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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2014-11-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16号之三2101房,法定代表人:黎世科,股东:黎世科、梁双斌,已经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迪尼巴拉”第8062839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刘智庭,而非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黎世科,股东黎世科、梁双斌,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和“迪尼巴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许国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光家,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黎世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俊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腊梅诉被告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志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桥、宋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签署《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旗下品牌“迪尼巴拉”,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付首期货款2万元、管理费2千元,被告则允许原告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开办品牌童装店,独立销售“迪尼巴拉”品牌服饰,并且提供价值2万的品牌服饰货物。2014年7月24日,原告分四批次从被告处进货,货款共计23182元。货物由原告自行委托物流公司托运至江西,产生运输费用共计440元。然而被告并未适当履行其供货义务:1、被告所供货物俱为未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将其他商品商标剪掉,然后贴上自己随意印制的商标冒充知名商标产品;2、被告所供货物质次价高,根本无法销售。被告并无生产实力,亦无推广自己品牌的意愿,授权原告经销权知识意图骗取加盟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2、被告退回原告货款、管理费用及运输费用共计2244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经销协议(又名:销售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同关系;
  2、经销证书,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经销权力;
  3、销售出货单,拟证明原告进货货款数额;
  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实收原告货款数额及管理费;
  5、托运单,拟证明原告运输费用数额。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合同履行。被告所供货物均标识为“迪尼巴拉”品牌,该商标经过合法注册,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剪掉其他商标贴上被告商标的情况,原告的表述没有依据。原告在签订销售协议时,被告已经依法告知相关情况,原告经过详细考察并签订了协议,原告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3、授权书;
  4、商标注册人刘智庭的身份证复印件。
  5、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共计六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类。

经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062839号“迪尼巴拉DINIBALA”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是上海欧驰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体操鞋、婴儿全套衣、鞋、帽、袜、童装、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2013年10月1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第806283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刘智庭。

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刘智庭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有刘智庭将第25类注册商标:迪尼巴拉+DINIBALA,注册号:8062839,核定使用商品:游泳衣、手套、帽、婴儿全套衣、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鞋、童装、袜,全系列授权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长期,授权期间自行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及标识制作等业务开展,商标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属于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与刘智庭个人没有任何关系”。

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签订《经销协议》(又名:销售协议),其中约定:在协议期内,原、被告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责任,双方之间仅存在受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原告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自愿销售被告所有的“迪尼巴拉”品牌童装,认同并服从被告的经营销售模式;在协议执行期间,原告可以使用“迪尼巴拉”品牌、标识、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等;被告允许原告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销售“迪尼巴拉”品牌,此店属于标准店级别;原告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大小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协议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首期货款贰万元,管理费贰仟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场品牌产品价值贰万元的货品,为扶持原告在当地做好市场,被告另扶持贰仟元货品给原告周转销售;首期货款返还,原告从第二次进货起,累计进货(累计进货量=总进货量-总退货量)达到贰万元,被告返还人民币贰仟元,直到返还为止;开业赠品,被告赠送开业所需大礼包叁千元;装修补贴,累计进货额达到1万元,补贴捌佰元,直到补贴返还完为止;房租补贴,累计进货额达到1万元,补贴捌佰元,直到补贴返还完为止;广告补贴,累计进货额达到1万元,补贴捌佰元,直到补贴返还完为止;被告根据全国各地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对原告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被告有建议权和参考指导权;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核对;被告免费向原告提供统一的品牌店店面设计方案;被告为确保新品不断更新,让原告优先占领当地市场拓展,在被告展示厅产品没有及时更新的情况下,被告所提供给原告产品不属于完全被告展示厅之产品;供货、换货、退货:产品结算,后期在合同期内原告进货,按被告所制定品牌价的2.5折结算(特价产品除外);原告应提前7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以便被告确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款的3-7个工作日或根据和原告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为原告代办托运,运费由原告承担;为保证货物品种的全面性,首批购买及赠送的货物品种配备方案由被告或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定,后期购货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在无毁损、无污染、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两个月内由被告配送的产品可100%调换,自行定购货品之日起2个月内可享受退换货服务,2个月内不提出申请的视为已售出,则不享受该项服务;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或原因不履行协议均构成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果连续两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取消原告销售被告产品的资格;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协议总金额50%的违约金;本协议期限为1年,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被告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原告销售事业的获利的承诺;双方承认已阅读及明白协议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成立,并于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额首期购货款之日起生效;协议未尽事宜,在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向协议签约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期货款20000元及管理费2000元。之后,被告与案外人香港迪尼巴拉童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经销证书》,内容为“商标和商号为香港迪尼巴拉童装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及全权拥有。以‘迪尼巴拉DINIBALA’的名义,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刘腊梅经营,并享有‘迪尼巴拉’系列产品经销权。自2014年7月22日起、授权有效期为一年”。

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配送了首期货物,该批货物附随有4张《销售出货单》,每张出货单的左上角均标注有“客户:江西刘腊梅”,其中单号为XJ20140724-0004、XJ20140724-0009、XJ20140724-0010的《销售出货单》详细列明了服装的名称、编号、颜色、尺码、数量、单价、金额、折扣价等信息,总数量为304件,总金额为22106元;另外一张单号为XJ20140724-0002的《销售出货单》则列明了衣架、裤架、手提袋、多功能熨斗、会员卡、中岛,总数量为322件,总金额为1976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所收货物与上述《销售出货单》一致。

