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2015-03-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石龙镇温泉南路78号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桂春,股东:李桂春、何刚,经营范围为:研发及技术转让、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具,电热制品,五金,塑胶制品,电子产品,通用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好由”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和“好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温泉南路78号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裕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伟,男。
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庆全,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智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智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黄智伟与好由公司双方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黄智伟获得好由公司“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在广西南宁市区域的独家代理权,当日黄智伟依约向好由公司购进45台榨油机,后在南宁市开办广西南宁市益康达商贸有限公司及南宁市好由家电经营部专门经营销售好由公司的“好由”榨油机产品。2014年5月9日,好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南宁市区域代理权授权给第三人,黄智伟多次找好由公司交涉,好由公司均置之不理,好由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黄智伟无法继续经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好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2.黄智伟向好由公司退还未销售的34台榨油机,好由公司向黄智伟退还货款70560元、物流货运费1027元;3.好由公司赔偿黄智伟的经济损失310598元;4.好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好由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好由公司没有违约,因黄智伟3个月内都没有向好由公司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好由公司才委托另一家代理商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智伟与好由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黄智伟向好由公司交纳首批进货款88200元才能取得好由公司的地级市级别独家代理权,而好由公司授权黄智伟为广西南宁市“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总代理,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好由公司首次铺45台产品给黄智伟销售,由好由公司办理托运手续,托运费由黄智伟负担。该协议书还约定,黄智伟可在本区域内自己开办店铺,或发展下级代理经销商。但如果黄智伟取得代理权后,不按好由公司要求经营或连续三个月内未再续进货并没有任何说明的,好由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或协议自动终止,并取消黄智伟代理资格,所收费用不退。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不再履行协议之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
签订上述协议书后,黄智伟于2013年12月18日向好由公司交付了首批进货款88200元,好由公司向黄智伟发送了45台榨油机,黄智伟为此承担运费1027元。黄智伟为履行案涉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在2014年2月10日开办了南宁市好由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8-3号金湖广场北广场G-116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的零售,负责人刘宝玲(黄智伟的妻子)];于2014年3月7日在广西南宁市开办了广西南宁市益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2006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农妇土特产品、纺织品、服装),并印刷了大量的宣传单用以推广业务。黄智伟还于2014年3月13日向好由公司汇款4000元订购了5台榨油机,并已收货。
黄智伟主张,黄智伟为开办南宁市好由家电经营部(南宁市好由家电经营部已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租用了面积为12.89平方米的门面,每月租金6800元,按年度交纳租金81600元,租期一年,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且黄智伟已支出了押金13600元、2014年当年租金81600元、管理费及电费、装修款16680元。为开办广西南宁市益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租用了办公面积为68平方米的写字楼,每月租金5780元,租期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年度交纳租金69360元,且已支出装修款28600元、2014年当年的租金69360元、押金11560元、物业服务费及代收电梯费。黄智伟还主张,为推广榨油机,还购置了花生、油壶等作为礼品赠送。
后,黄智伟在2014年5月31日发现案外人王峰同样在广西南宁市销售好由公司生产的“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并用手机拍摄了案外人王峰与好由公司所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上面显示好由公司授权王峰广西南宁市(省会城市)的“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总代理,首批进货款为130000元,合同期限一年,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合同的其余内容与黄智伟和好由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黄智伟称发现上述问题后,曾向好由公司提出异议,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黄智伟主张,其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了与8名员工[写字楼和门面共有9个员工(含黄智伟夫妻两人)]的劳资关系,并分别向这8人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
好由公司则主张其没有违约,系因为黄智伟超过三个月未订货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好由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将广西南宁市“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总代理授权给案外人王峰,并提交了与王峰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夹着一张纸条,好由公司注明已收取了王峰130000元,余款38000元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好由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又提交了几张汇款单拟证明王峰是在2014年9月18日交纳的130000元,还在2014年9月12日交纳过16400元。
本案庭审时,黄智伟与好由公司双方确认,好由公司未通知过黄智伟要解除与黄智伟间的《区域代理协议书》,黄智伟尚有型号为HY-HR-Q3榨油机32台以及型号为HY-HR-Q5榨油机2台尚未出售。
上述事实,有《区域代理协议书》、营业执照、结婚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录音、收据、订购单、宣传单、物流托运单、《房屋出租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条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黄智伟与好由公司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好由公司将广西南宁市“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总代理授权给黄智伟后,又将该市的总代理授权案外人,对黄智伟来说是否属于违约。下面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首先,黄智伟与好由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好由公司是授予黄智伟广西南宁市“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总代理,且是独家代理权,而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2月17日止。现合同尚未到期,好由公司即将广西南宁市“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总代理又授予他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
