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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2014-1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6号之三2101房,法定代表人:黎世科,股东:黎世科、梁双斌,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迪尼巴拉”第8062839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刘智庭,而非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黎世科,股东黎世科、梁双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和“迪尼巴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虞雪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满勤,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黎世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雪锋诉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春桥、宋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首期货款20000元,管理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场品牌20000元的货品,为扶持原告在当地做好市场,被告另扶持2000元货品给原告周转销售,同时赠送开业所需大礼包3000元,后期在合同期内进货,按照被告所制定品牌价的2.5折结算(特价产品除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2月21日在被告处进货,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以2.5折来计算货品价格,仅部分货物价格计算为2.5折,此外,被告也没有按约定给原告开业礼包3000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被特许方在一定期限内有任意的解除权,且被告不具备作为特许经营者主体资格的法定要件,没有向原告披露特许经营信息。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发出《解除经销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送达至被告住所,因此双方《经销协议》已解除。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管理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披露了相关信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信息是虚假的;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价格问题是不成立的,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的货物,并提供了指导,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销售协议规定,所有的货物都是原告预先订货的,原告有选择权,被告只是按照原告要求发货,且销售协议约定,首期货物没有折扣优惠,后期一般的商品才有2.5折的折扣,同时,原告的收货时间是在2014年4月,如果原告对货款,货物质量有异议,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但原告却在半年后才提出,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成立,主营项目类别是批发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8062839号“迪尼巴拉dinibala”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欧驰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童装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2013年10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06283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是刘智庭。2013年11月28日,刘智庭签署《授权书》,授权被告独占使用第8062839号“迪尼巴拉dinibala”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长期,被告在授权期间自行开展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及标识制作等业务。

2014年2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表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自愿销售甲方所有的“迪尼巴拉”品牌童装,认同并服从甲方的经营销售模式;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可使用“迪尼巴拉”品牌、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等;甲方允许乙方在广东省阳江市销售“迪尼巴拉”品牌,此店属于标准店级别;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大小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首期款20000元,管理费20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市场品牌价值20000元的货品,为扶持乙方在当地做好市场,甲方另扶持2000元货品给乙方周转销售;乙方从第二次进货起,累计进货达到20000元,甲方返还2000元,直到返完为止;公司赠送开业所需大礼包3000元;根据全国各地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对乙方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甲方有建议权和参考指导权;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首期货款返还、累计进货奖励的政策;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品牌店面设计方案;后期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进货,按甲方所制定品牌价的2.5折结算(特价产品除外);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购买及赠送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甲方或甲乙双方共同协定,后期购货由乙方自行决定;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无毁损、无污染、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两个月内由甲方配送的产品可100%调换;自行定购货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可享受20%退换货服务。退换货的运费由乙方承担。两个月内不提出申请的视为已销售,则不享受该项服务。运输途中造成的产品损坏,由承运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或原因不履行协议均构成违约;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如果连续两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取消乙方销售甲方产品的资格;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协议总金额50%的违约金,双方解除本协议,互不承担任何损失;本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协议期满后,乙方在该区域内有优先续约权。

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元,2月19日收到原告补交的首期货款15000元和管理费2000元。《迪尼巴拉销售出货单》载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提供了价格金额7183元的气球、吊旗、壁柱货架、X展架等赠品,2月21日向原告提供了288件、价格金额22137元的男童长袖t桖、女童长袖连衣裙、女童时尚外套等货物,其中给予2.5折扣的货物47件,折扣后的价格金额为1103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经销协议>;通知书暨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声明解除涉案《销售协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销售协议。原告表示涉案货物尚未销售,也没有开设门店,合同解除后,同意将所有货物包括赠品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认为,货物已经实际售出,且超出合同约定的2个月退换期,不同意原告返还货物,也不同意退还货款。被告还提出涉案货物属于首批货物,按照合同约定,首批货物不享有折扣优惠。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销售协议、收款收据、迪尼巴拉销售出货单、《解除<;经销协议>;通知书暨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刘智庭是“迪尼巴拉dinibal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于2013年11月28日将该商标授权被告独占使用,被告在相应的授权期限内有权使用该商标开展经营活动,发展特许经营店,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该商标。涉案《销售协议》载明被告许可原告在广东省阳江市内经营“迪尼巴拉dinibala”品牌产品,被告以一定标准价格向原告供货,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首期货款20000元等,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据此,本院认定涉案《销售协议》之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所称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该规定的“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显然有区别,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尽披露义务的情节足以影响其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信息披露不完整的行为,后果应是由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处理,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更不是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及管理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已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判定涉案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违约。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协议》中约定,原告交纳首期货款20000元及管理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22000元的货物,后期进货,被告按品牌价2.5折计算货物价格。由此可见,对于首期货物,双方没有约定按照货物品牌价格2.5折结算。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交纳了首期货款与管理费,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首期货物,双方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出涉案货物应全部以2.5折计算货品价格,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开设门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涉案货物也没有实际销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对原告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必要的管理和指导,于此情形下,被告应将已收取的管理费2000元退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理费2000元给原告虞雪锋。
  二、驳回原告虞雪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虞雪锋负担318元,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晓梅
审 判 员   欧阳福生
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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