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2012-05-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6号,法定代表人:马旭,股东:攀钢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马旭,已于2015年12月16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金沙源”第8834150号第32类果汁饮料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4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和“金沙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兴容。
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金。
被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6号阳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亚英。
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兴容诉被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基田、胡明金,被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容诉称,原告杨兴容以泸县兴新烟酒行名义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在泸州经销被告生产的金沙源淡竹叶饮料系列产品(含无醇红葡萄饮品)。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在王氏商城C区92号开业,正式批发金沙源系列饮料。原告先后几次打款给被告购进淡竹叶饮料,其中从6月12日起先后购进的饮料中,包装盒上标有“金喜世博游”、“3500元的上海世博会旅游基金”等宣传性产品。原告在销售期间,开展了大量的促销和市场拓展活动,先后垫付促销费38000元,于10月初将有关票据交被告川西南片区业务经理梁开,梁开于10月8日得到公司负责人以货补现金的批示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第九条第3项执行,被告未予明确回复。此后原告按被告规定将回收的1500个瓶盖交回公司,折合饮料100件折款4200元,被告仍不予支付促销费。2011年1月1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局执法人员陪同温江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当场查封了标有“金喜世博游”等字样宣传广告的饮料156件,告知原告等候处理。此事件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书面告知被告该事件,但被告直至端午节后由川西南片区经理刘洋前来进行清理,但提出了极不合理的意见。原被告双方至今协商未果,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扩大损失79109.5元。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的金沙源系列饮料具有侵权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经销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6800元,承担宣传促销费422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0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经营的商铺被工商局查封一事,被告一直不知情,但工商部门在查封侵权饮料后并未要求进行销毁,原告可以向被告要求更换商标即可进行销售,但是原告自行搁置产品至过期并且将商品销毁,没有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责任,该损失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在工商部门查封产品之后,原告对未被查封的其他产品经营不善而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宣传促销费用,应按照双方的经销合同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兴容是个体工商户泸县兴新烟酒行经营者。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四川鑫辉公司泸县兴新烟酒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为四川省泸州市的金沙源淡竹味产品经销商,负责该区域全部渠道的销售,覆盖四川省泸州市区、泸县;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有效期满,双方应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重新协商,订立新合同;2.合同有效期满后,如任何乙方未提出异议,乙方须在30天内(即2010年11月30日前)续签新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合同终止”。对于原告起诉所称的促销费用,合同第九条市场费用条款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及时、全面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代垫市场投入费用核销资料,甲方将按市场费用核销流程给予核销,并依据实际核销结果,在费用核销审批后以货物冲抵形式或汇款给乙方的形式予以兑现。”
自2010年3月18日至8月10日,原告四次向被告付款共计137000元,被告自2010年4月7日至6月10日三次向原告发货共计价值135912元,尚余1088元款项未发货。
2011年1月1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杨兴容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泸龙工商封字(2011)0113号】:“经查,你涉嫌销售侵犯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合法拥有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金沙源.淡竹叶饮料。本局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产清单》第013号;场所,具体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王氏商城C区92号)实施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后附财产清单记载封存物品为“金沙源淡竹叶饮料,500毫升/瓶;单位:件;156件;15瓶/件;外标‘金喜世博游’;生产日期2010.6.20-152件、2010.4.25-4件”。
2011年8月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工商泸龙处字(2011)第60088号】记载:“经查明,……2010年4月28日,当事人第一次从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货值5万余元的金沙源淡竹叶饮料进行销售,这批金沙源淡竹叶饮料的包装上未标有‘金喜世博游’、‘3500元的上海世博会旅游基金’等字样;2010年6月12日,当事人第二次从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金沙源淡竹叶饮料500件进行销售,之后当事人第三次从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金沙源淡竹叶饮料510件进行销售,2010年6月12日后购进的两批金沙源淡竹叶饮料包装上均标有‘金喜世博游’、‘3500元的上海世博会旅游基金’等字样,规格均为500ml×15瓶/件,购进价均为34.8元/件,至2011年1月13日止,已以52.5元/件的销售价格销售金沙源淡竹叶饮料854件,剩余156件待销售”,据此,该局以原告违反《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由当事人将金沙源淡竹叶饮料156件,消除标志,当处理品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5523元”。2011年8月5日,原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上述款项5523元。此后,原告自行将被查封饮料以及未及时销售致过期的饮料进行销毁。