其次,即使按好由公司所主张的系因为黄智伟超过三个月未续订货,系黄智伟违约在先,但好由公司在未通知黄智伟解除合同,未与黄智伟正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与案外人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授权他人的亦是广西南宁市的总代理权,与黄智伟得到授权的范围重复,故好由公司存在违约。
综上,好由公司将广西南宁市“好由”榨油机系列产品总代理授权给黄智伟后,又将该市的总代理授权案外人,对黄智伟来说是属于违约,故对黄智伟诉请解除双方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且好由公司还应就其违约行为向黄智伟作出赔偿。对黄智伟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结合黄智伟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1)未售出的榨油机:由于双方所签合同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如何计算,那么对尚未出售的榨油机,原审法院认为应按黄智伟的进货价退回给好由公司,即黄智伟向好由公司退回型号为HY-HR-Q3榨油机32台以及型号为HY-HR-Q5榨油机2台,好由公司向黄智伟退回货款88200元÷45×32台+4000元÷5台×2台=64320元。
(2)已产生的托运费:如上所述,由好由公司按比例退回给黄智伟,即好由公司向黄智伟退回64320元÷(88200元+4000元)×1027元=716.4元。
(3)因好由公司违约导致前期租用办公场所产生的损失:黄智伟租用了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2006号作为其开办广西南宁市益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据黄智伟主张,目前黄智伟仍在上述办公地点以该公司名义开展其他业务,但撤销了销售好由公司产品的部门。也就是说,黄智伟是同意继续租用该办公地点的,对黄智伟在上述办公场所所投入的租金、押金、装修等,黄智伟愿意承接下来开展其他业务,故虽然好由公司存在违约,但对黄智伟已投入的费用,因黄智伟已以行动表示同意承接,好由公司仅须赔偿黄智伟装修、办公设备等的折旧费及部分租金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
(4)因好由公司违约导致前期租用门面所产生的损失:黄智伟租用了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8-3号金湖广场北广场G-116号作为其开办的南宁市好由家电经营部的地点。据黄智伟主张,该门面在2014年7月11日退回给出租人,但尚有半年租金、押金被没收,还有装修费、物业管理费等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好由公司不确认黄智伟租用上述地方做门面,但结合黄智伟提交的宣传单以及门面照片,原审法院采信黄智伟的主张,确认黄智伟租用了金湖广场的门面销售案涉榨油机。对黄智伟主张的损失,因黄智伟未能提交与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凭证,亦没有提交被没收相关款项的单据,也没有装修款项的开支明细等,而且好由公司的违约并不必然直接导致黄智伟结业,另外,黄智伟还可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将门面转租以减少损失,综上,结合黄智伟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好由公司的违约造成黄智伟中途结业的损失为23800元。
(5)广告印刷、演示材料的损失:黄智伟提供了一些收据和宣传单拟证明其曾印刷了广告宣传单,还曾购买了花生、油壶等赠送给顾客,但由于收据并非正式的支付凭证,而且好由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对此,原审法院酌定支持黄智伟8000元。
(6)员工工资及补偿金损失:黄智伟在经营期间雇请工人必然有员工工资开支,故这部分不能算作好由公司违约造成黄智伟的损失。至于黄智伟称支付给员工的补偿金为33130元,因黄智伟没有为员工购买社保,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考勤表均是黄智伟单方制作的,结合黄智伟自认其经营的门面雇请有三个员工,原审法院酌定好由公司给黄智伟造成这一层面的损失为8100元。
以上合计113936.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智伟与好由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二、好由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智伟赔偿113936.4元;三、黄智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好由公司退回型号为HY-HR-Q3榨油机32台以及型号为HY-HR-Q5榨油机2台;四、驳回黄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39元(黄智伟已预交),由黄智伟负担2416.39元,好由公司负担1100元。
好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好由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2月18日,好由公司与黄智伟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黄智伟于2014年3月13日向好由公司订购5台榨油机后没有再续进货物,超过三个月有余,好由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将广西南宁市代理授权给案外人王峰。根据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第四条第8项以及第七条之约定,黄智伟违反协议未再向好由公司进货,按照约定该协议已自动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好由公司另行寻找合作伙伴的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违约。二、黄智伟未依约向好由公司进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好由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酌情减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黄智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智伟承担。
黄智伟向本院院答辩称:一、好由公司在合同期限内重复授权第三人销售案涉产品,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黄智伟造成的经济损失;二、黄智伟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一审法院酌定的损失金额,好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好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二、如果好由公司存在违约,黄智伟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好由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7月9日就与案外人王峰订立了区域代理合同。其次,合同虽明确约定黄智伟取得代理权后,不按好由公司要求经营或连续三个月内未再续进货并没有任何说明的,好由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或协议自动终止,并取消黄智伟代理资格,所收费用不退。好由公司主张其系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好由公司没有向黄智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就在与黄智伟的区域代理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再与王峰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综上,好由公司上诉称其没有违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好由公司虽然提出一审酌情认定的黄智伟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又没有提出具体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好由公司要求酌情减少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78.7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好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渠旺
审 判 员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中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