为乙方于2013年9月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以诚信互利原则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或者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仲裁协议中签字盖章的当事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吴美丽。
3、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仲裁。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与吴美丽于2013年9月签订的《深圳好食特许经销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深圳好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达人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代理审判员 林建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兼书 记员 吴 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