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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2014-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座040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卫忠,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正惠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正惠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若玉,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B座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男,××××年××月××日出生,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若玉诉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若玉的委托代理人曲衍桥,被告互创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若玉诉称:2013年3月20日,吴若玉因互创天成公司的虚假宣传和诱导,通过传真与其签订了《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吴若玉加入互创天成公司开办的商城联盟,互创天成公司为吴若玉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并提供全部产品以及服务;吴若玉通过网上商城销售互创天成公司提供的商品以及服务并获得收益;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协议签订前,互创天成公司通过网络向吴若玉发送了相关宣传材料,介绍互创天成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加入联盟的发展前景,承诺在全国各大媒体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免费重点推荐吴若玉的网络商城,并对利润率做出了承诺。协议签订后,吴若玉向互创天成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24800元。互创天成公司收到款项后,仅向吴若玉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域名和网站,并未履行约定的免费培训、网站推广等其他服务义务。此后,吴若玉与互创天成公司多次交涉,要求提供约定服务未果,双方就此产生纠纷。2013年5月,吴若玉以互创天成公司以欺诈手段虚假宣传,促使商户订立合同为由,与其他加盟个人联名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互创天成公司对其商城的平均利润率进行虚假宣传。现吴若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互创天成公司返还吴若玉技术服务费24800元;3、互创天成公司给付原告代理人为此案花费的费用800元;4、互创天成公司向吴若玉支付赔偿金15000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5、互创天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互创天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吴若玉交纳技术服务费24800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互创天成公司已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关于吴若玉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互创天成公司提出:1、吴若玉起诉所依据的《招商手册》不是互创天成公司日常经营所使用的宣传材料;不认可吴若玉主张的协议签订前,收到互创天成公司员工发送的包括《招商手册》在内的电子邮件的陈述;所以互创天成公司对于吴若玉未做出利润率等的承诺,并无欺诈的故意。2、互创天成公司提出,西城工商分局的处罚决定仅针对其于2013年4月印刷的《招商手册》,本协议的订立早于该宣传材料的印制时间,故该宣传材料以及处罚决定同本协议的订立以及履行无关。3、互创天成公司亦提出,《招商手册》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且本案项下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吴若玉主张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故不同意撤销《合作协议》以及返还技术服务费,亦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吴若玉通过电子邮件收到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一份,载明商城版本和服务费用详情:网站类型为综合商城,合作模式为网店模式,支付技术服务费(一次性投入)15800元,平均利润率30%-60%;网站类型为升级版综合商城,合作模式为网店模式,支付技术服务费(一次性投入)18800元,平均利润率30%-60%。2013年3月20日,互创天成公司(合同甲方)同吴若玉(合同乙方)签订《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1乙方加入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运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1.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3年3月20日起到2014年3月19日为止。关于甲方义务,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为乙方提供百度、谷歌、有道、搜狗、搜搜等搜索联盟账户服务……。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甲方为吴若玉至尊终极版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24800元人民币。吴若玉向互创天成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24800元。此后,双方就协议履行产生纠纷,吴若玉于2013年5月8日就互创天成公司在协议项下虚假宣传以及违约行为等事由,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另查,2012年8月28日,西城工商分局做出京工商西处字(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了增加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互联网设立的网络商城(网站名称:正惠国际:网址:www.791.com)可信度、吸引企业或者个人加入正惠国际网店,收取网络技术服务费,于2012年4月底其在当事人公司的《招商手册》上宣称“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电子商务的服务行业做的最早的电商服务型公司……”;并在TOM网站首页正文《电商黑马唯快不破,正惠国际欲超淘宝京东》文章中宣称:“正惠国际商城自上线运营以来,日均成交量超过万件,其品牌影响力和行业影响力日益增长”。上述内容无事实依据,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互创天成公司在处罚决定做出后未就上述网页内容进行更改。互创天成公司在处罚决定做出后未就上述网页内容进行更改。

2013年11月1日,西城工商分局做出京工商西处字(2013)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了配合其网上商城www.791.com(正惠国际)的招商宣传,于2013年4月20日,印制由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和编制的《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该宣传册“合作篇”内,涉及当事人如下不同类别商城所售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经对当事人平均利润率计算方法的调查,当事人对平均利润率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只能反映个别被计算商品的利润率,不能全面反映当事人各类商城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因此,当事人通过《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片面,且不客观,不科学,不能涵盖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虚假宣传行为。

