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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2014-10-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国虎都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E12,而非中国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E12虎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股东:香港虎都集团有限公司、郭建新,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服装、服饰、包袋、皮鞋及皮具、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出口不含配额许可证管理品种)。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虎都”第1545655号第25类针织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虎都(中国)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股东香港虎都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和“虎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聚晟(泉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似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娟,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艺,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聚晟(泉州)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聚晟公司)因与被告陈学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娟及被告陈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晟公司诉称,被告是大田区域特许经销商,双方签订了《独家特许经营再授权合同》。被告因资金紧张,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赊账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838.76元以及违约金62,1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理睬。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838.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4月违约金62,100元以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学艺辩称,该笔款项被告是欠陈似平,与聚晟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聚晟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告获得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独家商业特许经营活动。4、《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再授权合同》。证明被告成为虎都品牌大田区域经销商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5、对账单、借款凭证、虎都公司证明以及陈似平声明。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以及其他相关事实。6、邮寄单。证明陈似平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大概在6月19日、20日左右寄出。

被告陈学艺质证认为,证据1至4不持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不够完整。证据6不持异议,被告在开庭前收到。

被告陈学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再授权合同》情况;截至2013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65,838.76元以及违约金62,1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陈似平借款23万元,后陈似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聚晟公司经虎都(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虎都”品牌系列产品在三明、莆田等区域独家经营权,原告并有权将特许经营权再授权第三人。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再授权合同》,被告取得“虎都”品牌系列产品在大田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合同另对销售任务、网络建设,货款、结算及责任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

2013年4月,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货款165,838.76元及违约金62,1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是欠陈似平个人的款项,并非欠原告货款。被告另提出违约金约定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3年4月20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陈似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款凭据》,载明,被告向陈似平借款23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现金还款。若逾期未还款承担全部借款金额违约责任,逾期按月支付本借款所有金额的3%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并未向陈似平借出现金,该借款实为转为偿还原告公司的货款。

2014年4月21日,陈似平作出声明,称被告出具给其本人的《借款凭据》上的债权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相关权利由原告行使。该声明内容在开庭前已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独家商业特许经营再授权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5,838.76元。对此数额被告也予确认,但其认为是欠陈似平个人的款项,并非欠原告。虽然被告有向陈似平出具《借款凭据》,凭据上体现向陈似平借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该借款实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商品的赊账款,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未收到现金,借款直接转为偿还原告公司的货款;陈似平出具声明,明确该借款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陈似平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行为也已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被告现主张本案欠款主体为其与陈似平,与原告无关,该主张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再者,即使如被告所述与陈似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陈似平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转让行为并通知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据特许经营合同及《借款凭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借款凭据》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全部借款金额违约责任,即逾期按月支付本借款所有金额的3%违约金。根据该约定,按被告当时所欠金额23万元计算,每月的违约金固定为6,900元,即只要被告存在欠款,不管欠款实际数额多少,均按6,9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另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以本借款所有金额即23万元计算,而不是以所欠金额计算。现被告尚欠款项仅为165,838.76元,若按23万元基数计,明显不合理,且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违约金基数应按实际欠款数额165,838.76元计。另外对违约金利率约定3%也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5,838.7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5,83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聚晟(泉州)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65,838.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65,838.76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聚晟(泉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719元,由被告陈学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
审 判 员  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世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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