以上事件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解决问题的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刘洋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致金沙源泸州市代理商泸县新兴烟酒》函件,提出解决方案:1.库存商品离产品过期一月以外(含30天)以三折方式折算;2.垫付费用38000元以六折方式折现金支付;3.“再来一瓶”兑奖盖1500个折合3480元,按六折处理;4.赔偿申请以证据及书面材料交公司审核处理。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租赁泸州市龙马潭区王氏商城内C区92号面积32.96平方米房屋经营饮料批发,月租730元;另该店铺缴纳国税地税每月531元;另原告自称聘用工作人员一人,月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泸龙工商封字(201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工商泸龙处字(2011)第60088号】、《致金沙源泸州市代理商泸县新兴烟酒》函件、《完税凭证》、《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金沙源淡竹叶饮料(规格均为500ml×15瓶/件)的外包装上因标有“金喜世博游”、“3500元的上海世博会旅游基金”等字样,于2011年1月13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泸龙工商封字(2011)0113号】决定查封156件,并于2011年8月3日由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工商泸龙处字(2011)第60088号】处罚:“1.由当事人将金沙源淡竹叶饮料156件,消除标志,当处理品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5523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因其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经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经销协议书》的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有效期满,双方应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重新协商,订立新合同;2.合同有效期满后,如任何乙方未提出异议,乙方须在30天内(即2010年11月30日前)续签新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合同终止”。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新合同,故《经销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无可解除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经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构成,本院分别阐述如下:
据被告所提交的付款及出货的清单显示,原告尚余1088元预付款未提货,该金额虽与原告起诉所称金额不同,但该清单所记载的付款及发货内容均与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据《经销协议书》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预付款1088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工商泸龙处字(2011)第60088号】的处罚内容:1.由当事人将金沙源淡竹叶饮料156件,消除标志,当处理品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5523元。该处罚决定虽要求原告将被查封的金沙源淡竹叶饮料156件消除标志当处理品销售,但基于饮料产品的保质期及作为食品的特殊性,原告自行进行该整改在客观上存在障碍,而被告在得知该处罚事件后,未能及时对该批产品进行回收整改,致使原告自行销毁该产品,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批饮料进货价为34.8元/件,但同时原告在长期销售中均以52.5元/件进行销售,其中差价为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该可得利益部分已由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认定,且属于被告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故本院对该笔损失确定为8190元(156件×52.5元/件);其次,行政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5523元,属直接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3713元。
原告承租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王氏商城内C区92号面积32.96平方米房屋经营饮料批发,虽行政处罚未对原告商铺进行查封,但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在156件饮料被查封后,确已造成原告商铺使用空间的占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酌情确定三分之一的租金损失1947元(730元/月×8月÷3)。此外,基于行政处罚未对原告商铺采取查封措施,原告仍可以进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的税费损失、工人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向被告购进的其他饮料的损失,本院认为,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局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泸龙工商封字(2011)0113号】记载,仅查封规格为500ml×15瓶/件的金沙源淡竹叶饮料156件,未查封商铺或者其他产品,且该行政处罚仅针对包装的标识侵权,故无证据显示此次行政处罚对被告销售的其他产品造成负面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自行销毁的其他饮料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
《经销协议书》第九条市场费用条款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及时、全面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代垫市场投入费用核销资料,甲方将按市场费用核销流程给予核销,并依据实际核销结果,在费用核销审批后以货物冲抵形式或汇款给乙方的形式予以兑现”。现该项费用经被告工作人员刘洋出具的《致金沙源泸州市代理商泸县新兴烟酒》函件中对原告垫付的38000元宣传费用予以认可,基于双方《经销协议书》已终止的事实,该款项以“货物冲抵形式”已无履行基础,且被告工作人员刘洋在上述函件中建议以六折方式支付缺乏合同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宣传促销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工作人员刘洋在《致金沙源泸州市代理商泸县新兴烟酒》函件中已明确“再来一瓶”瓶盖1500个折合款项3480元,但其提出的按六折方式处理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促销费用348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14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兴容赔偿损失15660元;
二、被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兴容返还货款1088元;
三、被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兴容返还费用41480元;
四、驳回原告杨兴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1980元,由被告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由原告杨兴容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璟晶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