庭审中,互创天成公司并未就吴若玉因网站经营实际产生了经营收入,以及吴若玉的经营利润率达到了《招商手册》承诺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若玉提交的《正惠国际-791网点大联盟合作协议》、收据、《招商手册》、投诉信、(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回复》;被告互创天成公司提交《招商手册》;本院据吴若玉申请调取的西城工商分局行政处罚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吴若玉因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以及网站推广信息等宣传信息,同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吴若玉给付技术服务费24800元;互创天成公司制作并交付吴若玉网站用于经营。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吴若玉提出互创天成公司订立合同时在《招商手册》中关于利润率的承诺应属虚假承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经西城工商分局认定属虚假宣传,做出行政处罚。关于订立合同期间看到的网站推广信息,吴若玉亦提出,该公司对于销售量以及品牌影响力的宣传亦属于虚假宣传,被西城工商分局认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做出处罚决定。吴若玉庭审中提出,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互创天成公司的包括上述两项行为在内的宣传,应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订立协议时的宣传行为应属欺诈,故申请法院对由此订立的协议予以撤销,并返还费用,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庭审证据显示,吴若玉订立协议时所依据的主要信息为正惠国际官方网站上的广告宣传信息,以及《招商手册》等邮件附件资料的信息,吴若玉订立此份合作协议的目的为通过独立运营互创天成公司提供的网络商城,达到赢利的目的。据此,销售量、品牌影响力以及利润率即成为吴若玉选择同互创天成公司签订协议的主要因素。关于销售量,互创天成公司的宣传内容为“自上线运营以来,日均成交量超过万件”;关于品牌影响力,互创天成公司的宣传内容为“是电子商务的服务行业做的最早的电商服务型公司”;关于利润率,互创天成公司的宣传内容为“支付技术服务费(一次性投入)18800元,平均利润率30%-60%”。庭审中,吴若玉主张其产品销售量极低,经营利润率微薄,均未达到互创天成公司的上述宣传标准。在举证期限内,互创天成公司未就产品销量以及实际经营利润率达到《招商手册》承诺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宣传内容与实际经营结果不符,且易引人误解,吴若玉依据上述信息,陷入了错误的判断,确信其选择的标价为24800元的至尊终极版网站,因经营货品内容更为丰富,其平均利润率应当不低于标价为18800元的升级版综合商城,并做出同互创天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非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情形构成了互创天成公司合同欺诈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吴若玉要求撤销协议并返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奕主张的其对原告诉讼代表人为此案花费分担款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庭审出示的票据同此项主张的事实以及数额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因经营本案协议项下网络商城造成的月收入损失,每月1500元,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对所主张的此项损失同本案《合作协议》履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其亦未提交证据就户籍地月收入损失的补偿标准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互创天成公司提出,其未向吴若玉发送电子邮件以及《招商手册》等邮件附件资料的抗辩意见,庭审中,吴若玉向本院提交了《招商手册》电子版打印件、网页截图,当庭向互创天成公司演示了网页截图打开的过程及从吴若玉邮箱下载《招商手册》的过程。互创天成公司认可《招商手册》内容与电脑演示打开的邮件中的附件内容一致,亦认可网页截图与从电脑上浏览到的内容一致。互创天成公司虽不认可曾发出此份邮件,但其认可该邮件附件显示的《招商手册》中关于公司的基本情形的内容,同其提交的用于日常经营的《招商手册》内容一致;《招商手册》中关于利润率宣传的记载,同其曾经使用的,被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招商手册》主要内容一致;其他附件资料的记载信息亦属其公司的真实信息。因此,《招商手册》等宣传资料记载内容同互创天成公司日常经营中的宣传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吴若玉于《合作协议》签订前,收到了包含《招商手册》在内的互创天成公司宣传资料的邮件,对互创天成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吴若玉同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正惠国际-791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

二、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若玉技术服务费二万四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吴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八元,由原告吴若玉负担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郝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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