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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7732号

裁判日期:2014-10-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法定代表人:叶高,股东:周代海、陈义诚、叶高,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动分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不含九座以下)、汽车配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虽已注册“查理大帝”第37类室内装潢服务商标,但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和“查理大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臣,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英民,北京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
  法定代表人叶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军,男,××××年××月××日出生,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晓君,男,××××年××月××日出生,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法务专员。

上诉人李福臣因与被上诉人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福天地研究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臣的委托代理人贺英民,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福臣在原审诉称:李福臣与中福天地研究院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李福臣向中福天地研究院支付货款59800元,中福天地研究院向李福臣交付价值69800元的货物。如中福天地研究院违反合同约定,须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福臣当日向中福天地研究院支付货款59800元,而中福天地研究院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李福臣供货。在此期间,李福臣已经选择好销售地点,并申请了营业执照。李福臣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和法律义务,而中福天地研究院无视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给李福臣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已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福臣与中福天地研究院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2、中福天地研究院返还李福臣货款59800元;3、中福天地研究院给付违约金6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中福天地研究院承担。

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在原审辩称:不同意李福臣的诉讼请求,因为中福天地研究院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也进行了信息披露。中福天地研究院产品质量过硬,相关手续齐全。李福臣提出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中福天地研究院(甲方)与李福臣(乙方)签订《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甲方规定的统一出厂价价格体系向乙方供货,乙方保证只从甲方购进“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乙方保证按“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区域代理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按甲方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向下属专卖店或经销商及客户提供服务,按甲方规定的产品价格标准体系范围定价销售。甲方准许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开设的直营店、专卖店、专柜使用“查理大帝”标识、商号,并以“查理大帝”品牌的经营模式经营“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区域代理经营权。乙方获得合同约定的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个性软包、经典皮雕、无缝墙布、3D背景墙、区域代理进货款59800元。甲方给予乙方供货(按甲方规定统一供货价计算)69800元的产品。甲方每次给乙方发货由甲方或乙方所委托的物流公司提供货运清单,货交物流公司视为送达乙方。乙方凭物流公司货运清单验货,在收到货品时须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如发现货物与订单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产品后两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已完全接受该货物并认可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在收货时,发现与所订货物不符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将不符货物退回,否则视为认可收到的货物种类、型号、规格。甲方给乙方提供“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乙方可自主挑选其款式、颜色、规格、型号,但不可退。甲方无故解除本代理合同或无故终止本代理合同,则甲方全部返还乙方所交甲方区域代理进货费的同时,甲方额外赔偿给乙方相关经济损失60000元等内容。

同日,李福臣向中福天地研究院支付县级代理首批进货款59800元。中福天地研究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9日向李福臣供货。

