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琼执复议字第4号
裁判日期:2014-03-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四环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汪林朋,股东:北京中天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艺广告有限公司、汪林朋,经营范围为:投资及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承办家庭装饰市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家具、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货运代理;仓储服务。(“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居然之家”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商标,但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居然之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力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月春,江苏省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海南环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职员。
原异议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昌林,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王岩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海事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异议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6条在规定中并未明确排除被执行人系法人的情况,故该院对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提出的其已经通过合同预付款的形式超额支付了租金,故不应承担扣留义务的问题。现被执行人向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交付的出租商业用房面积为35119平方米,按照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和被执行人的约定,该商业用房的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日0.8元,双方确定的交付之日为2010年6月1日,免租期为17个月,则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每年向被执行人应付租金为1025万余元,租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故截至2013年12月1日,北京居然之家公司需向被执行人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100余万元。根据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共向被执行人支付了6000万元合同预付款,也即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已远超出其应付的到期租金金额。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在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处尚未支取的租金的执行措施,与事实不符,且目前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遂裁定撤销该院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琼海法执字第26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66号裁定)及(2013)琼海法执字第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以下简称266号协助执行通知)。
王岩申请复议称: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财务单据共7份,只有2份付款单据共计3000万元是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支付给海南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的,而且是2000万元为合同预付款,1000万元为往来款,其他5份付款单据共计29811019.70元全部都是海口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居然之家公司)支付给环瑞公司的,而且付款用途上注明的是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故7份付款单据中有5份付款单据共计29811019.70元不能认定为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支付给环瑞公司的租金。海事法院关于根据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共向被执行人环瑞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的合同预付款,也即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已远超出其应付的到期租金金额的认定错误。由于海事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最终导致作出的33号裁定错误,故特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海事法院作出的33号裁定,依法确认海事法院作出的266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有效,以维护法律之公正及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居然之家公司辩称:我方对申请复议人王岩申请复议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认可。
环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年8月3日作出的(2012)海仲字第14号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为:一、王岩与环瑞公司同意解除本调解协议之前订立的借款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环瑞公司应在本仲裁文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向王岩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仲裁费用共计770万元;二、环瑞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秀英港“中央商城”一期二层A057、A058、F025、F027、F037、F038、K003、K023、B059、B063、B065、B066、B067、B068、B069、B070、B071、B072、B073、B075、B076、B085、B088、B091、B095、B117、A2056、B2112、C2119、C2220、C2221号商铺过户到王岩名下,以抵偿债务。
海事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海事法院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所涉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秀英港“中央商城”一期二层31个商铺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31个商铺产权并非登记在被执行人环瑞公司名下,而是登记在案外人海口市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无法将31个商铺强制执行过户至申请执行人王岩名下。申请执行人王岩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第一项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环瑞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仲裁费共计770万元及逾期利息。海事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66号裁定,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环瑞公司定期向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收取的租金820万元至该院代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海口市龙珠支行,账号:266******641)。并于同日向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作出266号协助执行通知。随后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海事法院作出的266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另其已经通过合同预付款的形式超额支付了租金,故其不应承担扣留义务。海事法院审查其异议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33号裁定,裁定撤销其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66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王岩不服,现申请复议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与环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承租环瑞公司与海口港集团公司共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建筑面积约3563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第1-5年的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0.8元,该商业用房交付后12个月为免租期,北京居然之家公司需向环瑞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万元,该预付款依次抵扣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应付环瑞公司的租金。2010年6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及《租赁物业交付备忘录》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与《租赁合同》享有同等效力,约定实际承租面积变更为35119平方米,交付时间确定为2010年6月1日。2010年12月23日,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与环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二期)”],约定由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承租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居然之家”海口店一期商业物业(即《租赁合同》(一期)中所约定的商业用房)旁建设建筑面积约36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第1-2年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1.2元,该商业用房交付后12个月为免租期,北京居然之家公司需向环瑞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万元,该预付款依次抵扣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应付环瑞公司的租金。另约定《租赁合同》(一期)中所约定的商业用房的免租期增加至17个月。
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0年3月26日分两次,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0万元,向环瑞公司支付了总计3000万元的合同预付款。2010年12月24日,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与海口居然之家公司及环瑞公司三方签订《付款事项确认书》,约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与环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滨海大道96号物业,鉴于海口居然之家公司是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为经营租赁物业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现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委托海口居然之家公司向环瑞公司支付《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款项,海口居然之家公司、环瑞公司双方均同意此方式。海口居然之家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6月27日分5次,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300万元(实际支付281.10197万元,余下18.89803万元抵销双方债务)、200万元(实际支付190万元,余下10万元冲抵代付变压器修理费)、500万元(实际支付453.370145万元,余下46.629855万元用于冲抵代付环瑞公司费用),向环瑞公司支付了总计3000万元的合同预付款。
再查明:《租赁合同》(二期)所涉商业用房至今环瑞公司尚未交付给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仲裁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物业交付备忘录》、《租赁合同》(二期)、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听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事法院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66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是否正确。根据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和环瑞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物业交付备忘录》及《租赁合同》(二期)的约定,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租赁环瑞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96号商业用房,环瑞公司向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交付的出租商业用房面积为35119平方米,该商业用房第1-5年的日租金为每平方米0.8元,双方确定该商业用房的交付之日为2010年6月1日,免租期为17个月。这样,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每年应向环瑞公司支付租金为1025万余元,租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截至2014年5月1日,北京居然之家公司需向环瑞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为2562万余元。合同签订之后,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及海口居然之家公司在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分7次共向环瑞公司支付款项约6000万元。申请复议人王岩认为上述7次付款中只有两次共计3000万元是北京居然之家公司直接支付给环瑞公司的,其中1000万元那笔付款,其付款用途中注明的是“往来款”,其他5次付款是海口居然之家公司支付给环瑞公司的,付款用途均为“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故7次付款的7份付款单据中有5份付款单据共计29811019.70元不能认定为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支付给环瑞公司的租金。根据北京居然之家公司与海口居然之家公司及环瑞公司三方签订《付款事项确认书》的约定,可见海口居然之家公司对环瑞公司的上述5次付款行为是受托行为,是代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向环瑞公司付款的。付款用途中有的虽注明为“往来款”,但本院未发现且申请复议人王岩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往来款”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故上述款项均可认定为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支付给环瑞公司的合同预付款。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支付给环瑞公司的合同预付款约600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预付款依次抵扣租金,截至目前,北京居然之家公司所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已远远超出其应付的到期租金,不存在应向环瑞公司支付租金而未支付的情形,故目前对租金的执行尚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海事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66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环瑞公司在北京居然之家公司处尚未支取的租金820万元,其执行措施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33号裁定撤销其266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并无不妥。对租金的执行,待条件成就时,申请复议人王岩可再向执行法院海事法院主张。综上,申请复议人王岩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岩的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邢 词
代理审判员 王继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炜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邢 词
代理审判员 王继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