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川民申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2013-12-0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6号,法定代表人:马旭,股东:攀钢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马旭,已于2015年12月16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金沙源”第8834150号第32类果汁饮料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4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和“金沙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西点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金沙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西点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西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沙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金沙源公司以指定的8333件“金沙源淡竹凉茶淡雅型”饮料产品抵偿西点公司的广告发布费8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广告媒体投放费用为“金沙源淡竹凉茶淡雅型8333件”,因此,金沙源公司需要支付的就是饮料产品而非金钱。(二)一、二审判决关于金沙源公司于2011年已停止生产指定的饮料产品、在客观上已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饮料产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西点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约定的饮料产品已停产的事实,且金沙源公司在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其有约定的饮料产品并愿意以该约定饮料产品履行合同。(三)一、二审判决关于金沙源公司构成违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西点公司应在广告发布一周以内提交播出证明及详细的监测资料,因此,西点公司应先履行义务,但该公司故意不提交播出证明及相关资料,该公司才是违约方。(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定金沙源公司以金钱代替货物方式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审以金沙源公司在调解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金沙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共计30天),广告媒体投放费用为金沙源淡竹凉茶淡雅型8333件,金沙源公司应在同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发货。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西点公司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但金沙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西点公司应在广告发布一周以内向金沙源公司提供播出证明及详细的监测资料,属合同附随义务,并不符合金沙源公司所主张的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也与西点公司已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金沙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不符,故金沙源公司提出的西点公司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金沙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履行的支付饮料产品的义务属非金钱债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沙源公司仅于2010年2月向西点公司交付了3602件约定饮料产品,但在西点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9月12日、11月10日多次催收后,金沙源公司均未履行义务,应认定金沙源公司事实上不能履行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西点公司可以不再要求金沙源公司履行支付饮料产品的非金钱债务。由于西点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该公司仍然有权要求金沙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或报酬;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广告合同总金额为80万元,该广告费置换产品为金沙源淡竹凉茶淡雅型8333件,因此,一、二审判决确定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将饮料产品折抵价款并无不当,金沙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沙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金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欣
代理审判员 孙红宇
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