另查,合同签订时,李福臣签署培训证明,其内容为“本人在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基地培训中心经过培训和学习,已完全掌握了‘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生产制作流程和产品各项性能,并能够独立完成安装、调试、维修、销售、售后等各项技能”。李福臣认可已接受中福天地研究院的培训。李福臣签署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其内容包括“在本合同签订一个月前,我对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披露的以下信息进行了实地考查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单位及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单位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单位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相关情况”。李福臣不认可中福天地研究院向其披露过上述信息。李福臣签署客户服务满意度回执表,对该回执表中所列的“您对我单位技术服务人员的服务态度、您对我单位的产品感觉如何”等8项内容均选择了“非常好”的评价选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福臣出具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出厂价价格目录,欲证明中福天地研究院应按该价格目录供货。中福天地研究院出具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供货价价格目录、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出厂价价格目录,欲证明其向李福臣发送过上述价格目录。供货价价格目录与出厂价价格目录所列产品编号相同,但所对应的产品单价,供货价价格目录高于出厂价价格目录。李福臣出具查理大帝系列产品发货清单,欲证明中福天地研究院未按出厂价价格目录供货,该发货清单列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未标注单价和合计金额。中福天地研究院出具查理大帝系列产品发货清单,其上所列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李福臣出具的查理大帝系列产品发货清单一致,并标注有单价和合计金额。中福天地研究院认可其按供货价价格目录计算的上述产品金额,共计70078元。李福臣在首次证据交换中认可已收到发货清单所列全部货物。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李福臣称收到发货清单所列产品名称、卷数,但产品具体平米数未核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福臣出具订货清单,欲证明其订货情况。李福臣出具语音通话清单复印件,欲证明与中福天地研究院电话沟通合同纠纷事宜。李福臣出具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欲证明在合同签订后,中福天地研究院才向其告知首批进货按供货价计算。中福天地研究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中福天地研究院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书、检验报告,欲证明其具有分支机构,具有专利、施工等资质,相关产品通过国家检测,李福臣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李福臣与中福天地研究院签订的《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李福臣在首次证据交换中认可已收到发货清单所列全部货物。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李福臣称收到发货清单所列产品名称及卷数,但产品具体平米数未核实。李福臣对于产品具体平米数是否与发货清单不一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双方在《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供货(按甲方规定统一供货价计算)69800元的产品”,故中福天地研究院按照供货价计算首批供货金额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此外,李福臣签署的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表明其已核实中福天地研究院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等相关情况。李福臣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福天地研究院未按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中所列事项向其进行信息披露,且李福臣所出具的发货清单虽未列明产品单价及总价,但该发货清单并不能证明中福天地研究院承诺向其首批供货按出厂价供货。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供货日期,且中福天地研究院向李福臣发货的时间并不存在明显迟延,故李福臣有关中福天地研究院未按出厂价供货,迟延发货、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福臣基于解除合同所主张的返还货款、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李福臣出具的语音通话清单为复印件,且中福天地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李福臣出具的订货清单、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中福天地研究院均不予认可,且订货清单上亦没有中福天地研究院的印章或签字,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福臣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福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李福臣与中福天地研究院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2、中福天地研究院返还李福臣货款59800元;3、中福天地研究院给付违约金6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中福天地研究院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重新认定。本案中,中福天地研究院在整个合同的邀约、签定及履行中均采取欺诈、偷梁换柱、提供霸王格式条款合同等手段,加重李福臣的责任与义务,严重失信违约,诱使李福臣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错误的选择和判断。上述事实一目了然,很明显地便能看出中福天地研究院一系列的反常举止是为李福臣设下的骗局,本应认定为中福天地研究院采取欺诈行为签订的合同,依法解除,但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法,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重新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基于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本应认定为中福天地研究院是以采取欺诈、欺骗手段骗取李福臣与其签订的合同,且中福天地研究院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应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判令中福天地研究院返还李福臣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审法院错误地做出了判决,应依法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服从原审判决,且不同意李福臣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福臣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中福天地研究院的名片,该名片的内容包括中福天地研究院业务经理皮立艳的手机号码、身份,中福天地研究院的地址、固定电话、传真、邮编、网址等,同时在名片上手写注明了中福天地研究院另一名业务人员周杰的手机号和中福天地研究院的电子邮箱。上诉人李福臣提供该名片系为证明其收到货物后即与皮立艳、周杰联系,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格问题提出质疑,因皮立艳和周杰均为中福天地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李福臣在收货后就货物的数量、价格等问题及时向中福天地研究院进行反映,李福臣并不认可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该名片为中福天地研究院工作人员的名片,上面记载的手机号码等确系其业务人员的联系方式。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福臣所提出的上述证明目的。

根据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事项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福臣称其除依据原审理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外,还要求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

