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2014-07-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6号之三2101房,法定代表人:黎世科,股东:黎世科、梁双斌,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迪尼巴拉”第8062839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刘智庭,而非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黎世科,股东黎世科、梁双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和“迪尼巴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彩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卓。
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世科。
被告虞雪锋,男,汉族。
原告黄彩云诉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虞雪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阳江市的新东门红天马服装广场逛街时,看到被告虞雪锋销售的迪尼巴拉品牌童装比较好看,被告虞雪锋向原告宣传迪尼巴拉品牌是纯棉制品,经被告虞雪锋极力推荐,原告购买了8件童装,共计花费958元。可是,原告回到家中经仔细观察发现,原告购买的迪尼巴拉品牌童装的质量十分低劣、也不是纯棉的,属于三无产品。原告找被告虞雪锋理论,得知被告虞雪锋只是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仅仅负责销售,产品质量应当由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迪尼巴拉品牌童装存在质量问题,严重欺骗和误导了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虞雪锋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涉案8件服装虽然是从我处购买的,但涉案服装是由被告广州萌趣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并制定价格,《迪尼巴拉童装销售单》也是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给我用于销售开票用的,我只是代销人,涉案服装的质量问题不应当由我负责,原告应当向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索赔,而不是向我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虞雪锋处购买了由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1件女童长袖开衫、单价126元,3件童装长袖外套、单价116元,1件女童短裙、单价96元,1件女童牛仔长裤、单价196元,2件女童时尚上衣、单价96元,总价958元。
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本身没有服装生产资格和技术水平条件,没有具体的生产部门和地址,涉案服装的合格证也是伪造的,也不知检验部门是谁,且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本身也没有检验员也没有检验的技术能力、条件、设备,合格证上的执行标准是一个不存在的标准,是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自编而出。用肉眼观察涉案服装存在瑕疵,上面的字母是用胶水粘上的,一碰就会掉,合格证上没有价格标签,该价格标签被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撕掉了。该服装只有临时性标签,没有耐久性标签,也没有标示材质是什么以及大小。原告对上述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服装生产资格和技术水平条件,以及没有检验的技术能力、条件、设备,生产的服装质量低劣,存在瑕疵,应向本院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无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彩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晓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碧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