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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知)初字第18486号

裁判日期:2014-09-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2层1单元216,而非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A座二层,法定代表人:欧阳德一,股东:蔡立泷、蒋华元、李辉、欧阳德一,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策划;市场调查;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销售文化用品、日用品、厨房设备;销售食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皇家鸡排”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商标,但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皇家鸡排”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卿宇,男,××××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智强,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13层1单元1615(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振缨,女,××××年××月××日出生,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昊,男,××××年××月××日出生,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卿宇与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万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卿宇委托代理人尹智强,被告百润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振缨、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卿宇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皇家鸡排加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各项义务,经营过程中,皇家鸡排包头店因市场环境不理想、消费者饮食结构差异等问题,遭受严重亏损,皇家鸡排包头店不可能持续经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后关店。根据《皇家鸡排加盟合同》第11条第一款的约定及客观情况,《皇家鸡排加盟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终止后的各项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

原告委托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返还履约保证金,也未说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确认双方已解除《皇家鸡排加盟合同》;2、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百润万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加盟合同中规定,加盟方可以申请退还保证金,但是未规定我方一定退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款,食材、冻货等必须由甲方总部统一配送,不得通过其他途径采购,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第十五条第三款,财务报表等需向被告备案,但原告从未报备,原告在经营期间订货比例严重不正常,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订货数量严重不正常,其中起酥油、芝士物品在该段时间内未曾订货(或者订货数量极少),与实际经营状况严重不符。是原告违约,我们通知包头店立即整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王卿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百润万丰公司签订《皇家鸡排加盟合同》。合同约定:

2.1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百润万丰公司,由甲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后,乙方开办特许企业:皇家鸡排包头店,经营地址:内蒙古包头市。

2.2甲方向乙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

2.3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商名、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核心内容是皇家鸡排商标及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

3.1本合同订立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加盟费30000元。

3.3本合同订立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年合同期满后,若乙方无续约无违约,乙方可申请无息返还保证金。

6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7.3甲方应于营业处所设置招牌予乙方使用,所有权归乙方。

9.1乙方销售的产品所需原料,食材、冻货、调味品、饮料类产品原料,必须由甲方总部配送中心统一配送,不得通过其他途径采购,蔬菜类产品由乙方按甲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等要求自行采购,否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视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

10.1私自通过其他渠道在外采购设备和原料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11.1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

(1)乙方或特许企业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

12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双方的责任

12.2乙方应在7日内归还甲方商业技术秘密、归还甲方带有商业标志、商标、招牌和资料等。

12.3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停止特许企业的经营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名、标志。

15.3乙方应按月将特许企业所有经营项目的总营业收入及真实的财务报表于次月3日前报甲方予以备案。

2013年9月22日原告王卿宇向百润万丰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

2014年5月19日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百润万丰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与王卿宇签订的《皇家鸡排加盟合同》事宜的律师函,大致内容:经营过程中,皇家鸡排包头店因市场环境不理想,消费者饮食结构差异等因素,遭受严重亏损,皇家鸡排包头店已不可能继续经营,故通知百润万丰公司,根据《皇家鸡排加盟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及客观情况,《皇家鸡排加盟合同》自动终止。贵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王卿宇已将被特许使用的一应文件资料交还给百润万丰公司。

被告百润万丰公司承认收取了原告王卿宇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承认收到了关于解除与王卿宇签订的《皇家鸡排加盟合同》事宜的律师函,承认王卿宇已将被特许使用的一应文件资料交还给百润万丰公司。

被告百润万丰公司认为依照加盟合同中规定,加盟方可以申请退还保证金,但是未规定一定退还。另外原告有违约行为,根据我公司对皇家鸡排包头店与各直营店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31日的订货进行分析,皇家鸡排包头店的订货数量严重不正常,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存在向第三方订货的情况。我公司向包头店加盟商发出通知,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订货数量严重不正常,其中起酥油、芝士物品在该段时间内未曾订货(或者订货数量极少),与实际经营状况严重不符。通知包头店立即整改,如再次违约将按严重违约论处。

原告认为订货分析是被告自己出具的,不予认可其效力,原告经营状况不好,不存在向第三方采购的情况,而且也未收到被告就订货情况发出的通知。

被告承认因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经营报表,订货结果是分析出来的,亦未提供向原告送达“订货情况不符通知”的证据。

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认为合同仍有效。原告称其2014年3月就不再经营,被告认为原告从5月19日不经营,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

除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外,双方确认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皇家鸡排加盟合同》、履约保证金交款收据、律师函、邮单、订货分析、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原告王卿宇与被告百润万丰公司签订的《皇家鸡排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签订的《皇家鸡排加盟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被告百润万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

首先对于合同的解除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第11条第1款第(1)项,乙方或特许企业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时合同自动终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后关店。

对于原告的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写明:本合同在下列条件下自动终止,(1)乙方或特许企业遭受严重亏损而无力或不可能继续经营。原告在认为已遭受严重亏损不可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将被特许使用的一应文件资料交还给被告百润万丰公司,被告收取原告退还的特许文件资料是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确认,原告已不能继续使用特许的名称进行经营。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已解除《皇家鸡排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仍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年合同期满后,若乙方无续约无违约,乙方可申请无息返还保证金。1、被告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存在向第三方订货的情况。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向第三方订货的证据,被告在没有原告经营报表,亦未实际调查的情况下将原告开办的门店与其他店面进货情况进行比较,缺乏比较的基础,不能得出原告进货少或未进货的原因一定是从第三方进货的结论。2、向包头店加盟商发出通知。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将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在原告否认收到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通知原告整改的陈述不予采信。3、合同中约定的“三年合同期满后”是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时间条件,合同中未对合同解除后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被告在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卿宇与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皇家鸡排加盟合同》解除;
  二、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卿宇履约保证金二万元。

如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百润万丰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
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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