上诉人李福臣称其除租赁了场地外,尚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未就此提出异议。

上诉人李福臣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曾按照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名片上的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告知中福天地研究院工作人员,对货物的数量和价格问题提出异议,也曾来到北京,在中福天地研究院办公地点与其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虽然这些行为不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但是仍能反映出李福臣对于所收到的货物存在异议,认为货物价格和数量与合同不符。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并有原审原告李福臣提供的《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收据、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出厂价价格目录、发货清单、订货清单、往返火车票复印件、语音通话清单复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原审被告中福天地研究院提供的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出厂价价格目录、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供货价价格目录、培训证明、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客户服务满意度回执表、发货清单、运输合同、托运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书、检验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福臣与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签订的涉案《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许可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为商业特许经营。上诉人李福臣与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签订的涉案《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中既包括商标、标识等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统一管理、接受监督检查、汇报经营情况等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涉案《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的性质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在涉案《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中,有两个条款对价格分别作出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是出厂价,即“甲方(中福天地研究院)确保根据双方确认的甲方规定的统一出厂价价格体系向乙方(李福臣)供货”,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是供货价,即“甲方给予乙方供货(按甲方规定统一供货价计算)69800元人民币的产品”。出厂价来源于《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ABCDE及X系列产品出厂价价格目录》(简称《出厂价价格目录》),供货价来源于《查理大帝家居彩装膜ABCDE及X系列产品供货价价格目录》(简称《供货价价格目录》)。经对比,《出厂价价格目录》与《供货价价格目录》中的产品型号一致,但每一种型号的产品在《供货价价格目录》中对应的价格都明显高于《出厂价价格目录》中对应的价格,前者约为后者的四倍。

本案中,上诉人李福臣认为应当按照《出厂价价格目录》中记载的价格标准履行涉案合同,而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则认为应当按照《供货价价格目录》中记载的价格标准履行涉案合同,故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应按照哪一种价格向上诉人李福臣供货。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承认存在《出厂价价格目录》和《供货价价格目录》两份价格目录,并主张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向上诉人李福臣出示过这两份价格目录,双方同意按照供货价供货,但是中福天地研究院未就其主张提供李福臣签字确认的证据。上诉人李福臣则称中福天地研究院在签订合同前只向其出示了《出厂价价格目录》,从未出示《供货价价格目录》,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均不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作为特许人,同时也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就其在签约前向上诉人李福臣出示过两份价格目录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前,中福天地研究院并未向李福臣出示过《供货价价格目录》。虽然在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提供的有李福臣签字的《信息文件保密情况证明》中的第四条内容为“单位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相关情况”,但是此处的价格并未明确是指出厂价还是指供货价,故不能起到证明李福臣看到过两份价格目录的作用。

虽然在涉案合同的供货价条款中填写了货物总价款,但由于“供货价”和“出厂价”两名称在文字表述上较模糊,尤其在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未向上诉人李福臣出示过《供货价价格目录》的前提下,极易造成李福臣将“供货价”和“出厂价”混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应当把《供货价价格目录》作为合同附件附在合同正文之后,使上诉人李福臣能够知悉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价”和“出厂价”是两种不同的价格。在中福天地研究院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出示过两份价格目录,且未将《供货价价格目录》作为合同附件的情况下,导致双方对合同履行价格约定不清,并就此产生争议,中福天地研究院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虽然合同约定上诉人李福臣如果对受到的货品的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当在两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中福天地研究院,否则视为完全接受该货物并认可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但是,从李福臣提交的一份语音通话清单复印件及来京火车票等证据可以表明,李福臣在收到货后及时向中福天地研究院提出了异议,并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供货价。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上诉人李福臣根据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的上述行为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鉴于中福天地研究院虽对合同价格约定不清承担责任,但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李福臣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无故解除或无故终止合同时,才向李福臣返还货款,并赔偿李福臣经济损失6万元。鉴于被上诉人中福天地研究院不存在无故解除或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形,对上诉人李福臣提出的要求中福天地研究院依据合同约定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然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就此进行约定,但并不影响李福臣依据此项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如果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现上诉人李福臣明确主张适用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李福臣除租赁了场地外,尚未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开展经营,即李福臣尚未实际利用双方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且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和支付全部59800元合同款一个月内即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要求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李福臣已向中福天地研究院支付货款59800元,中福天地研究院向李福臣发送了两批货物。因此,中福天地研究院应返还李福臣59800元合同款,同时,李福臣亦不得再使用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并应依法承担其它合同解除后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对于中福天地研究院已向李福臣交付的货物,其有权另案主张返还。

综上,上诉人李福臣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716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李福臣与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查理大帝家居系列产品代理合同》;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退还李福臣货款五万九千八百元;
  四、驳回李福臣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李福臣负担1350元(已交纳),由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1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李福臣负担1350元(已交纳),由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负担1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暄
代理审判员   吴静
代理审判员   崔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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