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衣服质量存在问题,故至今尚未在都昌县开设店铺领取执照经营,也没有进行装修,所购货物并未对外销售。被告则表示该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发货,货款总计22106元,并以实物形式向原告提供了开业赠品即大礼包,包括衣架、裤架、手提袋、多功能熨斗、会员卡、中岛。原告对此虽表示收到上述物品,但认为上述物品是被告赠送的赠品,并不属于3000元大礼包,被告愿意送上述物品原告就愿意收,原告认为3000元大礼包应是现金3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所供货物质差价高,例如没有洗水唛、服装的毛口及袖肩处有破烂等,根本无法销售,且均为未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系被告将其他商品商标剪掉后贴上自己随意印制的商标冒充知名商标商品。被告对此则表示原告所述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产品不限于被告自行生产的产品,还包括集团采购、外包代工生产、定点生产的产品,但仍然是被告公司的自主品牌“迪尼巴拉”,不存在剪掉其他商标贴上被告商标的情况,且所提交的产品也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质量合格。被告同时提交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NO.FZ1318121、FZ1318122、FZ1318123、FZ1411128、FZ1411129、FZ1411130《检验报告》共计六份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编号为NO.FZ1318121、FZ1318122、FZ1318123的《检验报告》,其中载明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委托送检的迪尼巴拉牛仔面料、针织面料、梭织面料符合GB18401-2010标准B类要求。根据上述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8日、编号为NO.FZ1411128、FZ1411129、FZ1411130的《检验报告》,其中载明广州萌趣服饰有限公司委托送检的迪尼巴拉男童时尚短袖衬衣、休闲服、牛仔裤符合GB18401-2010标准B类要求。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如下:1、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检验的服装就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服装,且被告只提供了迪尼巴拉牛仔面料、针织面料、梭织面料以及迪尼巴拉男童时尚短袖衬衣、休闲服、牛仔裤的检验报告,未能提供销售出货单所列的其他产品的检验报告;2、面料检验合格不能代表其成品符合要求,且被告提供的梭织面料与涉案成品的梭织面料不同;3、被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被告对此则反驳称:原告主张涉案服装的质量存在问题,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只是按照法院的要求补充证据予以说明,况且检验报告中的“休闲服”及其他两个成品等已经涵盖了销售出货单上的相关货物。因大批量服装出货,若个别服装存在瑕疵,被告同意为原告换货。

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返还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和广告补贴,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此虽承认其未给原告发放过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及广告补贴,但称系因原告没有开业,且未向被告提供装修、房租及广告的相关票据,尚未达到发放条件;因双方对合同的不同理解产生分歧,为妥善解决问题,被告现同意作出让步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及广告补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赠送的赠品礼包不足额的话,被告同意再补偿足额的实物给原告。

另原告至今未能提交有关确凿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提供的服装质量差;2、被告提供的服装是侵权产品;3、销售协议所约定的被告赠送的开业赠品大礼包叁千元应为现金3000元。4、被告展厅的服饰价格只有几元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被告在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款的前提下,授权原告销售“迪尼巴拉DINIBALA”品牌童装,许可原告使用其拥有的“迪尼巴拉DINIBALA”品牌、标志、外观设计、CIS形象系统,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须认同并服从被告的经营销售模式、双方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等,故涉案合同符合前述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和法律特征,虽名为经销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又名: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所供货物均为未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系被告将其他商品商标剪掉后贴上自己随意印制的商标冒充知名商标商品,且被告所供货物质差价高,根本无法销售,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经查,被告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迪尼巴拉DINIBALA”商标,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亦提交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六份《检验报告》予以佐证,而原告至今未能提交有关确凿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原告还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包括未向其赠送3000元大礼包,返还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及广告补贴,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第三条3-3的约定,3000元大礼包属于“开业赠品”,根据文意理解“赠品”应为物品,且原告庭审时也承认订单号为XJ20140724-0002、价值1976元的销售出货单所列物品系被告赠送,但又辩称系被告愿意送原告就愿意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3000元大礼包为现金,故原告主张3000元大礼包应为现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将开业赠品-大礼包以实物形式赠送原告,只是赠送价值尚未达到3000元,就此被告已表示同意以实物足额补足;第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依约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原告亦承认所收货物与销售清单一致,货款金额亦与合同约定相符。被告虽承认其尚未向原告返还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及广告补贴,但辩称系因原告没有开业,且未向被告提供装修、房租及广告的相关票据,尚未达到发放条件,是有一定理由的。鉴于原告至今尚未选址开设店铺经营,也没有进行装修、广告宣传,故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也表示因双方对合同的不同理解产生分歧,为妥善解决问题,现同意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及广告补贴,故原告以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还款项,理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并无诉请被告足额补足开业赠品,以及返还装修补贴、房租补贴及广告补贴,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追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腊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1元,由原告刘腊梅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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