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2014-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座040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卫忠,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正惠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正惠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熊玉彬,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B座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男,××××年××月××日出生,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玉彬诉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彬的委托代理人曲衍桥,被告互创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熊玉彬诉称:2012年9月21日,熊玉彬经互创天成公司员工虚假宣传和诱导,签订了《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熊玉彬加入互创天成公司开办的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由互创天成公司为熊玉彬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熊玉彬通过网上商城销售互创天成公司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并获得收益。签订协议前,互创天成公司通过网络向熊玉彬发送了相关宣传材料,除介绍互创天成公司形象及荣誉外,着重渲染加入联盟的好处及发展前景,并承诺在全国各大媒体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免费重点推荐熊玉彬的网络商城,并对利润率作出了承诺。合同签订后,熊玉彬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5000元,但互创天成公司收到款项后,除提供了域名和网站基本资料外,不再提供任何服务,导致熊玉彬无法开展网络销售服务。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是虚假宣传。现熊玉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互创天成公司返还熊玉彬技术服务费15000元;3、互创天成公司给付原告代理人为此案花费的费用400元;4、互创天成公司向熊玉彬支付赔偿金18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
被告互创天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互创天成公司在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是互创天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印刷使用的《招商手册》中含有虚假宣传信息,与本案无关。且《招商手册》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主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熊玉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熊玉彬通过电子邮箱收到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一份,载明商城版本和服务费用详情:网站类型为升级版综合商城,合作模式为网店模式,支付技术服务费(一次性投入)18800元,平均利润率30%-60%。
2012年9月21日,互创天成公司(甲方)与熊玉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方式:1.1乙方加入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zpgj.net名称为若曦正品国际,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1.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2年9月21日到2013年9月20日为止。4、技术服务费用:4.1甲方为www.zpgj.net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乙方预付定金9400元,网站建设完成,交付合作商正常使用,支付剩余款项5600元,商城正常运营1个月无问题,支付剩余款项3800元。协议签订后,熊玉彬共向互创天成公司交纳了技术服务费15000元。
另查,2012年8月28日,西城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了增加互创天成公司在互联网设立的网络商城(网站名称:正惠国际;网址:WWW.791.COM)可信度、吸引企业或者个人加入正惠国际WWW.791.COM网店,收取网络技术服务费,于2012年4月底在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上宣称“互创天成公司是电子商务的服务行业做的最早的电商服务型公司……”,在TOM首页〈新闻〉正文《电商黑马唯快不破,正惠国际欲超淘宝京东》文章中宣称:“正惠国际商城自上线运营以来,日均成交量超过万件,其品牌影响力和行业影响力日益增长”。上述内容无事实依据,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013年11月1日,西城工商分局做出京工商西处字(2013)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互创天成公司为配合其网上商城WWW.791.COM(正惠国际)的招商宣传,于2013年4月20日,印制由互创天成公司自行设计和编制的《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该宣传册“合作篇”内,涉及互创天成公司如下不同类别商城所售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经对互创天成公司平均利润率计算方法的调查,互创天成公司对平均利润率计算的方法和公式,只能反映个别被计算商品的利润率,不能全面反映互创天成公司各类商城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因此,互创天成公司通过《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片面,且不客观,不科学,不能涵盖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互创天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虚假宣传行为。
庭审中,互创天成公司并未就熊玉彬因网站经营实际产生了经营收入,以及熊玉彬的经营利润率达到了《招商手册》承诺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熊玉彬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转账凭证、《招商手册》、网页截图、(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回复;互创天成公司提交的《招商手册》;本院据熊玉彬申请调取的西城工商局行政处罚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熊玉彬因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以及网站推广信息等宣传信息,同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熊玉彬给付了技术服务费15000元。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熊玉彬提出互创天成公司订立合同时在《招商手册》中关于利润率的承诺应属虚假承诺,经西城工商分局认定属虚假宣传,做出行政处罚。关于订立合同期间看到的网站推广信息,熊玉彬亦提出该公司对于销售量以及品牌影响力的宣传亦属于虚假宣传,被西城工商分局认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做出处罚决定。熊玉彬庭审中提出,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互创天成公司的包括上述两项行为在内的宣传,应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订立协议时的宣传行为应属欺诈,故申请法院对由此订立的协议予以撤销,并返还费用,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庭审证据显示,熊玉彬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主要信息为正惠国际官方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信息,以及《招商手册》等邮件附件资料的信息,熊玉彬订立此份《合作协议》的目的为通过独立运营互创天成公司提供的网络商城,达到赢利的目的。据此,销售量、品牌影响力以及利润率即成为熊玉彬选择同互创天成公司签订协议的主要因素。关于销售量,互创天成公司的宣传内容为“自上线运营以来,日均成交量超过万件”;关于品牌影响力,互创天成公司的宣传内容为“是电子商务的服务行业做的最早的电商服务型公司”;关于利润率,互创天成公司的宣传内容为“支付技术服务费(一次性投入)18800元,平均利润率30%-60%”。在举证期限内,互创天成公司未就产品销量以及实际经营利润率达到《招商手册》承诺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宣传内容与实际经营结果不符,且易引人误解,熊玉彬依据上述信息,陷入了错误的判断,做出同互创天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情形构成了互创天成公司合同欺诈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于熊玉彬要求撤销协议并返还技术服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熊玉彬主张要求互创天成公司给付原告代表人为此案花费的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庭审出示的票据同此项主张的事实以及数额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熊玉彬主张互创天成公司支付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对所主张的此项损失同本案《合作协议》履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其亦未提交证据就户籍地月收入损失的补偿标准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互创天成公司提出,其未向熊玉彬发送电子邮件以及《招商手册》等邮件附件资料的抗辩意见,庭审中,熊玉彬向本院提交了《招商手册》电子版打印件、网页截图,当庭向互创天成公司演示了网页截图打开的过程及从熊玉彬邮箱下载《招商手册》的过程。互创天成公司认可《招商手册》内容与电脑演示打开的邮件中的附件内容一致,亦认可网页截图与从电脑上浏览到的内容一致。互创天成公司虽不认可曾发出此份邮件,但该邮件附件显示的《招商手册》中关于公司的基本情形的内容,同互创天成公司提交的用于日常经营的《招商手册》内容一致;《招商手册》中关于利润率宣传的记载,同互创天成公司曾经使用的、被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招商手册》主要内容一致;其他附件资料的记载信息亦属其公司的真实信息。因此,《招商手册》等宣传资料记载内容同互创天成公司日常经营中的宣传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熊玉彬于《合作协议》签订前,收到了包含《招商手册》在内的互创天成公司宣传资料的邮件,对互创天成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熊玉彬与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
二、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玉彬技术服务费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熊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由熊玉彬负担二百三十元(已负担),由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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